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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65: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质押他人,法院认定违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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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5: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质押他人,法院认定违法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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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条应当与后两个条文同时理解。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是出卖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买受人订立合同之前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此项义务。

    所谓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等,还可以是包括标的物上所载的知识产权,具体确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若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权利致使出卖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某种权利的话,不仅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愿相悖,而且很可能导致买受人无法达成合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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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股权转让中,由于股权在法律实务中的特质,容易产生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某种权利,甚至是股权出卖人恶意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徐玲、刘连瑞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就有这样的事实情节,明显带有某种恶意:

    1. 2009年8月15日,徐玲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徐玲将其持有的和能股份公司10%的股权向石河子建设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但尚未办理质押登记。
    2. 在把股权质押合同签署后的第10天,也就是2009年8月25日,徐玲与刘连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又将股权转让给刘连瑞,并没有告知刘连瑞已经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的事实。而且,因为股权质押还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所以即使通过常规的调查也是无法发现徐玲已经与他人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的事实的。
    3. 在于刘连瑞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又过了10天,也就是2009年9月2日,徐玲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石河子建设总公司依法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权。这又是打了一个巧妙的时间差,在刘连瑞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在与刘连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顺利操作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4. 2009年11月10日刘连瑞向徐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此后双方并未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案涉股权至今仍登记于徐玲名下,因为刘连瑞发现了股权已经被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的情况。
    5. 2013年6月15日,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出具《关于和能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说明》称,在不损害其权益实现的前提下,其同意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完成后,全体股东仍需将全部股权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的审查裁定书中认为: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徐玲应就其转让的股权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刘连瑞主张权利。
    2. 经原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徐玲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徐玲将其持有的和能股份公司10%的股权向石河子建设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石河子建设总公司依法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权。徐玲称虽然案涉股权上设立了质押担保,但质权人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股权转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存障碍,故不影响刘连瑞取得股权,实现其合同目的。经原审查明,2013年6月15日,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出具《关于和能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说明》称,在不损害其权益实现的前提下,其同意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完成后,全体股东仍需将全部股权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根据该内容,刘连瑞只有将其所受让股权继续出质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的情况下,才能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3. 因此,虽然本案中刘连瑞受让股权在先,股权质押在后,但股权质押的事实影响了刘连瑞对其受让股权享有的完整所有权,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徐玲违反了出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4. 本案中,徐玲无证据证明其向刘连瑞转让案涉股权时告知了股权已质押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刘连瑞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徐玲关于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徐玲在将股权转让给刘连瑞后,又将股权出质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权的存在实质上限制并影响了刘连瑞对受让股权的自由处分,该股权至今仍登记于徐玲名下,不能过户给刘连瑞,其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5. 因徐玲在本案中出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且至今也未采取措施消灭案涉股权上所设定的质押,该违约行为致使刘连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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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的合同操作中,很多的买卖合同中都会明确写明出卖人对于合同标的物要保证第三人不得对标的物享有权利。但是,仅仅依赖于这样的合同条文,或者仅仅依赖于法律规定,那么只能进行事后救济,这并不是最佳的操作策略。最好的方式仍然是在企业合同管理的整体方案中设计出事前预防的管理策略。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只有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情形下,基于买者自负的规则,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才能予以免除,但出卖人应当对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晓权利瑕疵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买受人对此有举证义务,若因判断不当而中止支付价款,将构成违约。

    须注意的是,中止价款的尺度限于“相应的”,即应当理解为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相应影响的尺度。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不同的买卖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的实务特点并不相同。有的可以有比较明确客观的质量标准,甚至有各级标准所确定的质量要求可以作为直接依据,而有的买卖标的物,由于商业习惯,是由出卖人直接在其提供的质量说明中作出明确的。较为复杂的标的物,例如股权,在确定质量要求时并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并不是罗列股权价值确定的计算标准可以给予买受人足够的保护。为了保护买受人在购买此类复杂标的物时的利益,有必要加入订立合同前的尽职调查、合同履行期间的监管、退出机制等方式综合进行,不宜只靠股权质量要求来提供利益保护。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是“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关于减轻或免除瑕疵担保的例外的规定,是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88-489页中,曾经举例说明过该司法解释的理解:

