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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违公序良俗,认定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44篇文字

合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违公序良俗,认定无效


在上一篇笔记里提到,对于涉及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往有些争议,其中有个重要原因就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而不是法律法规。原合同法以及已经实施的《民法典》规定的是,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

同样的,我在上一篇笔记里也提到,在国有资产交易这方面,这方面的争议基本上不多了,因为司法实践已经有了较普遍的共识。因为上一篇写的是“合同生效”,所以,这一篇补充一下,关于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否可能涉及合同无效的问题。

事实上,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理由中,司法实践其实已经有了松动或更泛义的法律理解。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上面这一条法律理解,我当时读到的时候,不由得在心里先冒出一句,真不容易啊。为了认定那些违反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规章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拿出了民法几大原则之一“公序良俗”原则来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

要知道,绝大部分案件,是不会直接援引民法的原则性规范来作为审判依据的。

对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我个人学习时,感觉对我的原有知识框架,是一种突破,对于合同无效的立法,似乎也像是开了一个口子。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这部规章,就可以解释为上面所说的“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的规章。我过去没有见过人民法院在案件判决中直接以依据判决相关的交易合同无效的。但是,在上海法院2020年10月作出的一份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分析案件时提出了相同的观点。

该案判决书显示,作为一审法院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存在着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事实情况:

……查预约协议履行期间之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行第32号令明确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等。金桥公司属“国有资产控股企业”,系争在建工程登记于其名下,本案属国有性质资产转让,应受第32号令之约束,按该部门规章规定应至产权市场以招、拍、挂之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本案双方以双方合同交易履行为之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此为法庭考虑者一。

进而,在对合同进行分析时,中间有这么一段论述:

第32号令虽非法律规定,但其系国务院部委为贯彻国有资产有效保护规定之交易程序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特别是涉及国有资产的在建工程转让程序者,亦属对民法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的违背,相关合意及履行依法均不具备法律效力。必须指出,是否按照上述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履行在建工程转让并非仅为应然性判断。系争在建工程转让最终涉及在建工程之相应法定权属登记,不履行上述规章规定程序,客观上不可能履行项目转让登记,将实质性构成合同履行不能。

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案件进入二审阶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并没有再对上述引述的一审的那个观点再做重复,既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反对。之所以忽略了这个问题,主要原因是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并不依赖于这个问题的认定。

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中,可能对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是有一定的共识的,并且是可能被运用于涉及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案件审理中的,实务中有必要对这个司法的变化加以注意。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