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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居合开公司,分手后以登记非本人签名为由,起诉否定对方是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27篇文字

    同居合开公司,分手后以登记非本人签名为由,起诉否定对方是股东


    在股权合伙事务和纠纷处理方面,这个案子里出现的情节,这几年处理过的、看到的、听到的,越来越多了。这个情节就是处于恋爱关系的双方,其中有部分经常会一起合伙或合股开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这其实,也是时代的一个小小的缩影。

    越来越紧张的竞争氛围,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营商启动环境越来越方便,那种创业的激情加上对于财富增长和生活的焦虑,很容易让许多人想起开办商业组织,比如成立一家公司、一个合伙企业,一个工作室。就连合伙搞个自媒体账号的情况,也是越来越多。这种影响也渐渐地渗入到了恋爱关系和同居关系这类非婚姻关系的亲密关系之中。今天要说的案子,就是带有这么个背景的案子。

    我先说一下我的操作建议。

    原则上,我是不太建议恋爱双方、夫妻双方去开公司的。原因其实也很简单:在这种亲密关系下,情绪控制难度太大,一旦有些对立的情绪,不是伤感情,就是伤生意。

    当然了,如果大家协议约定好一方只是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决策,那是可以的。

    假如,一定要双方去合股开公司并且共同经营管理这家公司的,事先一定要在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下进行某种深度的交流和协商,并且作出适合双方以及适合企业发展的制度性的安排。不然的话,只能祝有好运气了。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子,是新鲜的。熟悉我用这类文章聊天的读者都知道,我一直强调法律经验类的文章,要有新鲜度,我不会去谈20年前我办的案件。这个案件在上海基层某区法院一审,一审判决是在2020年。后来上诉到二审法院,中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这个案件,就是同居关系的双方,在同居期间一起合股开设公司,从事商业经营。双方后来发生矛盾,打了一系列的诉讼。今天介绍的只是其中一起诉讼案件。这个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另一方不是公司的股东,理由是公司开设时,工商登记资料里的签名都不是另一方的亲笔签名。那么,法院是以什么理由驳回原告的这个诉讼请求呢?

    当事人:王某,史某。

    1997年时王某与史某离婚,但是存在同居情况。

    据史某称,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开设经营了多家公司,其中就包括了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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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对外担保可以不需要公司内部决议,最高法院收紧口子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26篇文字

    哪些对外担保可以不需要公司内部决议,最高法院收紧口子了


    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和纠纷处理,这个话题之前在文章中也提到过。现在新司法解释,就这个问题带来了新变化。今天就简单聊一聊这个新变化。

    而且,事实上这个话题在法律理解方面,比一般人想像的要复杂得多。即使是各个地区的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完全统一这方面的司法理解。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会经常以司法文件、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的方式对这个问题提供某种程度的统一理解意见。

    去年年底,也就是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包括对原有司法解释的修订和整理。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这个新的司法解释里,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相对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司法理解,有了较为重大的变化。

    为了说清这个问题,我们按照时间顺序来看。

    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法》里,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主要是以下条款: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注:本文暂时不涉及上市公司担保问题,只谈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所以仅对第十六条内容进行继续分析。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原则以及其中关于公司内部权力机关的议事内容的规定,《公司法》只对重大、特殊的事项规定了决议程序的要求,对于其他普通的事项如何决议则交由公司自行决定。因此,公司对外担保,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对于公司而言是一项较为重大的事项,因此对此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严格限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

    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内容分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根据提供担保的对象不同,有2种类型:

    1.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2. 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

    但是,这个分类可能是需要未来立法修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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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又拒绝评估,于是被法院视作未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25篇文字

    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又拒绝评估,于是被法院视作未履行出资义务


    今天聊的是一个常见的小问题的扩展问题。

    这是一个客户经常会问到的小问题:股东,能不能用知识产权、劳务等等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问到这个问题的,通常是因为个别股东希望以某种资源来代替出资,比如核心技术人员、核心销售人员、或者对公司融资等事务有重大作用的股东。他们希望直接以这些资源作为公司的出资,不再另行支付货币性的出资。

    当然这是可以的,但是有限制性的条件,并不是所有的东西都可以拿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满足3个要求:

    1. 可以用货币估价。原则上是指可以经由社会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估价的财产。
    2. 必须是财产类的。不能是劳务,不能是某种人格权或非财产类的权利。
    3. 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

    现实中,最常见的情况之一,就是个别股东希望以劳务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这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当然,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达到这样的效果。

    非货币财产,与货币财产相比较,其中一个明显的区别就是价值的确定性较弱。

    也就是因为非货币财产的价值确实性较弱,因此在公司上市前通常会设法将这部分出资尽量转换成货币财产出资,以提高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的确实性。一家公司的股东出资,假如很大一部分是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那么在资本市场上,原则上会被视为股权价值有一定的水分。当然,这个是题外话,不聊这个了。

    回到非货币财产的出资问题上。根据前面引述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但有一个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公司注册制度改革后,公司登记机关(也就是过去的工商机关),不再要求办理登记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因此,很多公司事实上在没有经过第三方评估的前提下完成了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手续,包括在公司内部办理了出资证明。之所以,这些公司没有去办理资产评估,一是为了便捷,二是为了节省评估费用。但是,这样的做法不是太合规的,而且隐藏着风险。

    这里隐藏的风险,并不仅仅是说公司的出资可能不实,而且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来说,有可能会在法律上被视作根本就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所谓投入的非货币财产等于白投,还需要另外重新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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