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85篇文字
公司执照吊销,没及时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
这个法律实务知识对很多人来说,很重要。
那就是,公司股东在某种情况下,对公司债务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没有钱还债,可以让股东个人拿钱还债。
公司股东,对这个感觉是一种巨大的风险。
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营来执照吊销或破产时,又多了一种要回债务的可能性。
越来越多的人听说了这个重要的信息,那就是公司股东没有及时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造成公司财产或账册等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这些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项内容,这几年在人民法院的系统里基本上已经达成了共识,这方面的判断在各地法院的案件中都有出现过。
但是,由于信息传播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简化,关于这方面的知识,很多人得到的信息是有错误的。
例如,前几天就有客户在咨询过程中谈起这个知识。这位客户提起这个知识时,并不是在向我提问,而是在阐述某事中联系到这个知识点,在他的认知里,认为“只要公司股东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履行清算义务,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个认识是错误的。
法律知识点,特别是实务涉及到一些复杂法律理解的知识点,有一个明显的特点:不能随便简化,即使去掉一个条件,都极可能就变成了错误的理解。
那么,“只要公司股东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履行清算义务,要就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认知为什么是错误的呢?今天,就从这个地方开始聊起。
二
先看一下法律依据在哪里?
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分为2块,一是《公司法》的条文,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规定了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但是并没有明确说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真正明确作出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这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即是对《公司法》条文的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并不限于文义解释,而是会根据实践需要,在法律基本原则和逻辑的前提下,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的,更多的是细化和深化式的扩张解释。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提到在清算过程中“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这么几个内容: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一条是指在公司尚未注销的前提下。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也包括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一条里说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日常的管理义务,而不是指清算义务。 -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是指公司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已经注销了,即已经失去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 -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虽然说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但实质上股东仍然是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额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与前3点不同的。
三
除了上述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对这个问题进行过说明。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号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对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综合起来看,对于在公司注销前,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缺一不可:
- 公司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例如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解散、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
若公司依法还不是必须进入清算程序的状态,那么就不能适用这个规则而试图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怠于履行对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的维护和管理的义务。
- 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
- 前述第2和第3项须有因果关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是因,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是果;或者,怠于履行对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的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是因,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是果。
因此,假如这家公司因营业执照吊销等原因依法应当进行清算时,而公司的股东们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开展清算,那么,仅凭这个理由,是不能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须要具备上述2、3、4项的条件才可以。
五
所以,从上面的结论,可以想到,假如是在法院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债权人)这一方来说,是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的,而且不仅仅是证明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还需要举证证明其他的事实。
2020年,上海有这么个案件,债权人就是因为这方面的举证不足,所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审法院对此持有相同的认定。
在判决中,法院的论述大致如下:
-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包括三个构成要件:清算义务人有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清算义务人的该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的直接损失;清算义务人的该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 ……应对XX公司财产存在损毁、灭失、贬值,进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且该后果系未成立清算组及时清算所致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债权人】对此未提供证据。
- 因此,在目前情况下,XX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损毁、灭失、贬值以及该些后果是否系未及时清算所致均属未定事实,【债权人】可通过申请公司清算等途径主张相关权利。现【债权人】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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