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6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9:多个同类债务对一人,清偿不足时,债务人有指定权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是从权利在其定义里的基本性质。
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从权利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所以,从权利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务中目前主要是指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提到过这方面的内容:“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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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多债务情形下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
本条内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司法解释上修改补充而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是: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给出的规则顺序是:
- 抵充已到期债务;
- 几项债务都到期,债务上的担保越少越优先;
- 都到期,担保数额相同的,债务越重越优先。
- 都到期,担保数额相同的,债务负担相同的,债务按到期先后排优先次序;
- 假如上述第4项都相同,就连到期时间都 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从利益角度来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条,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本条立法内容对上述司法解释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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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规则的适用场景是:
- 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多项债务;
- 多项债务是种类相同的债务;
- 债务人的某个具体偿付行为不足以清除所有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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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样的场景下,《民法典》本条规定了如下的法律规则:
- 明确在多债务情形下,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债务清偿抵充的顺序由债务人指定。即债务人在这方面有指定权,明确偿付是指向哪一笔债务。这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中没有规定。
- 在债务人没有指定的前提下,清偿抵充顺序沿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
- 当事人之间对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
本条的立法规定,最大的变化,是给予了债务人在多债务情形下清偿时的指定权,即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有权指定具体偿付是具体偿还哪笔债务的。
虽然,在债务人没有指定的前提下,仍然是沿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似乎也倾向于债权人利益。但是,结合现实操作来看,可以确定地预期到绝大部分债务人都不会在偿付时放弃这种指定权。所以,总的说来,《民法典》本条关于多债务情形下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是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的。
立法总有取向和倾向,是倾向于债务人还是债权人,从整体社会效果来说,还是要看具体的实施效果如何。在立法文字上表面一碗水端平,并不意味着现实中的合理和有利。能够合理地促进债务人更积极地清偿债务和消灭债务,会更有利于市场的活力和效率。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本条是直接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何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并没有进一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则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都算上,比如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通知费、催告费等保障债权实施的相关费用。
现实中,让一般人比较困惑的是律师费算不算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我们国家目前的司法实践大致是这样的:除非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相关文件明确的以外,律师费原则上不被列入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目前,民事案件中,可以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案件大致有这些:
- 交通事故案件
- 法律援助案件
- 著作权侵权案件
- 商标侵权案件
- 专利侵权案件
- 不正当竞争案件
- 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 担保权诉讼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这几类案件中,赔偿律师费的数额,是由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确定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聘请律师所实际花费的数额。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一条与前一条,即第五百六十条同时使用时,理论上来说应当按照主债权的情况先按第五百六十条进行处理,然后再依第五百六十条进行处理。不过,确定的适用方法,还是要等待未来进一步的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确定。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契约自由。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特别注意,在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其中第47条的内容,显示出人民法院对这类解除合同的事先约定的某种适当干预的态度。第47条的内容是: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事实上,在个别案件的判决中,也见过这类司法态度。这类案件中,判决书认为虽然一方有违约,而且合同中规定出现这种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违约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所以判决不支持解除。
这类司法理解,我接受,但是认为并不合理。我认为,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司法干预必须是有限而谨慎的,在合同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不应当在司法上另外加设适用这类条款的条件,这种干预是没有特别必要的。
可能在个案上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去解除合同,看似有些利益不太平衡,但是这会促进当事人更重视合同的订立,更尊重合同的约定。这类事情,通过市场调节就能进行,市场当事人受到司法判决的指引,自然而然会重视和修改补充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是不需要司法来干预的。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主张预期违约是有风险的,因为需要举证证明对方有明确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求或者证明对方有表明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特别是默示违约的举证,是有难度的。
因此,在实务中,较为成熟的商业主体都会在合同文件中写明出现哪些情形时可以视为预期违约,并且规定在这些情形出现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或者要求对方提供额外担保等。但是,在这样事先在合同明确约定“预期违约”情形的,在理论上并不属于本条文所规定的法定解除的预期违约情形,而是属于第五百六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3个要点:1)迟延履行的债务;2)催告;3)合理期限仍未履行。
实务中,这3个要点的处理上,需要谨慎把握的是后2个要点。催告,必须以合理的形式、以可以有效送达的方式进行。合理期限,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即在法官或普通第三方的合理判断下可以认定为是合理的期限。期限不合理,特别是过短,就有可能不符合本规定,进而提出解除合同就有可能反而成为违约方。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即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迟延履行债务,导致相关的时效性极强的事务无法进行。其他违约行为,例如,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等等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
现行《合同法》在通则部分并没有规定这个制度,只是在典型合同部分提到过不定期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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