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1.27亿被占用2年半,股转合同解除;股权收购这种坑怎么避免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30篇文字

    1.27亿被占用2年半,股转合同解除;股权收购这种坑怎么避免


    做生意,做收购,资本运作,本是商业里的家常便饭,有赚有赔也很正常。但是,人和人之间是有差别或差距的,所以才有了竞争上的优势和劣势之分。

    这里面一部分是时运的关系,时机、大势、运气,正好撞上并跟随了,有时比个人努力更关键。另一部分因素,主要是取决于判断和处理事务上的手段和能力的差异。

    做律师这20多年,最常听见的话里,有一个词是经常出现的,那就是“风险”。在风险这件事情上,你能看到一种奇特的诡异的现象,充分显示了人性中有些矛盾和好玩的地方,包括我本人,在理性控制稍弱的场合里也会这样不由自主的发生这种现象。是一种什么现象呢?

    因为我的专长和服务领域主要集中在非诉讼的公司法、股权、合伙、收购并购、上市这类业务中,所以,我的服务方式基本上是以一种咨询顾问的形式出现的。因为这些的服务角色定位,所以企业家们来找我商量事情的时候,经常会不由自主地直接或间接地提出一个要求,那就是通过我的服务能够为他们某项事务的操作免除法律风险。

    按说这个要求虽然有点绝对,但大体上还不算太怪,但是只要企业家们把这个要求当作重点,那么最后就会进入一种对于所有的“风险”极其敏感的状态,他会越来越关注所有的风险点,进而希望能够事先做出所有的预防或者是保证。

    比如说,一份最普通不过的合同。某位企业家只要提出希望法律顾问要防止合同对方违约的要求后,无论这位律师或法律顾问或公司法务绞尽脑汁,无论设计多少相关的合同条款,这位企业家总是觉得无法保证对方一定不会违约,总觉得这个风险是没能有效进行规避。

    当人思考一个问题,选择的点是很要紧的。有些点看上去没毛病,但是钻下去之后会因为人性的原因造成奇怪而扭曲的思想。

    其实,谁能够在一份合同签订之前完全保证对方不违约呢?要做到这一点,理论上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不去签署 这份合同。可是,这还是在做生意吗?

    有意思的是,能够出来作为企业领导开办或经营一家企业的人,在性格里通常有2种特色:通常更谨慎,通常也更大胆。特别是对商业风险的敏感度和承受力方面,企业家们是有更大的承受力的,并且愿意去做一定的冒险,只要最坏的结果自己能够承受那个代价就行。

    可就是这样创业或领导企业的人,居然向律师提出了要对商务活动采取避免任何风险的要求。一个明知道这是做不到的人提出要求,让法律顾问要做到。这实在是太奇怪了。

    当然,经过我的咨询服务,其实大部分的客户最后都可以准确理解法律管理在商事活动中的合理作用。一个好的商务型的法律顾问,对风险的控制和管理是基于商务计划本身的目标和内容具体而定的,特别是要看客户想要或者能够承受怎样的风险,还要看合作各方的强弱关系。最终,通过法律服务,协助企业在合理的范围内取得最好的效果,并且尽量促成交易。但是,无论如何,没有必要只盯着风险而一心想要去消灭它们,那就像是唐吉诃德战风车,就像是夸夫追日。

    又扯远了,回到主题。

    主题写的是一个坑,一个股权收购方跳下去的大坑,而且我看着觉得他摔得不轻。声明一下:这个股权收购不是我协助操作的。

    要说避免风险,我觉得真正需要避免的是掉入大坑。今天就来聊聊这个大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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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89: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2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9: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标题字数长度有限,准确的说:不是承包人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转包或分包部分工程内容的,就会存在这样的实际施工人。

    昨天为止,我的读民法典笔记正好到了”建设工程合同”那一节的结束。今天翻了翻其他笔记,觉得这个内容可以补充上去,因为这种情形会很常见,即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相分离的状况。

    另外,有人通过私信希望我这个系列的笔记能够出得快一些,谢谢对我这些文字的喜欢,不过这类建议我是不接受的。我一个专业律师每天学习的部分笔记,主要是写给自己的,以后结合具体项目再研究时,可以有个稍微整理好的线头来抓。我分享出来的只是一部分内容。

    因为是为着自己写的,所以我只按自己的需求和节奏写,包括内容也比较随我自己的兴致。我做法律实务的,不是搞学术研究的,重在实际效用,所以有些实用性不太强的内容或会简略地跳过去,这个也请理解。而且,我这种法律类文字,也不是网络小说,千万别催更。本来是自发自用的写作,假如成了某种任务,那就成负担了,没那个必要。

    言归正传。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个表述,虽然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但是根据法律条文的内容可以合理解释出来。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也是现行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可以看到,法律规定的这种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而”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除此以外,并没有其他主体可以享有这种优先受偿权。

    除了法律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判过的案件中,也对此有过明确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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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88:取消了“非法转包”的用词,凡是转包皆为非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2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8:取消了“非法转包”的用词,凡是转包皆为非法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本条是新增内容,吸收了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并且作了一定的修改。

    本条第一款内容规定了发包人的一项法定解除权。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的内容相对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称“非法转包”,而《民法典》直接写为“转包”。《民法典》的这个词语调整是准确的。因为,转包的法律定义就是将所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他人。假如只是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称为“分包”。所以,转包,并不区分为合法和非法,转包就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非法转包”这样的词语是没有必要的。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也有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所谓“违法分包”,主要是指的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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