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名义还是看实质?最高院:合伙协议期满,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68篇文字

法律究竟是重名义还是重实质,合伙协议期满后还有合伙关系吗?


对一份合同、一件事情、一个行为,在法律上定性,究竟是看名义还是看实质?

假如有人能提出这个问题,至少说明在法律认知上是有一定的高度的。因为,在商业实务操作中,法律管理首先要做的,就是明明白白地要从法律角度,解读和定性所要处理的相关事务。没有这个定性的前提,法律管理就无从说起。

名义和实质,究竟以哪个为准?假如从所谓唯物观的哲学角度,当然实质才是重要的,或者说是中心地位的。但是,这里要讨论的是法律实务中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问题。

法律的核心不是科学,是经验。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名义和实质对于法律定性来说,要看解释和适用现实情况的合理性和平衡性,所以不可能是简单粗暴的原则,它是要区分不同情形而定的。有的情况下,以名义为准则进行定性,而有的情况下,又以实质为准则进行定性。

举个最常见的合同名称的例子。关于合同名称,有些合同当事人有时过于紧张,很担心合同名称没有起对而造成风险。其实,这种担心,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没有必要的。

在我处理的一些商务或投资类合同中,个别合同或协议由于基于特别设计,从类型上不属于那些常见的典型类型的合同,而且内容所涉及的法律事务是复合性的,而不是单一性的。这时候,我的做法会采取三种方式:

  1. 用描述合同主要内容的语言作为合同名称,例如关于如何如何的事务的合同;
  2. 用当事人双方名称以及签署日期作为合同名称,例如某年某月某日某某与某某的合同;
  3. 拆分该合同,将它化作多个可以可以取常见合同名称的协议,然后将其有机结合成一个合同集。

至于上述3种方式,我究竟用哪种,还是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其中也包括客户的习惯。

事实上,之所以这3种方式都可以,就是意味着,原则上,合同的名称是非常不重要的,只要合同的内容可以明确而具体地反映出合同性质就可以。

一份写着到期还款并且要支付利息的合同,就算是合同名称写成了“赠与合同”,这份合同仍然是借款合同。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事务,都像合同名称那样。有的事务,在法律上的定性,名义有决定性的作用。

还是举些最常见的例子。

比如,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现在早就不承认事实婚姻了。在我国,认定婚姻关系,就是按照婚姻登记上的名义。

双方仅仅是为了回避购房限制等原因登记结婚,即使在事实上毫无夫妻的关系,就算是周围所有人都不认为他们是夫妻,在法律上的定性,他们就是婚姻关系,完完全全的夫妻关系。

再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一个名义,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一个名义。在一些公司里,有些老板让亲戚或员工来担任法定代表人,然后控制公司的财务、公章以及内部的所有资源,以为给法定代表人只是个空空的名义。

但是,这个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可不是所谓的空头衔。法定代表人的这个名义,除了极少数的一些例外,法律上是直接可以以这个名义为很多行为和事实进行定性的。法定代表人,这个名称,就意味着他对外的行为原则上就是代表这个企业或组织的。他对外签署的合同和文件,在法庭上是直接可以作为这个企业或组织确认这些合同和文件的铁证的。

再比如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个名义也是以登记备案为准。现实中,代持股这种情况不少见。在代持股关系中,有人将没有备案登记但是出钱的一方称为“隐名股东”。但是,要注意的是,这个称呼是有误导作用的。所谓“隐名股东”,根本就不是法律认可的股东。在法律法规以及正式的司法解释中,从来没有出现过“隐名股东”这个词语,代之的是“实际出资人”这个称呼。假如理解了隐名股东不是股东这个道理,很多问题几乎就不用解释了。

原则上来说,凡是法律规定需要登记或备案而设立的名义,这个名义就是有法律定性作用的,这个名义的作用大于实质;凡是没有法律规定需要登记或备案而设立的名义,也不是自然亲缘形成的名义,那么这个名义的法律定性作用就比较有限,以实质为准。

就连“合同”这个词语,事实上也是个“名义”。

在法律上,有2个相近的名词:

  • 合同
  • 合同书

这2个词语,在法律规定中是严格区分开来的。

日常生活中,大家口里说的“合同”,基本上是指“合同书”,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

这里稍微理论一下:

  1. 合同,是一种行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几张纸装订在一起双方签字的那本“合同书”。当然,那本合同书,说明合同各方之间存在着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
  2. 合同的法律定义,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中有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所谓协议,就是协商议定之意。
  3. 合同书,是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关于合伙关系的合同。合伙协议,一般都会规定合伙期限。一份合同,通常也会约定一个期限,而且这个期限也不会是一万年。

那么,当这份合伙协议期满后,合伙关系是否就结束了呢?

29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了一个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案件,判决结果是维持了该案的二审判决。

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曾经合伙经营了客运专线。事实大致如下:

  1. 2000年5月20日,曹保俭与长沙汽车客运(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南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曹保俭承包经营长沙至株洲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八年(后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5年)。
  2. 曹保俭取得上述客运专线承包经营权后,投入了资金进行了运营。
  3. 2002年1月11日,曹保俭与张军池、郑建华签订《合作客运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对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和株洲客运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各投入6台豪华客车,各占1/3的股份。
  4. 2003年1月27日,卢正文与郑建华签订《转让协议书》,由卢正文以5018888元的价格受让郑建华上述1/3的股份。2003年3月13日,卢正文与曹保俭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50万元合计500万元收购张军池上述1/3的股份。卢正文与曹保俭各占50%。其后,卢正文与曹保俭合伙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
  5. 2006年,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约定的承包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签合同。2006年10月26日,曹保俭以刘勇的名义与长南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长株客运专线,合作期限为5年(2006年2月1日一2011年1月31日)。
  6. 2008年8月,曹保俭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约定的承包合同期满,因株洲客运分公司正值企业改制,直至2009年6月26日,曹保俭以曹保民(曹保俭堂兄)的名义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株洲客运分公司将12台车辆交曹保民承包经营株长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5年(2009年6月26日—2014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曹保民未进行任何投入,只是代替曹保俭管理该线路的经营,每月从曹保俭处领取工资。株洲客运分公司将营收返还款付至曹保民的银行账户后,曹保民按照曹保俭的指示将其转账至曹保俭指定的账户。
  7. 2009年8月27日,曹保俭向卢正文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认为二人原合伙承包经营的合同已到期,其后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为不定期合作关系,要求自2009年6月起终止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卢正文不同意,双方就是否继续合伙出现矛盾。

在案件审理过程,有一个争议点就是: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曹保俭、卢正文之间是否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即卢正文是否仍具有案涉客运线的合伙人身份?

法院确认,卢正文仍具有案涉客运线的合伙人身份。

法院对此分析的理由有很大一段,但是其中最重要的理由是:

  1. 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
  2. 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保俭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保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

合同约定的期限到了,但是双方的关系仍然存续。这并不是一个稀奇的事情。

租赁合同期满,但是承租人仍然居租着,出租人也没有要求承租人搬离,这时的状态,就是一种不定时的租赁合同关系。

所以,合同也是只是个名义,关键是看双方实质上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假如,你有耐心看完上面那个案件的事实归纳部分,你还会发现在那个案件中,合伙关系的各方签订的是一个《合作协议》,就连协议名称都是不准确的,但是这不要紧,这个合同的名义,不会影响对这份协议实质上是合伙协议的判断。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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