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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法律上有何特别?读2个案例,可基本了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69篇文字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法律上有何特别?读2个案例,可基本了解


    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仅是身份上的关系,也是财产上的关系。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有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分,进而还有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之分。

    现实经济生活越来越发达,也越来越复杂,不仅是财产的数量在增长,而且财产的种类和复杂性也在飞速增长。

    20多年前,刚刚开始从事专业律师业务时,社会上有关婚姻财产的焦点,与现如今是大不一样。20多年前,甚至连房产这样的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占比,也并没有像现在这么突出。记得那时,很多个在离婚财产的纠纷中,除了房产外,能够提到的不过是:存款、首饰、大件家电家具这几类。

    现在,在婚姻财产相关的法律事务中,财产的种类越来越多,除了财产金额巨大的房产外,还有上市公司股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基金份额、信托资产、字画古玩、车辆,等等。

    即使是公司股权类的财产这一个种类,其实还可以细分为多个种类。曾经有个离婚案件的客户,他手中所持有的股权类财产,有12家公司和企业,而且还分为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而且居然还有曾经在历史过渡时期出现过的合作企业。

    这种复杂的现实情况,导致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认定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时会增加难度,因为在分析这些问题时不仅仅是要依据婚姻法,而且还要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等大量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理解和解释。

    今天我来聊一聊关于婚姻关系中股权的法律实务问题。

    为了这篇文字专注一些,今天只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并且,今天只说2个案例中的法院判决理由。

    婚前的股权,当然是一方个人的财产。

    但是,有一个问题,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取得了分红、或者转让出去取得了股权转让收入,这分红所得以及股权转让所得,是不是仍然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呢?

    先了看看第1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3月作出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当事人谭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的事实比较多,这里不多提。我这里只摘取一下裁定书中关于“婚姻期间,一方将其婚前所取得的股权转让出去,因此所得到的转让所得,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析和裁判理由。先看一下原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拆分开来,大致有这么几个值得重视的理由和逻辑:

    1. 最高法院在上面这段陈述里,最主要的逻辑是:因为,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婚后公司股权价值的变化,不是雷某的劳动投入所产生的收益,所以,这个股权转让出去的转让所得,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2. 这个逻辑和婚前房产在婚后转换财产形态是一致的。婚前一方个人房产,在婚后卖出,卖房所得仍然是其个人财产。
    3. 这个逻辑,还隐含了另一个推论,那就是:虽然股权是婚前所得的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公司的经营投入了劳动,那么该股权的分红和转让所得中的溢价所得,就应当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
      这个推论,不仅是推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是有出现的。而且,也比较符合情理。

    前面说了婚前的股权,现在再说说婚后取得的股权。

    婚后取得的股权,当然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不是股权转让必须要取得配偶的同意呢?

    从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角度出发,当然是应当互相商量来决定。

    从准备受让股权的人的角度出发,当然也希望出让方是取得了配偶的同意,免得未来出来不必要的麻烦。

    但是,这里想要讨论的是,对于股权转让,配偶以自己没有同意为由,能不能就可以否定股权转让效力?

    不能,没有这个权利。

    来看本文的第2个案例。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5月审结的一个上诉案件。

    这个案件中,上诉人提出的一个理由就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文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艾梅、张新田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针对多个在当时司法实践中有些模糊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解:

    1. 婚姻法和公司法同时适用的前提下,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首先应当《合同法》和《公司法》。
      这个理解,目前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普遍统一的理解。
    2. 股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 ,还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属性,不能简单地比照那些只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权来处理。
      其实,这样的财产,更典型的还有著作权等等知识产权。
    3. 如无特别约定,自然人股东行使股权,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4. 依据公司法,股权转让的主体只能是股东个人,不是股东夫妻二人共同作为股权出让方。

    其实,我个人认为,这个案件的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争议点的分析,可以作为二审法院分析的重要补充。一审法院对这个争议点的分析原文摘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小平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小平不但受让了张新田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而且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实际上刘小平及第三人折奋刚、张宏珍、王鲜、武丕雄收购了工贸公司。

    简单归纳一下,就是本案中,股权受让人可以认定为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婚姻法、合同法,对于这类交易的善意第三人都是给予法律保护而确认合同效力的。

    二审法院这个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裁判理由是很有价值的。现实中,在某些案件中,确实就出现了一方为了离婚时让对方少分财产,于是以低价或赠与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给亲戚好友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第三方的认定就能够为法院所用而发挥出一定的拨乱反正的效果。

  • 看名义还是看实质?最高院:合伙协议期满,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68篇文字

    法律究竟是重名义还是重实质,合伙协议期满后还有合伙关系吗?