    举例说明:一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委托拍卖人拍卖该宗土地,拍卖公告及竞买合同中载有土地面积,同时约定了该土地以现状拍卖,拍卖人不担保标的物的实际状况及瑕疵。拍得土地的竞买人发现土地面积与竞买合同的记载严重不符,经调查,拍卖人并非故意为之,而是出于疏忽大意,未对土地等面积进行实际测量与评估所致。在这种情形下,买受人主张拍卖人在核实拍卖标的物时存在重大过失,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应归于无效,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拍卖人则抗辩称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标的物以现状拍卖,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且拍卖人并非存心隐瞒事实,对于标的物瑕疵导致买受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这类情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经研究认为,即使买卖双方对于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作出特约,但该特约并不排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善尽义务、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着力保障合同之履行利益,如果将免除责任的特约当作尚方宝剑,则出卖人就有了充足的理由不再关注标的物状况,本来为了平衡买卖双方责任负担而作出的约定又会出现向相反方向失衡之危险。同样以上述拍卖土地的案例为证,如果拍卖人在核实拍卖标的物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竞买人因标的物瑕疵而承受损失,而拍卖人仍能够以双方事先约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为由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拍卖人将无需调查了解拍卖标的物的任何情形,竞买人只能自行接触和了解标的物,其结果必然是导致交易成本大幅增加以及诚信关系的破坏。

  • 聊民法典64: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不以所有权转移为判断标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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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4: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不以所有权转移为判断标准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相对《合同法》,《民法典》增加了4种典型合同。

    《合同法》规定了15种典型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民法典》增加了4种典型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

    所谓典型合同,一方面是立法上给予明确称呼的合同,另一方面也说明此类合同在实务中的使用数量较大,或者是因为某些特质,此类合同仅仅依靠合同编的总则规定无法周全规制,因此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别的规定。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民法典》本条内容,是将《合同法》第十二条与第一百三十一条结合在了一起,实质上没有变化。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本条内容,是直接吸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个立法内容在《民法典》中没有出现。《民法典》选择了吸收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但是,这并不代表《民法典》完全否定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

    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追究违约责任的,即意味着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买卖合同,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之外,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可以参考一下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订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证和资料范围的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通常包括保险单、保修单、装箱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专家鉴定意见、商业发票、产地证明、使用说明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检疫书等。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包括前款规定的单证和资料,以及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标的物是知识产权的载体,是运用或体现了知识产权的载体。载体所有权的转让,与载体上所体现的知识产权是互相独立的权利,知识产权并不因载体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出卖人就是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承担转移的法律规则,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风险的承担转移,原则上是以支付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基于公平原则。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路货买卖,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主,出卖在途的标的物。它可以是出卖人先把标的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一般是船舶)上,然后再寻找适应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也可以是按一个买卖合同买受人未实际收取标的物前,再把处于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转卖给另一方。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标的物需要运输时风险转移的规则。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的规则。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交付标的物,和交付标的物的单证,是两回事情。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属于根本性违约。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拒绝受领或者解除合同,此时标的物风险不发生转移。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

  • 瞒天过海,让公司为股东承担2600万出资;最高法院认定是抽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75篇文字

    瞒天过海,让公司为股东承担2600万出资;最高法院认定是抽逃


    法院裁判提要

    公司控股股东,对外借款用于履行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之后,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公司以及对公司的控制关系,通过多次银行贷款以及股权质押等方式,实质上达到了由公司代替控股股东偿还出资借款的目的,构成了该出资的抽逃。案件编号:(2020)最高法民终87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案件事实(关于注册资金流入流出的部分事实)

    为开发某项目,2013年7月9日,锦龙公司与中网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中网锦龙公司,陈朝晖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亿元,其中中网公司占公司股份65%,应缴出资额6500万元,2013年7月8日实缴出资额2600万元;锦龙公司占公司股份35%,应缴出资额3500万元,2013年7月8日实缴出资额1400万元。2014年4月中网锦龙公司股东会变更股权比例,中网公司占公司股份86%,2014年4月29日,中网公司缴纳第二笔出资额6000万元,共计出资8600万元。

