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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61:汇总《民法典》中可以适用提存的13种情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7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1:汇总《民法典》中可以适用提存的13种情形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的制度。

    提存,就是一种特殊情况下,履行债务给付的方式。提存后,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即转移,由债权人承担。

    一般来说,提存会产生提存费用。

    注意到本条关于提存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必须存在本条所列举的情况并且因此难以履行债务。因此,从法条的文义理解来看,似乎意味着并不是所有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都可以采用提存的方式给付债务,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以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债务,可以是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是无正当理由。正当理由,常见的有:债务人履行债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与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而导致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已经被债权人依法解除或者依法为无效的情况、还可以是债务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履行时间而提前履行债务的。另外,不可抗力等法定理由,也是正当理由。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下落不明,是一种连续失去音讯的状态。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与《合同法》相关条文相对照,《民法典》在这个条款里增加了“遗产管理人”的词语。

    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新增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中规定的适用提存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汇总一下大概有10条,加上本条规定的3种情况,合计共13种情形:

    1.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4.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6. 第四百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7. 第四百四十五条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8.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9.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10.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指标的物不适于长期保管或者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比如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有危险性的物品等。

    提存费用过高,一般指提存费与所提存的标的的价额不成比例。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条款,是对提存成立作出了规定。

    需要区分2个概念:提存、提存成立。提存,仅仅意味着给付行为,不包括债权人的领受行为,所以不能视为是“交付”。而提存成立,是将标的物已经转化成了没有特定性的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民法典》在此规定视为交付。

    从《民法典》对现行提存制度的修改来看,改变了现行的提存制度的具体内容。

    依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25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即依据现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提存成立,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但是,《民法典》规定,提存成立,仅仅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而不是已经履行债务。

    《民法典》的这个修改,更为合理,因为是否已经履行债务,是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或债权债务的内容才能确定的,不是提存可以确认的。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对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条文,《民法典》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和“财产代管人”。这两项制度是《民法典》新增的。财产代管人,是在宣告失踪制度中的内容。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虽然提存不具有交付的功能,但是,法律规定了在提存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这也是提存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本条的规定主要是与当事人互负债务时的法律规则相适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但书之前的内容,基本上沿用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2款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这里规定的“五年”为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但书内容,亦是在互负债务的情形下,对于债务人更为有利的规定。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与《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相对照,《民法典》增加了债务人对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拒绝权。这是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关于债权债务混同的规定,《民法典》在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上作了细微的修改,将“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修改为“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 你可能不知道,有些快递随意代签收,后果可能会严重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71篇文字

    你可能不知道,有些快递随意代签收,后果可能会严重


    越来越多的快递,不再让收件人本人亲自签收,这个习惯隐藏着法律风险

    现在快递的使用量越来越大,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家庭,每天用于工作以及生活购物方面的快递很多。

    对于个人家庭来说,根据我的经验,现在大部分的快递员都不再严格要求收件人签收,虽然国家快递管理部门对于快递的管理规定并没有发生变化。快递公司这种忽视收件人亲自签收的做法,可能主要是单纯从效率出发的考虑,同时也可能是评估这样做的结果是对快递公司好处大于损失。

    这样的习惯,也同样发生在公司企业之间。绝大部分的公司和企业,都是由公司前台或门卫来代为签收公司的快递,而且很多还同时代为签收公司员工的个人收件。

    这种忽视收件人本人亲自签收的方式几乎快要成为一种新的社会习惯了。

    但是,这个习惯,对于收件人来说,是隐含着法律风险的。因为,快递的签收,在很多时候,就意味着一个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事情:送达

    快递的签收或代收,意味着对于“送达”的判断,而“送达”在法律上很重要

    送达,这件事情。看似很小,但是它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是有着重要作用的,甚至是无法回避的一个概念。

    从最基本的“意思表示”的生效,就已经开始需要送达的判断。

    意思表示,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要做什么、拒绝什么、告知对方一些事情,要求对方做什么不做什么,这些都是意思表示。

    没有了意思表示,就没有了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细分其意,包括意思和表示2个部分。意思是内心的,表示是外观的。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按照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对“意思表示”作了分类,分为2种:对话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非对话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用信函或快递等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就是属于“非对话形式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那么,什么叫做“到达相对人”呢?对于用快递方式发出的意思表示,就是判断快递是否被本人签收了。

    一个合同的成立,除了特别形式的以外,原则上需要有要约和承诺的过程达成合意。无论是要约、承诺,还是要约和承诺的变更、撤销、撤回,都是需要到达相对方才可能生效。用快递的,那就必须是相对方签收了快递才算是到达了相对方。

    另外,几乎所有的民法或商法的法律法规中,凡是涉及到“通知”、“催告”的,都必然规定这些“通知”、“催告”需要送达。不送达,这些“通知”、“催告”在法律上是不会生效的。这些送达的确认,还会衍生一些送达后的期限的计算,从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这些期限。而这些期限,又与一些重要的对抗性的权利的行使相关,比如解除权、抗辩权,一旦期限届满就可能意味着某些权利的消灭。

