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02篇文字
最高法这个指导案例取消,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股东意味着什么
一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个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为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20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但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以及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裁判仍然有效。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也就是说指导性案例中的第9号和第20号被取消作为指导性案例了。
今天来说说第9号指导案例被取消,意味着什么,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意味着什么?
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很多人并不熟悉这个东西,除非是学习法律或有过这方面特别的诉讼经验的人才知道。
这个东西,很重要。重要到什么程度呢?
可能说法律定义还是有些难懂。我这样不太准确地说一下吧。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需要依据的准则,大致从高到低是这样的:
首先,当然是按照法律和法规,这是最主要的审判依据,也是在判决书的最后判词部分可以作为判决直接依据的。
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这也是可以直接在法院判决书分析说理部分可以直接引用的依据。
最后,在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可以直接引用的依据,还有就是这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这个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定期从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书中选取发布的一些具有典型性的判决。目前为止已经有143个指导案例。
第9号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这个案件是上海法院审结的。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在股东清算义务的裁判准则上,明显较为倾向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这个案件引人注目的地方,并不是未尽清算义务的股东要承担责任这个内容,而是强调就算是不控股的小股东,只要公司没有及时清算,也认定为未尽到清算义务,进而要对此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有两名当事人志东、王卫明,是公司的小股东,并没有控制权。他们两人向法院给出的辩解是:
- 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
- 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
- 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
- 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从股东的内部来看,这两名小股东的说法是有合理性的,一是他们没有能务去操作清算,另个他们也试图去做清算未果,应当不能算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可是,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判决公司全体股东三人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小股东与大股东承担了相同的责任。
一审法院的理由是: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重点看一下上面加粗部分的内容,这就是小股东为什么也要与大股东承担相同的的责任的判决理由。
应当说,法院的这个裁判理由,小股东可能是觉得不公平,但是从文义角度来看,并没有脱离开《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充分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区分以及轻重来看,也是有其合理性的。
但是,很明显,这个指导案例,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但是对股东的责任有扩大化的倾向。因此,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的实践和研究中,也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了更深的理解,审判更为精细和合理。
三
2019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份《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该纪要中对此问题,作出了如下理解: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的 “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 “怠于履行义务” 的消极不作为与 “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个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是说明,在很大程度上,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所采取的法律理解和判断准则,已经完全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中所体现的裁判内容。
也就是说,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说,关于公司清算义务的履行,并不是将公司的所有股东看成是一个集合体。认定责任的大致逻辑顺序是:
- 假如没有股东举证自己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举证自己因为没有实际管理权,那么人民法院默认所有的股东都没有履行清算义务。
- 假如有股东提出上述举证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可以认定这类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就不会判决这些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上,这样的案例,我在去年的时候,曾经在文章里列举过。
四
因此,关于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取消第9号指导案例,给公司股东提出的指引,我认为主要有2点:
- 在公司发生无法正常清算的情况时,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当及时提取和固定相关证据,证明自己采取了积极合理的措施意图促成公司进行清算,或者证明自己在公司因为持股比例小或没有担任公司高管职务等原因,无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组织和启动公司的清算。
- 在公司没有控股的小股东,要学习和懂得公司制操作的基本原则,合理操作相关的公司法行为。特别是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以及在公司担任高管这两件事情,一定要非常认真地考虑和判断,不能以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来对待。
特别是第2点,很多是是忽视的。
曾经有过一个案子,当事人是个真正的小微股东,而且还是个不来公司上班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挂名股东,设立公司时,基本上是以一种帮忙的心态和定位参与的。结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认定为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所以被法院判决要承担这样的责任,其中最大的原因,就是因为当时设立公司时凑高管名字时把他列为了公司的监事。其实,他早就把担任了这家公司监事的事情忘记了,直到被公司债权人打官司时才通过公司登记资料想起来有担任监事这件事情。
无论如何,第9号指导案例的取消,并不意味着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降低了,只是合理区分了有过错和无过错的股东。虽然更为公平合理,但是更为精细,也更复杂了。假如要在这方面保证必要的安稳,那么只有2个对策:一是不要当小股东,二是强化公司基本的内部治理制度。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