    注册资本金2600万元的由来和资金流出情况。2013年7月1日,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向中网公司转账2600万元,7月2日,中网公司将2600万元转入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慧账户,后从徐慧账户转给陈朝晖,7月8日,陈朝晖将2600万元转入中网公司,当日,中网公司将2600万元转入中网锦龙公司作为第一笔注册资本金。2013年10月9日,中网锦龙公司从其建设银行伊犁分行奎屯支行营业部账户转账3000万元至其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账户,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定期存款2680万元。当日,中网建设公司以该存单作质押,向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贷款2600万元。11月13日,中网建设公司收到贷款2600万元后,在同一天内,以支付货款形式向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转入2600万元,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又将2600万元转至陈朝晖账户,陈朝晖再将2600万元转至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账户,归还了借款2600万元。2014年5月12日,中网建设公司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600万元,归还了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2600万元贷款本息。2014年5月14日,中网建设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存单2680万元质押,又向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借款2600万元,当日,中网建设公司收到贷款后,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向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600万元,5月15日,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将2600万元转入中网建设公司,该公司归还了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26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中网锦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向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款20915000元,当日,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账户转款2366万余元至中网建设公司,中网建设公司从其另一账户徽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张春秀个人以借款形式向中网建设公司转账6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626万余元,中网建设公司归还了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2600万元贷款本息。2014年11月20日,中网建设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的两张存单,一张2680万元、一张80万元作质押,第三次向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贷款2600万元。2015年11月19日,26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网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于2015年11月24日将中网锦龙公司质押存单本金及利息支取,用于归还贷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702572元,余款1810751.34元退还至中网锦龙公司账户。

    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的由来和资金流出情况。2014年4月29日,中网公司为中网锦龙公司增资,与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向该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期两天,4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和财务顾问费合计90万元,中网锦龙公司承诺在实缴注册资本后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优先偿还借款。当天,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股东邢星与孔德志、毛建军就关于中网公司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事宜,出具《承诺书》,具体内容为:1.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中网公司还款当日,将多支付的借款利息90万元退还到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账户;2.借款6000万元的还款流程为:由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再由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入中网公司,最后由中网公司归还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3.多预支的90万元由孔德志、毛建军、邢星三人担保,在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收到还款24小时内归还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否则,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2014年5月10日前,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代中网建设公司还款26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分两笔90万元,共计180万元,支付给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向中网公司转入6000万元,当日,中网公司将6000万元转入中网锦龙公司作为第二笔注册资本金。2014年4月30日,中网锦龙公司向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以预付工程款形式转款6000万元,同一天内,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将6000万元转入中网公司,中网公司又将6000万元转入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6000万元,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定向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回90万元。

    法院限期要求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提供证明中网建设公司与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收货单据、货款发票等相关证据,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予以说明。中网公司认可从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处借来2600万元已归还,对具体还款时间,中网公司提供了两张银行转账凭条,认可2013年11月13日从陈朝晖账户转账2600万元至董延霞账户,归还了借款的事实。

    法院裁判及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中网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8600万元问题。中网公司作为中网锦龙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与另一股东锦龙公司形成的股东决议,其应当向成立的中网锦龙公司缴纳注册资金8600万元。由于中网公司自身缺乏资金,在公司成立之时,向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借款2600万元,于2013年7月8日转入中网锦龙公司,作为该公司缴纳的第一笔注册资本金。中网锦龙公司股权比例发生变动后,中网公司又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000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转入中网锦龙公司,作为中网公司缴纳的第二笔注册资本金。至此,该公司履行了向中网锦龙公司出资860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具体而言,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规定,公司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在公司成立后,不得取回出资资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破坏了公司资本制度维持原则,致使公司资产实际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中网公司凭借其控股股东地位,利用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同一天内,将以中网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银行贷款的2600万元,在两家公司之间以支付货款的形式进行流转,并最终转入陈朝晖个人账户,由陈朝晖归还了董延霞的借款2600万元。该借款归还过程与中网公司认可的2013年11月13日从陈朝晖账户转入董延霞账户2600万元归还借款的事实相吻合。……法院就中网建设公司和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货款的转账支付行为,限期要求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提供二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但到期未提供。由此可以确认,中网建设公司与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合理的交易行为。

