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69:明确了电网企业对社会公众的强制缔约义务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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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9:明确了电网企业对社会公众的强制缔约义务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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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一类较为特殊的合同,它涉及的是基础民生,而且在供应方面是带有国家计划性和强制性的能源,供应方都是必须取得特定资格的企业,供应和使用也都是呈现某种特殊的连续性,从总体来说并不是市场化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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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2款的内容,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是新增的立法内容。但是事实上,这一规定早已经实际运行并且在专门法律和政策法规中有所体现。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又比如,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此次,《民法典》在本条第2款的规定,较之《电力法》等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内容来说,更为明确,而且立法层次提高了,进一步强调了电网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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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即指负有承担向社会提供供电义务的电网企业。具体定义,可以参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发改经体[2015]2752号文件的内容。该文件中对于电网企业的定位描述如下:

电网企业是指拥有输电网、配电网运营权(包括地方电力公司、趸售县供电公司),承担其供电营业区保底供电服务的企业,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当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电网企业在保障电网安全和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供电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要求向相关用户供电,并向不参与市场交易的工商业用户和无议价能力用户供电,按照政府规定收费。若营业区内社会资本投资的配电公司无法履行责任时,由政府指定其他电网企业代为履行。

电网企业对供电营业区内的各类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无歧视地向市场主体及其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收费等各类供电服务;保障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向市场主体提供输配电服务,公开输配电网络的可用容量和实际使用容量等信息;在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收购分布式电源发电;受委托承担供电营业区内的有关电力统计工作。

电网企业按规定向交易主体收取输配电费用(含线损和交叉补贴),代国家收取政府性基金;按照交易中心出具的结算依据,承担市场主体的电费结算责任,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

另外,本条款中的“供电人”,依照民法原则,同样也包括电网企业旗下的售电公司。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方式,是指供电人以何种方式向用电人供电,包括主供电源、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的供电方式以及委托转供电等内容。

质量,是指供电频率、电压和供电可靠性三项指标。

时间,是指用电人有权使用电力的起止时间。

容量,是指供电人认定的用电人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以千瓦(千伏安)表示。

地址,是指用电人使用电力的地址。

性质,包括用电人行业分类和用电分类。行业分类,根据GB4754—8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规定,分为农业、工业、建筑业等七大类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用电分类按照电价表中的分类方法,包括大工业用电、非普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商业用电、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等等。

计量方式,是指供电人如何记算用电人使用的电量。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主要是要确定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管理责任的分界点。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之所以在约定不明时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主要是基于2个原因:

  1. 电力供应合同中,电力所有权的转移有其特殊性,在用电人和供电人的电力网络连接的状态下,很难参照买卖合同等合同类型中的履行地点的确认方式。
  2. 由于电子力设施投资多元化的发展,用电人也有参与电力设施的投资建设,因此,将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作为履行地点,对于顺利履行供电合同以及确定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都是恰当且重要的。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具体可见1996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可中断供电的情形,但是应当要事先通知。《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3.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范围,应当限于由于未及时而扩大造成的损失。

是否尽到及时抢修的义务,以国家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与《合同法》条款相对照,增加了第2款内容,即中止供电前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2款的内容,事实上是吸收了原国家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也是现实中长期在运行的规则。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合同法》条款相对照,增加了“节约和计划用电”的表述,是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关于用电人不安全用电,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另外,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还对禁止的窃电行为进行了情形罗列,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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