    在大量涉及商业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中,往往那些送达与否、送达时间的确认会成为案件法律事实判断的关键要点之一。一方说通知对方验收,但是对方说没有收到通知;一方说已经把解除合同的通知达达对方了,另一方却说根本没有收到。

    所谓“本人签收快递”,法院认定的标准并不是那么的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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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在为公司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也发现有一些公司企业以及个人,对于“送达”的理解是比较模糊的。可能是这件事在日常生活中看来是件太微不足道的事情,因为你看家里收到网购的快递现在很多都不签名签收的,快递员通知把快递交到你手里就风一样的转身走了。

    有些人以为,只要不是自己亲自签收,就不能算自己收到了。甚至有些公司的老板认为,自己公司的前台代签的收件人为公司的快递,也不能算是自己收到了。

    今天,我想简洁地总结一下关于送达、签收快递这方面的法律理解。

    首先,要区分2种快递。

    这2种快递是不一样的。

    一种是普通快递,另一种是法院专递。

    普通快递,就是我们最常见的东西,这里就不描述了。这里专门说说法院专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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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专递,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使用的特种快递。而且,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据我知道是不使用普通快递来递送诉讼中的各类通知和文件文书的。

    法院专递,一般是由邮政部门来递送的快递。快递送达后,邮政快递部门需要将专门的回执回给人民法院。

    法院专递有2个明显的特点:

    1. 法院专递,一定会要求收件人签收。这是必须的。
    2. 法院专递的封套,就是快递文件的那种厚厚的信封,排版色彩,与邮政部门的普通快递,也就是我们常说的EMS的封套非常相似。但是,不同的是,在封套显著的地方,会写着“法院专递”的字样。

    关于法院专递,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文件对它进行详细的规定。在这个规定里,对于法院专递是否送达,是有着与普通快递不太一样的规定。

    普通快递,如果是寄给个人的,假如不是本人签收,而是其他人代收的,要认定已经送达,会有困难。

    但是,法院专递就不同的,在某些情况下,其他人代签收是视为已经送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17日颁布的,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在这个规定的第九条中就明确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上述规定,请特别注意第(三)条和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法院专递,即为送达。这正是目前大部分公司和企业的现状,即都是由前台、门卫或者是办公室来签收快递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来的是法院专递这种快递,在法律上即为送达了该法人或组织。

    关于公司前台、门卫算不算是这个规定里所说的“收发室”,虽然有个别案件的裁决认为不属于,但是更多的案件的裁决认为是属于收发的部门。事实上,认为前台和门卫属于收发部门,是符合社会现实的认定。因为,在大部分公司企业里,事实上就是把这方面的工作职责分配给了前台或门卫。

    第(六)条,适用于收件人为自然人的情形。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了法院专递,即为送迏了,和本人签收是一个效果。

    这里比较让人模糊的是,什么是“同住成年家属”?同住、成年,这2个概念是可以准确理解的。但是,家属这个概念是比较大的,比我们在法律上所说的“近亲属”的概念要大。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亲属,就不仅是包括近亲属,而且至少还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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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同住成年家属代签收的问题,最近就读到一个有点让人纠结思考的案件。

    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将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该案件有2名被告,一个是自然人被告,另一个是法人被告。自然人被告这里,法院是向他的身份证地址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发送。

    邮政快递负责法院专递的快递员,来到了这个被告的地址,遇到了被告的父亲。这位被告的父亲,在快递回执单上签置上了他儿子的姓名,将快递收了下来。

    随后,该案件的另一名法人被告,对此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于是法院又根据诉讼法的要求向所有其他当事人寄送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材料。法院专递又一次送到了那名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地址处。

    这次,被告的父亲拒绝代为签收。于是,这份法院专递被退了回去。

    同时,被告的父亲,向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这份书面说明的主要意思是:第一次代为签收快递时,当时不知道快递内容是什么,而且也不懂签字的法律含义,就按照快递员的要求在快递单上签上了儿子’的名字。后来打开快递封皮才发现是法院给儿子的文件,自己无法联系到儿子,所以对之后的诉讼材料予以拒收。

    在关于管辖权的异议的二审中,该案件的法人被告以此为由,认为法院在送达诉讼材料给另一个自然人被告存在程序性错误。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送达,没有错误,但是理由写得比较简洁,强调了那名被告的父亲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子朱晔下落不明,确系无法联系的情况,所以视为已经收到了诉状副本,即收到了法院第一次寄送的材料。对于一审法院第二次寄送的管辖权异议相关的材料是不是视为送达,没有明确陈述。

    其实,仔细想想,法院在这个争议点上的理解还真是挺准确的。一方面,完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没有扩大解释。另一方面,对于一审法院第二次寄送但被告父亲拒收的材料,没有明确认定已经送达,也是符合前述规定的。

    签收快递这件事情,也是有必要进行管理的,不能太随意

    对于个人来说,上面这个案件,其实是可以给些启示的。至少,应当在家庭成员里普及一个理念,那就是对于代收其他家属的人的快递,还是要负责认真一些,特别是对法院专递更要谨慎。