    对一份合同、一件事情、一个行为,在法律上定性,究竟是看名义还是看实质?

    假如有人能提出这个问题,至少说明在法律认知上是有一定的高度的。因为,在商业实务操作中,法律管理首先要做的,就是明明白白地要从法律角度,解读和定性所要处理的相关事务。没有这个定性的前提,法律管理就无从说起。

    名义和实质,究竟以哪个为准?假如从所谓唯物观的哲学角度,当然实质才是重要的,或者说是中心地位的。但是,这里要讨论的是法律实务中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问题。

    法律的核心不是科学,是经验。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名义和实质对于法律定性来说,要看解释和适用现实情况的合理性和平衡性,所以不可能是简单粗暴的原则,它是要区分不同情形而定的。有的情况下,以名义为准则进行定性,而有的情况下,又以实质为准则进行定性。

    举个最常见的合同名称的例子。关于合同名称,有些合同当事人有时过于紧张,很担心合同名称没有起对而造成风险。其实,这种担心,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没有必要的。

    在我处理的一些商务或投资类合同中,个别合同或协议由于基于特别设计,从类型上不属于那些常见的典型类型的合同,而且内容所涉及的法律事务是复合性的,而不是单一性的。这时候,我的做法会采取三种方式:

    1. 用描述合同主要内容的语言作为合同名称,例如关于如何如何的事务的合同;
    2. 用当事人双方名称以及签署日期作为合同名称,例如某年某月某日某某与某某的合同;
    3. 拆分该合同,将它化作多个可以可以取常见合同名称的协议,然后将其有机结合成一个合同集。

    至于上述3种方式,我究竟用哪种,还是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其中也包括客户的习惯。

    事实上,之所以这3种方式都可以,就是意味着,原则上,合同的名称是非常不重要的,只要合同的内容可以明确而具体地反映出合同性质就可以。

    一份写着到期还款并且要支付利息的合同,就算是合同名称写成了“赠与合同”,这份合同仍然是借款合同。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事务,都像合同名称那样。有的事务,在法律上的定性,名义有决定性的作用。

    还是举些最常见的例子。

    比如,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现在早就不承认事实婚姻了。在我国,认定婚姻关系,就是按照婚姻登记上的名义。

    双方仅仅是为了回避购房限制等原因登记结婚,即使在事实上毫无夫妻的关系,就算是周围所有人都不认为他们是夫妻,在法律上的定性,他们就是婚姻关系,完完全全的夫妻关系。

    再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一个名义,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一个名义。在一些公司里,有些老板让亲戚或员工来担任法定代表人,然后控制公司的财务、公章以及内部的所有资源,以为给法定代表人只是个空空的名义。

    但是,这个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可不是所谓的空头衔。法定代表人的这个名义,除了极少数的一些例外,法律上是直接可以以这个名义为很多行为和事实进行定性的。法定代表人,这个名称,就意味着他对外的行为原则上就是代表这个企业或组织的。他对外签署的合同和文件,在法庭上是直接可以作为这个企业或组织确认这些合同和文件的铁证的。

    再比如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个名义也是以登记备案为准。现实中,代持股这种情况不少见。在代持股关系中,有人将没有备案登记但是出钱的一方称为“隐名股东”。但是,要注意的是,这个称呼是有误导作用的。所谓“隐名股东”,根本就不是法律认可的股东。在法律法规以及正式的司法解释中,从来没有出现过“隐名股东”这个词语,代之的是“实际出资人”这个称呼。假如理解了隐名股东不是股东这个道理,很多问题几乎就不用解释了。

    原则上来说,凡是法律规定需要登记或备案而设立的名义,这个名义就是有法律定性作用的,这个名义的作用大于实质;凡是没有法律规定需要登记或备案而设立的名义,也不是自然亲缘形成的名义,那么这个名义的法律定性作用就比较有限,以实质为准。