    第三,中网公司作为中网锦龙公司的控股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单方决定用中网锦龙公司的大额资金为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最终由中网锦龙公司替中网建设公司清偿了贷款。虽然中网锦龙公司已提起诉讼行使了追偿权,但代偿款至今未收回,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网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以中网建设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形式,通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达到了最终将其出资2600万元转出的目的。

    第四,中网公司认可第二笔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借自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并按照借款时《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流程:“由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再由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入中网公司,最后由中网公司归还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于第二日就已归还了借款。可以看出,中网公司按照借款时事先约定的还款流程,将借款在一天之内经几家公司流转后归还了出借人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虽然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关系,但6000万元经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并非真正用于支付工程款,而是借用双方的承包工程关系,以支付工程款名义,最终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6000万元从中网锦龙公司转出。……

    ……中网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将其在中网锦龙公司实缴的8600万元出资全部归还出借人,造成中网锦龙公司资产实际减少,其行为构成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一)2600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中网公司从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借款缴纳了其向中网锦龙公司的出资2600万元,之后中网锦龙公司以其银行存单作为质押为中网建设公司从银行贷款2600万元,以该2600万元银行贷款归还了中网公司向董延霞的借款,中网建设公司向北京天有美业公司借款归还了该笔银行贷款。之后中网锦龙公司以其银行存单作为质押再次为中网建设公司贷款2600万元,将贷款归还了北京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2014年11月20日,中网建设公司第三次向银行贷款,同样以中网锦龙公司的银行存单作为质押,取得贷款后,中网建设公司到期未偿还,银行行使质押权。中网公司利用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通过三次以中网锦龙公司银行存单质押向银行贷款的手段,将中网公司向董延霞的还款义务通过其和中网建设公司的关联关系、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关系转化为中网建设公司对银行的贷款债务。该贷款债务以中网锦龙公司的银行存单质押,中网建设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行使质押权,最终中网锦龙公司代偿了2600万元贷款及利息。中网公司向董延霞借款2600万元向中网锦龙公司出资,实质是中网锦龙公司代替中网公司偿还了出资借款,中网公司构成2600万元出资的抽逃。

    关于中网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已向中网建设公司申请履行追偿权生效判决为由,辩称其并未抽逃2600万元出资的问题。首先,银行行使质押权的时间是2015年11月,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中网锦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3月14日提起上述追偿权诉讼,2018年7月3日该案判决后,2019年5月30日中网锦龙公司申请执行。从以上追偿权的起诉、申请执行时间来看,中网锦龙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怠于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案件系针对本案诉讼而提起。其次,中网锦龙公司受中网公司实际控制,不因中网锦龙公司向中网公司的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行使追偿权而改变本案中中网公司抽逃出资的认定。以中网锦龙公司银行存单设定质押是抽逃出资的手段,抽逃出资才是中网公司的真实目的。中网锦龙公司实际由中网公司控制,本案是锦龙公司作为公司小股东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较之行使追偿权而言,对该2600万元按照抽逃出资进行处理更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因此,对中网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有关2600万元生效判决的问题,则应依法定程序另行解决。

    (二)6000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律不禁止关联交易,但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中,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中网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向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其缴纳的第二笔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抽逃。

    中网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从北京天有美业公司借款6000万元缴纳了第二笔注册资本金,约定次日归还。同日,中网锦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中网建设公司转款6000万元,再由中网建设公司转入中网公司,由中网公司归还了向北京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虽中网建设公司与中网锦龙公司存在施工关系,但该6000万元在出资后同日又转出,最终归还了借款,该转款流程与事先《承诺书》中的还款流程一致,中网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将出资转出归还出资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中网公司利用其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将出资转出,构成注册资本抽逃。

    综上,中网公司抽逃出资8600万元,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不仅损害了中网锦龙公司的利益,同时损害了中网锦龙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中网公司应当依法补足出资。原审判决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正确,中网公司关于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启示

    在对市场上的商事主体,即公司和企业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时,不能简单地以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来判断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充盈程度,应当对公司的整体情况进行调研后再作判断,特别要关注公司资金流入流出是否有真实交易的支撑、是否经过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