    当然,认真谨慎,并不是说要故意拒收其他亲属的快递,而是要对自己的亲属负点儿责任。首先,对于同住的或者随时联系得上的亲属,要及时尽快地将快递转达到他们的手上,以免他们耽误一些重要的法律期限或商业机会。其次,假如真的是那种因为某种特殊情况(比如确实早已经不再同住且关系很差完全不愿意联系的,或者不再同住并且真的无法很快及时联系到收件人的),那么就应当拒收。

    那么,对于公司企业来说,签收这件事情,也是同样需要管理的。现在的情况是,负责任的前台或门卫在代为公司签收快递后一般都会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或个人,但是通常都没有直接拆开快递阅读内容的权利。因此,在现实中,因为公司员工签收了重要快递,但是在实际内容转达到相关负责人的手上时,有时会出现不及时的情况,这是有很大的风险的。

    因此,对于公司企业来说,建议将签收快递这件事情要设置管理流程,有必要设置一人负责对公司前台或门卫已经代签但是无法立即转送到具体负责人的那些快递,第一时间拆看,并将内容电子方式传达给相关具体负责人或者送至其直接主管人那里。

    例如,一封收件人为销售部负责人的快递,门卫签收后,发现销售部负责人当时不在公司,那么门卫应当将这个快递立即交给专门的人,这个人负责联系销售部负责人,或者将快递拆开扫描发给销售部负责人,或者将快递转交销售部负责人的直接上级管理者。

    总之,帮别人代收快递这件事情,要认真谨慎起来,因为不是所有的快递都是丢了也价值有限的网购货物,有些快递来的文件和信息,不该代签的代签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到正确的人手里,很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并且完全可以避免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 聊民法典60:解除合同,但又想有点人情味?可在通知里加个期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70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0:解除合同,但又想有点人情味?可在通知里加个期限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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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相比,略有增补。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民法典》增加了除斥期间,即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这是《民法典》在合同解除制度上的新的立法内容,在实务中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立法的目的,在于促使解除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对于可能对合同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来说,对于合同的过程管理需要针对这个新的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要在管理中明确有争议的合同的总体管理制度和流程,将合同解除权也一并考虑进来,增加对于解除权行使的决策和管理流程,防止因为内部管理粗疏而失去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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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有过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的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整理现有的司法解释,整理过程中也会根据《民法典》以及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进行修改。所以,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可能会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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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自行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实务中并不是太多见。相反的,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通常来说在合同中是不规定行使期限的,因为要求在合同中写入某种情形下持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通常是合同谈判过程中较为强势的一方,不愿意在自己的权利上加上一个期限的限制。

    限制还是自由,有时候不是表面那么简单的。有时候,在合同解除权上加上合理的行使期限,对于合同各方当事人而言都可以在合同履行管理中取得一种比较明确的预期,这是有利于促进各方合同当事人更好地对合同进行全面管理。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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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虽然吸引了原《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但是从整体上来说,是一个新增的立法内容,是规定解除权行使过程中的“通知——异议——解除”的规则。具体可以这样理解:

    第一: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上认定这也是一种解除通知的方式。

    关于这一点,在过去是有一定的争议的。2017年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某个具体案件中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原告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意思是,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是将解除合同通知对方的一种形式。

    当然,上述案例中对此的理解并未成为司法界的主流理解,更多的是认为如合同解除最终被认定,则载有解除请求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发生解除合同效力。

    第二:解除合同的通知分为2种类型,一种是即时解除合同的通知,另一种是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即时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给予对方一定宽限期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视对方是否在宽限期内履行通知内明确的债务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假如对方在通知规定的宽限期内没有履行通知里载明的债务的,期限届满时合同即解险。假如对方在通知规定的宽限期内履行了相关债务的,则该合同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在实际商业交往中,很多交易当事人之间是有一定的私交的。在解除合同前选择给予对方一定宽限期,也是现实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态度。但是,在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单向给予对方宽限期的做法,有时会显得比较没有督促作用。选择使用带有宽限期的合同解除通知形式,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有进有退,将球踢给了对方。

    第三: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即可以确认解除合同有效,也可以确认解除合同有效。向仲裁机构请求的,前提是双方有协商一致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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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当会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不再执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个第2款内容,是《民法典》新增内容。立法的目的,是明确解除权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这是解决了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较为模糊的内容。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内容,现在基本上成为了本条第1款的内容。其中“请求赔偿损失”,在语义上可以有多种理解,并不是当然可以理解为有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现在,《民法典》增设了第2款,即明确了相关的规定。

    增设第2款的立法内容,也是吸引了现行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总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第3款,也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是直接吸引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

    早在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条就规定了“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本条第3款内容完全与之相同。

    因此,这个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不是新鲜内容,相反,这是长期司法实践一直遵循的法律理解,这次通过《民法典》的立法,将之升级为法律条文。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结算,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币给付行为。

    清理,是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条规定的是法定抵销。

    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内容基本相同。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条规定的是约定抵销。

    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第一百条的内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