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能不能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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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能不能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


先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的一份再审判决书说起。

这个案件一审时,亿中公司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

  1. 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2. 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3. 判令乐生南澳公司向亿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06.64万港元(折合人民币863784元)。

很明显,这第1项诉讼请求是第2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就是说,原告亿中公司认为,因为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所以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这家名为“亿湖公司”的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4月11日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在1994年4月11日,我们国家的《公司法》还没有实施,那时是没有公司法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在199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这是这个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个小情况。不过,这个特殊情况,对案件的认定并没有带来什么障碍。

亿湖公司,是由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合资设立的。合资各方有合资合同,其中规定了:

亿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万港元,其中乐生南澳公司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5.95亩、盐埕路3.325亩),折价1333万港元,占43%;亿中公司投入资金1240万港元,占40%;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527万港元,占17%及负责全部工程基建任务;乐生南澳公司应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9.3亩土地使用权;亿中公司应在三个月内投入第一期资金500万港元;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200万港元,其余款项在一年内投完。合同第三十九条同时约定,三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出资额时,从逾期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百分之八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对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的代表陈增波、陈功、黄俊波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结束后,亿湖公司书面通知乐生南澳公司,主要内容是: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2012年4月28日,亿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为什么原告亿中公司认为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呢?

根据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根据原先的合资合同,乐生南澳公司应当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但是,后来因为种种具体情况的变化,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最终是基于亿湖公司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取得的,相关对价均由亿湖公司支付,乐生南澳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支付土地使用权的对价。

在庭审中,乐生南澳公司也拿出了证据证明,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是自己取得的,已经完成了出资。但是,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乐生南澳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设立亿湖公司时其拥有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和盐埕路9.3亩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确权到亿湖公司名下之前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乐生南澳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亿湖公司取得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是基于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的出资,也无法证明其向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支付了地皮款人民币185万元。乐生南澳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了大部分出资义务的抗辨,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亿中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

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个事实,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提审法院均是同样的认定。可是,在能不能因此限制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方面,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是不同的。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可以限制这些股东权利,因此支持了一审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不支持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即认为不能因此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的这些股东权利。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分歧呢?

一审法院认为:

  1. 关于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中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会议,股东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均有代表参加,会议作出了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益的决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为有效。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可见,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上述股东权利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行使。
  4. 本案中,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因此,乐生南澳公司抗辩提出亿湖公司作出限权通知的程序和内容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亿中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认缴新增资本、行使表决权。因此,股东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限制其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3. 本案中,经查证,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同时也违反了股东之间的约定,亿中公司请求限制其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应予支持。乐生南澳公司上诉认为其股东权益不应受到限制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恰当,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2. 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
  3. 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4.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总结分析:

这个案件,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是否能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的相关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上,推翻了一审和二审的结论,最主要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那个作出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关股东权利的决议的那次董事会是无效的。

之所以是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是由于法律的历史情况造成的,台港澳合资企业尚未完全统一到公司法体系下所造成的。去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经正式启动了将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整体纳入到公司法体系下的进程。当然,这并非是本文的重点,此处略去不聊了。

关于本案中,有关是否能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关股东权利的判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该司法解释去年年底修订时,这个条文没有发生变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这个条款的应当和理解,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适用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所谓未全面履行,包括没有根据公司章程的要求足额出资、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出资等情况。
  2. 必须有公司章程或者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假如在公司章程里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那么原则上是不需要再进行股东会决议的。但是,该股东会决议必须是有效的,否则就会像本案中的情况一样。
  3. 根据文章前面提到的案件,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还隐藏了一个观点,那就是,在作出限制某个股东这些权利的决议时,相关联的股东仍然是有表决权的。
  4. 限制的股东权利,只能是股东收益权等股东自益权,股东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依目前通说是不能限制的。
  5. 这种限制,必须是“合理限制”。所谓“合理限制”,是指根据一般人的认知和经验水平判断,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况。

从实务经验总结来看,本案还给了一个启示:对于这类限制股东相关权利的制度安排,安排在公司章程里会更加合理一些,这样可以避免在相关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出现。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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