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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除非有特别约定外,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享有利润分配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58篇文字

    除非有特别约定外,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享有利润分配权


    这是在股权转让事务中常见的一个细节,那就是关于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利润分配的问题。

    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对这个细节问题专门进行商议,原因大多只有一个,那就是公司在很长时间里没有进行过股东分红,也就是利润的分配,于是公司历年的利润收益积累了起来,转让方通常会认为应当将之前的利润分配给自己才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当然了,这个想法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人对于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和方法是不合理的,是隐藏着争议和风险的。

    比如说,有些公司,因为业务的特点,存在大量正在运行的项目,而这些项目的收入可能无法在股权转让前收到,于是,有些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就会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一定期限内将公司的部分利润分配给转让方”。这个期限,我见过最长的是5年。也就是说,原股东虽然已经将所有的股权都转让出去了,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但是,在之后的五年内,公司的利润也要按照约定好的比例分配给他。

    这个方式合理吗?显然,这不是一个好的方式,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税务承担方面都不是最好的选择。

    在这个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关于转让前公司利润的分配解决方案,最关键的是要清楚明白一个基本的法律规定,那就是除非有特殊的约定外,股权转让出去了,相应的公司盈余分配权也就转让出去了。

    什么是股权?我以前写过,就是股东的权利。股东对于公司的盈余分配权,就是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因此,原则上,公司股东将股东转让给他人,也就是将这部分股权对应的公司盈余分配权转让了出去。

    在我为客户服务的过程中,的确发现有些人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误区,他们下意识地认为“股权转让出去之前的利润,理所当然是归老股东的”

    这个错误的认知,会导致他们将股权转让和股权转让之前利润的分配看成是两个可以相互独立的问题。在有些极端的情况下,个别转出方的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他们仍然会理直气壮地要求将股权转让之前的未分配的利润分给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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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受让人不知道原股东出资抽逃,不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57篇文字

    股权受让人不知道原股东出资抽逃,不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标题文字数有限制,完整的标题是这样的:

    “股权受让人不知道原股东出资存在抽逃出资等未履行出资的问题的,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不会因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法院认定为要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一下,这是上海法院2020年9月作出的判决,无法确认,也无法保证所有的法院对类似的情形都作出完全相同的认定。

    案件事实情况:

    1. 这是一个执行异议之诉。2名公司的股东(杨某和金某),向法院提起了这个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不得追加两原告为某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令两原告无需对案涉执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 所谓的执行案件,是指对于一个生效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案件。2018年1月19日,某个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向张某作出相关的赔偿。张某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到了一部分款项,但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 随后,张某向法院申请追加了甲公司的所有股东(包括前面提到的那2名公司的股东杨某和金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4. 2019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一份执行裁定书,认定股东丁某、赵某抽逃出资,且杨某、金某是在明知前述抽逃出资事实的情况下受让股权,故分别裁定追加丁某、赵某、杨某、金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尚未出资的290万元、5万元、5万元及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5. 同年11月6日,杨某、金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的争议焦点:

    1. 原告杨某、金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2. 原告杨某、金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3. 被告以瑕疵股权受让股东为由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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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规解读:参与非法集资受到损失,今后不能再追索,只能自行承担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56篇文字

    新规解读:参与非法集资受到损失,今后不能再追索,只能自行承担


    非法集资,或者类似于非法集资效果的一些资金吸纳行为,在过去的某些年度里,曾经非常地热闹,它以各种变形和各种名目在很多地方时有出现。

    曾经有一次去杭州,在滴滴快车上和司机聊天,司机告诉我们,他曾经是一家小企业的老板,做的是外贸加工类的业务,赚了一定的钱,而且业务也比较顺,可是就是因为一时头脑发热参加了一些所谓的投资,结果把赚的钱全都赔了进去,公司的资金也周转不过来了。

    其实,我听着他对那些投资项目的回忆和痛骂,我隐隐感觉他好像是参与了一些非法集资。

    过去,在大众的潜意识里是认为,非法集资的参与人,在崩盘后,是以一种受害人的身份出现的,是可以向犯罪分子追索或要求赔偿的。可是,最近一个新的法规出台,从法律上彻底否定了这种认知。

    国务院第737号令是刚刚出台的,可能很多人还没有特别读过,但是,实际上这部名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是有某种新的突破和变化的。其中,特别引起我注意的,是其中这么一个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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