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69篇文字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法律上有何特别?读2个案例,可基本了解
一
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仅是身份上的关系,也是财产上的关系。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有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分,进而还有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之分。
现实经济生活越来越发达,也越来越复杂,不仅是财产的数量在增长,而且财产的种类和复杂性也在飞速增长。
20多年前,刚刚开始从事专业律师业务时,社会上有关婚姻财产的焦点,与现如今是大不一样。20多年前,甚至连房产这样的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占比,也并没有像现在这么突出。记得那时,很多个在离婚财产的纠纷中,除了房产外,能够提到的不过是:存款、首饰、大件家电家具这几类。
现在,在婚姻财产相关的法律事务中,财产的种类越来越多,除了财产金额巨大的房产外,还有上市公司股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基金份额、信托资产、字画古玩、车辆,等等。
即使是公司股权类的财产这一个种类,其实还可以细分为多个种类。曾经有个离婚案件的客户,他手中所持有的股权类财产,有12家公司和企业,而且还分为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而且居然还有曾经在历史过渡时期出现过的合作企业。
这种复杂的现实情况,导致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认定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时会增加难度,因为在分析这些问题时不仅仅是要依据婚姻法,而且还要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等大量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理解和解释。
今天我来聊一聊关于婚姻关系中股权的法律实务问题。
为了这篇文字专注一些,今天只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并且,今天只说2个案例中的法院判决理由。
二
婚前的股权,当然是一方个人的财产。
但是,有一个问题,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取得了分红、或者转让出去取得了股权转让收入,这分红所得以及股权转让所得,是不是仍然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呢?
先了看看第1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3月作出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当事人谭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的事实比较多,这里不多提。我这里只摘取一下裁定书中关于“婚姻期间,一方将其婚前所取得的股权转让出去,因此所得到的转让所得,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析和裁判理由。先看一下原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拆分开来,大致有这么几个值得重视的理由和逻辑:
- 最高法院在上面这段陈述里,最主要的逻辑是:因为,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婚后公司股权价值的变化,不是雷某的劳动投入所产生的收益,所以,这个股权转让出去的转让所得,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 这个逻辑和婚前房产在婚后转换财产形态是一致的。婚前一方个人房产,在婚后卖出,卖房所得仍然是其个人财产。
- 这个逻辑,还隐含了另一个推论,那就是:虽然股权是婚前所得的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公司的经营投入了劳动,那么该股权的分红和转让所得中的溢价所得,就应当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
这个推论,不仅是推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是有出现的。而且,也比较符合情理。
三
前面说了婚前的股权,现在再说说婚后取得的股权。
婚后取得的股权,当然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不是股权转让必须要取得配偶的同意呢?
从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角度出发,当然是应当互相商量来决定。
从准备受让股权的人的角度出发,当然也希望出让方是取得了配偶的同意,免得未来出来不必要的麻烦。
但是,这里想要讨论的是,对于股权转让,配偶以自己没有同意为由,能不能就可以否定股权转让效力?
不能,没有这个权利。
来看本文的第2个案例。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5月审结的一个上诉案件。
这个案件中,上诉人提出的一个理由就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文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艾梅、张新田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针对多个在当时司法实践中有些模糊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解:
- 婚姻法和公司法同时适用的前提下,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首先应当《合同法》和《公司法》。
这个理解,目前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普遍统一的理解。 - 股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 ,还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属性,不能简单地比照那些只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权来处理。
其实,这样的财产,更典型的还有著作权等等知识产权。 - 如无特别约定,自然人股东行使股权,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 依据公司法,股权转让的主体只能是股东个人,不是股东夫妻二人共同作为股权出让方。
其实,我个人认为,这个案件的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争议点的分析,可以作为二审法院分析的重要补充。一审法院对这个争议点的分析原文摘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小平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小平不但受让了张新田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而且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实际上刘小平及第三人折奋刚、张宏珍、王鲜、武丕雄收购了工贸公司。
简单归纳一下,就是本案中,股权受让人可以认定为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婚姻法、合同法,对于这类交易的善意第三人都是给予法律保护而确认合同效力的。
二审法院这个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裁判理由是很有价值的。现实中,在某些案件中,确实就出现了一方为了离婚时让对方少分财产,于是以低价或赠与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给亲戚好友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第三方的认定就能够为法院所用而发挥出一定的拨乱反正的效果。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