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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89: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2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9: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标题字数长度有限,准确的说:不是承包人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转包或分包部分工程内容的,就会存在这样的实际施工人。

    昨天为止,我的读民法典笔记正好到了”建设工程合同”那一节的结束。今天翻了翻其他笔记,觉得这个内容可以补充上去,因为这种情形会很常见,即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相分离的状况。

    另外,有人通过私信希望我这个系列的笔记能够出得快一些,谢谢对我这些文字的喜欢,不过这类建议我是不接受的。我一个专业律师每天学习的部分笔记,主要是写给自己的,以后结合具体项目再研究时,可以有个稍微整理好的线头来抓。我分享出来的只是一部分内容。

    因为是为着自己写的,所以我只按自己的需求和节奏写,包括内容也比较随我自己的兴致。我做法律实务的,不是搞学术研究的,重在实际效用,所以有些实用性不太强的内容或会简略地跳过去,这个也请理解。而且,我这种法律类文字,也不是网络小说,千万别催更。本来是自发自用的写作,假如成了某种任务,那就成负担了,没那个必要。

    言归正传。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个表述,虽然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但是根据法律条文的内容可以合理解释出来。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也是现行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可以看到,法律规定的这种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而”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除此以外,并没有其他主体可以享有这种优先受偿权。

    除了法律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判过的案件中,也对此有过明确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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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88:取消了“非法转包”的用词,凡是转包皆为非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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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88:取消了“非法转包”的用词,凡是转包皆为非法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本条是新增内容,吸收了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并且作了一定的修改。

    本条第一款内容规定了发包人的一项法定解除权。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的内容相对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称“非法转包”,而《民法典》直接写为“转包”。《民法典》的这个词语调整是准确的。因为,转包的法律定义就是将所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他人。假如只是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称为“分包”。所以,转包,并不区分为合法和非法,转包就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非法转包”这样的词语是没有必要的。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也有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所谓“违法分包”,主要是指的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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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87: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工程款不必等到整体工程竣工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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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87: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工程款不必等到整体工程竣工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这是对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计划性控制。

    什么是“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目前没有明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是,根据1996年6月14日发布,后于2011年修订发布的国务院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了定义和罗列,这可以作为本条文解释何为国家重大建设合同提供了参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民法典》本条内容,在现行《合同法》中是没有的,是一条新增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这个司法解释中的内容,但是还是有所修改和调整的。

    本条第一款内容,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第二条相对照,有细微的文字修改。

    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相对照的,《民法典》本条第一款内容中,2个修改要点:

    1. 强调是“参照合同……”。意在表明,并不是让一个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进行履行;强调是“折价补偿”,同样是强调这是无效合同处理中的补偿问题,而不是一个有效合同履行中的合同义务问题。
    2. 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中的“竣工验收合格”,修改为“验收合格”。这意味着不必等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本条第二款这项规定,部分吸收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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