    就连“合同”这个词语,事实上也是个“名义”。

    在法律上,有2个相近的名词:

    • 合同
    • 合同书

    这2个词语,在法律规定中是严格区分开来的。

    日常生活中,大家口里说的“合同”,基本上是指“合同书”,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

    这里稍微理论一下:

    1. 合同,是一种行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几张纸装订在一起双方签字的那本“合同书”。当然,那本合同书,说明合同各方之间存在着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
    2. 合同的法律定义,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中有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所谓协议,就是协商议定之意。
    3. 合同书,是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关于合伙关系的合同。合伙协议,一般都会规定合伙期限。一份合同,通常也会约定一个期限,而且这个期限也不会是一万年。

    那么,当这份合伙协议期满后,合伙关系是否就结束了呢?

    29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了一个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案件,判决结果是维持了该案的二审判决。

    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曾经合伙经营了客运专线。事实大致如下:

    1. 2000年5月20日,曹保俭与长沙汽车客运(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南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曹保俭承包经营长沙至株洲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八年(后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5年)。
    2. 曹保俭取得上述客运专线承包经营权后,投入了资金进行了运营。
    3. 2002年1月11日,曹保俭与张军池、郑建华签订《合作客运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对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和株洲客运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各投入6台豪华客车,各占1/3的股份。
    4. 2003年1月27日,卢正文与郑建华签订《转让协议书》,由卢正文以5018888元的价格受让郑建华上述1/3的股份。2003年3月13日,卢正文与曹保俭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50万元合计500万元收购张军池上述1/3的股份。卢正文与曹保俭各占50%。其后,卢正文与曹保俭合伙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
    5. 2006年,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约定的承包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签合同。2006年10月26日,曹保俭以刘勇的名义与长南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长株客运专线,合作期限为5年(2006年2月1日一2011年1月31日)。
    6. 2008年8月,曹保俭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约定的承包合同期满,因株洲客运分公司正值企业改制,直至2009年6月26日,曹保俭以曹保民(曹保俭堂兄)的名义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株洲客运分公司将12台车辆交曹保民承包经营株长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5年(2009年6月26日—2014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曹保民未进行任何投入,只是代替曹保俭管理该线路的经营,每月从曹保俭处领取工资。株洲客运分公司将营收返还款付至曹保民的银行账户后,曹保民按照曹保俭的指示将其转账至曹保俭指定的账户。
    7. 2009年8月27日,曹保俭向卢正文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认为二人原合伙承包经营的合同已到期,其后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为不定期合作关系,要求自2009年6月起终止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卢正文不同意,双方就是否继续合伙出现矛盾。

    在案件审理过程,有一个争议点就是: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曹保俭、卢正文之间是否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即卢正文是否仍具有案涉客运线的合伙人身份?

    法院确认,卢正文仍具有案涉客运线的合伙人身份。

    法院对此分析的理由有很大一段,但是其中最重要的理由是:

    1. 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
    2. 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保俭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保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

    合同约定的期限到了,但是双方的关系仍然存续。这并不是一个稀奇的事情。

    租赁合同期满,但是承租人仍然居租着,出租人也没有要求承租人搬离,这时的状态,就是一种不定时的租赁合同关系。

    所以,合同也是只是个名义,关键是看双方实质上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假如,你有耐心看完上面那个案件的事实归纳部分,你还会发现在那个案件中,合伙关系的各方签订的是一个《合作协议》,就连协议名称都是不准确的,但是这不要紧,这个合同的名义,不会影响对这份协议实质上是合伙协议的判断。

  • 聊民法典59:多个同类债务对一人,清偿不足时,债务人有指定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6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9:多个同类债务对一人,清偿不足时,债务人有指定权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是从权利在其定义里的基本性质。

    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从权利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所以,从权利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务中目前主要是指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提到过这方面的内容:“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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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多债务情形下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

    本条内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司法解释上修改补充而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是: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给出的规则顺序是:

    1. 抵充已到期债务;
    2. 几项债务都到期,债务上的担保越少越优先;
    3. 都到期,担保数额相同的,债务越重越优先。
    4. 都到期,担保数额相同的,债务负担相同的,债务按到期先后排优先次序;
    5. 假如上述第4项都相同,就连到期时间都 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从利益角度来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条,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本条立法内容对上述司法解释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

