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10:重伤时兄弟垫的医疗费拒还,说本不想治,被判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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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0:重伤时兄弟垫的医疗费拒还,说本不想治,被判还


第三分编 准合同

准合同这个提法,是《民法典》在立法上首次写入的。这个概念本来只是出现在学术研究中,源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用语。其大概的意思,就是“类似于合同”,具有合同的一些法律特征。

从实务角度来说,不需要太纠结于这个概念的研究,仍然应当将重点放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立法内容上。

“准合同”这个分类法,是对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类特殊的债的形式一个总称,以方便将这两个内容摆放在《民法典》中。在原来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这两个内容。这两个内容,原先是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是放置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

《民法典》之前的立法中,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定非常简单,在《民法总则》中只有2个条文。《民法典》此次丰富了这方面的立法,吸引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做法。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从立法角度,法律是鼓励无因管理这类有利于社会互助的行为,这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原《民法总则》中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仅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对照《民法总则》中的这个规定,《民法典》本条有如下变化和补充:

  1. “而进行管理的人”改成了“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这个修改强调了管理的对象是“他人事务”,而不是本人事务。因为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的角度来看,在某些情形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也是可能的。《民法典》这个修改让语句更严谨。另外,管理他人事务使他人避免利益损失,也有可能在客观上同时使自己也受益或免受损失,这时可依据具体情形判断管理人的主要目的来认定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2. 增加了“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这是吸收了原《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1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实务中也一直是依照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损失补偿请求的案件的。
  3. 增加了第二款内容“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所谓“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是指管理人对管理事务的承担,不符合受益人明知或者可推知的意思。所谓“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是指管理人不得请求返还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并对其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在《民法典》颁布但还没有开始实施的时候,2020年9月份,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无因管理纠纷的二审案件中直接参考了尚未实施的《民法典》的本条的这第二款内容。这个参考判决挺有个性的,摘录在此。

2017年8月18日,张某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张某的兄弟张振延垫付了各项费用。

后来,张振延追索这些垫付的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张振延将张某告上了法庭。一审张振延胜诉,张某上诉。

张某在上诉理由中最主要的一个理由是:张振延垫付相关费用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后期能够获得大额赔偿,其主观上不仅没有善意,相反具有恶意。客观上,张振延垫付费用的行为亦并不符合张某本人的意愿和利益。事故发生后,张某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GCS评分5分,属于典型的植物人状态,继续治疗只会人财两空。一审中,沈某提交的张某主治医生的录音材料亦能够证明没有治疗必要。

简单归纳一下,张某认为没必要继续治疗,所以张振延支付费让其继续治疗的行为不符合他的真实意思。

二审法院认为,张振延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针对前述张某的那个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直接拿出还没有实施的《民法典》的本条第二款进行了参考。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无因管理理论,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偿还必要费用等权利,但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除外。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也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虽然民法典目前尚未实施,但因民法总则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条款中无此规定,故民法典中的条文可以作为适用法律的补充解释。因此,即使上诉人沈某本人明确拒绝再行治疗,即使张某本人如果能够表达意愿可能会拒绝继续治疗。因该意愿与救死扶伤的正面价值导向相悖,违背公序良俗,张振延坚持救治的行为应予肯定与支持。

张某当时受伤严重、生命垂危,倾家荡产筹款为其救治,确实存在人财两空的风险。合议庭在讨论本案时,感同身受,上诉人确实面临一个艰难的选择:是冒着巨大风险花费金钱挽救希望渺茫的张某,还是放弃治疗,节省有限的财产养家糊口、抚养子女。我们认为,与挽救丈夫、孩子父亲的生命相比,冒险是值得的。金钱、财富一时失去,可以通过勤劳与智慧去创造,去拼搏,但生命一旦逝去,再也无法重来,妻子将永远失去丈夫、父母将永远失去儿子、孩子永远失去父亲,这难道不是最为悲惨的结局?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为了所谓的金钱而主动放弃挽救生命,良心何安?对孩子未来的人生价值观将产生何种负面影响,不言而喻。是为了节省金钱见死不救,还是为了亲人的生命不惜代价也要挽救,有良知的人们应该选择后者。即使因此而花费巨额金钱,甚至一时陷入贫困,这样的生活也不失尊严。

此外,通过诉讼,张某已经获得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等费用的赔偿,并已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140万元左右。如果没有实施救治,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张某的赔偿款中也不会存在医疗费等费用。

个人以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个判决,在这个点的分析和认定上,很有个性,判决效果也不错。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是指管理人管理事务不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负有善良管理人标准的注意义务。

“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这里所说的正当理由,包括根据法律和有权机关的裁判、决定和行政行为等中断,也包括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非管理人控制的情况,当然也包括受益人在得到通知后明确指令管理人中断管理的情形。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强调在“能够通知”和“等待受益的指示”,因为这不是有偿保管,对管理人的通知义务不宜过重。

在受益人得到通知后,若受益人追认管理人有权管理自己的事务,那么根据第九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双方法律关系自管理人开始管理事务起,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本条规定了无因管理人的报告义务,在法律规定上与保管合同一节的规定类似。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事后”,是指管理人开始管理事务之后,并不是指管理全部结束之后。

从法理上来说,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务,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的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受益人的事后追认,即是对这类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的一种承认。

“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是指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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