    2

    这项规则的适用场景是:

    1. 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多项债务;
    2. 多项债务是种类相同的债务;
    3. 债务人的某个具体偿付行为不足以清除所有的债务。

    3

    在这样的场景下,《民法典》本条规定了如下的法律规则:

    1. 明确在多债务情形下,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债务清偿抵充的顺序由债务人指定。即债务人在这方面有指定权,明确偿付是指向哪一笔债务。这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中没有规定。
    2. 在债务人没有指定的前提下,清偿抵充顺序沿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
    3. 当事人之间对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

    本条的立法规定,最大的变化,是给予了债务人在多债务情形下清偿时的指定权,即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有权指定具体偿付是具体偿还哪笔债务的。

    虽然,在债务人没有指定的前提下,仍然是沿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似乎也倾向于债权人利益。但是,结合现实操作来看,可以确定地预期到绝大部分债务人都不会在偿付时放弃这种指定权。所以,总的说来,《民法典》本条关于多债务情形下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是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的。

    立法总有取向和倾向,是倾向于债务人还是债权人,从整体社会效果来说,还是要看具体的实施效果如何。在立法文字上表面一碗水端平,并不意味着现实中的合理和有利。能够合理地促进债务人更积极地清偿债务和消灭债务,会更有利于市场的活力和效率。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本条是直接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何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并没有进一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则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都算上,比如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通知费、催告费等保障债权实施的相关费用。

    现实中,让一般人比较困惑的是律师费算不算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我们国家目前的司法实践大致是这样的:除非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相关文件明确的以外,律师费原则上不被列入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目前,民事案件中,可以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案件大致有这些:

    1. 交通事故案件
    2. 法律援助案件
    3. 著作权侵权案件
    4. 商标侵权案件
    5. 专利侵权案件
    6. 不正当竞争案件
    7. 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8. 担保权诉讼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这几类案件中,赔偿律师费的数额,是由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确定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聘请律师所实际花费的数额。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一条与前一条,即第五百六十条同时使用时,理论上来说应当按照主债权的情况先按第五百六十条进行处理,然后再依第五百六十条进行处理。不过,确定的适用方法,还是要等待未来进一步的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确定。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契约自由。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特别注意,在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其中第47条的内容,显示出人民法院对这类解除合同的事先约定的某种适当干预的态度。第47条的内容是: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事实上,在个别案件的判决中,也见过这类司法态度。这类案件中,判决书认为虽然一方有违约,而且合同中规定出现这种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违约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所以判决不支持解除。

    这类司法理解,我接受,但是认为并不合理。我认为,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司法干预必须是有限而谨慎的,在合同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不应当在司法上另外加设适用这类条款的条件,这种干预是没有特别必要的。

    可能在个案上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去解除合同,看似有些利益不太平衡,但是这会促进当事人更重视合同的订立,更尊重合同的约定。这类事情,通过市场调节就能进行,市场当事人受到司法判决的指引,自然而然会重视和修改补充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是不需要司法来干预的。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主张预期违约是有风险的,因为需要举证证明对方有明确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求或者证明对方有表明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特别是默示违约的举证,是有难度的。

    因此,在实务中,较为成熟的商业主体都会在合同文件中写明出现哪些情形时可以视为预期违约,并且规定在这些情形出现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或者要求对方提供额外担保等。但是,在这样事先在合同明确约定“预期违约”情形的,在理论上并不属于本条文所规定的法定解除的预期违约情形,而是属于第五百六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3个要点:1)迟延履行的债务;2)催告;3)合理期限仍未履行。

    实务中,这3个要点的处理上,需要谨慎把握的是后2个要点。催告,必须以合理的形式、以可以有效送达的方式进行。合理期限,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即在法官或普通第三方的合理判断下可以认定为是合理的期限。期限不合理,特别是过短,就有可能不符合本规定,进而提出解除合同就有可能反而成为违约方。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即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迟延履行债务,导致相关的时效性极强的事务无法进行。其他违约行为,例如,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等等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

    现行《合同法》在通则部分并没有规定这个制度,只是在典型合同部分提到过不定期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