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67篇文字
最高法:关联交易8000万支出,不能必然认定为是属于抽逃出资
一
什么是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在第十二条规定如下: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其中,第(三)点提到“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该如何正确理由这条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3月25日审结的一起二审案件中,涉及到了这个问题的认定。该案,一审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二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析和认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作参考。
该案件中,关于相关的关联交易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人民法院的主要观点是:因关联交易而发生对外资金支付,并 不必然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认定抽逃出资,必须举证证明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同时需要举证对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可通过关联交易获得合理对价,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未损害公司利益。
二
基本情况一
这个案件中的核心目标公司,也就是“东圣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设立时共有4个股东,4个股东都是公司法人,其中一个股东是国有独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共同设立的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是:能化公司、永峰公司、金最公司及恒盛公司。
“能化公司”和“永峰公司”这2个股东,以一审原告的身份起诉提起了这个诉讼案件。这2名股东认为,公司另一个股东“金最公司”抽逃了出资8000万元,抽逃出资的方式是:公司与他人(东陶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是收购其他公司的股权,然后公司根据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对外支付了8000万元的合同定金。
所以,这2名股东,要求法院判令金最公司全额返还东圣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抽逃的出资8,000万元,并按照15%/年的利息支付实际非法占用该8,000万元出资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另外,诉讼请求还包括:东陶公司对金最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抽逃的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东圣公司董事王刚、贾昌涛、潘刚、李延涛对金最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
为证明上述观点,这2名股东也提出了很多理由:
- 东圣公司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签订《关于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该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且股权转让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协助金最公司抽逃出资。
(一)东圣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程序不合法。
(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高达8,000万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东圣公司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就将定金全额支付,以定金名义进行财务转账的意思表示明确。另外,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全部附件内容“文不对题”。之所以形成这种极不合常理的股权交易模式,唯一合理解释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东陶公司作为转让方,向东圣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5%股权,却不收取任何转让款。这种行为既侵犯了东陶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明显违反股权转让的正常交易规则和惯例。
(四)潘刚为达挽回投资损失的目的,虚构股权转让交易,与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股权转让款定金”。 - 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该股权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严重损害东圣公司及其他非关联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属于利用关联交易的抽逃出资行为。
(一)案涉股权转让关联交易审批违法,且潘刚、贾昌涛、李延涛、王刚没有依法回避,并行使了表决权。
(二)东圣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子公司,在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时,应当依法对标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但本案涉及的标的资产并未进行审计评估。
(三)东圣公司以“定金”方式将8,000万元出资划转给金最公司,既未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也未取得与目标公司有关的任何权益,目标公司至今仍被金最公司实际控制,8,000万元资金未换取任何对价资产,严重损害公司非关联股东和债权人权益。 -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相互串通损害东圣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印痕非常明显。
- 潘刚、李延涛、王刚、贾昌涛作为东圣公司董事,未能依法勤勉尽责,并配合、协助金最公司抽逃出资,东陶公司作为恒盛公司的关联企业,签订不真实、不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为金最公司抽逃出资提供便利,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情况二
该案件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另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为是“关联交易”。
基本情况三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
- 金最公司(甲方)、东陶公司(乙方)与东圣公司(丙方)、海隆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 海隆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金最公司持有海隆公司65%股权,东陶公司持有海隆公司35%股权,截至2013年11月23日,海隆公司负债52,158.26万元。金最公司、东陶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海隆公司股权转让给东圣公司,东圣公司同意受让。
- 股权转让款10,000万元,为承债式转让,在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定金8,0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并负责使海隆公司能有资金归还债务。
- 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成且海隆公司归还其全部债务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不再持有海隆公司股权。
- 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交易款项支付至金最公司账户。
- 股权转让协议4.2约定:“各方理解并同意,按照本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使丙方能获得对海隆公司的控股权,进而使丙方能通过持有海隆公司的股权而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已经控制的煤矿资产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最终获得晴隆公司的煤矿资产收益。”
- 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约定:“如果甲方和乙方选择不返还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则以丙方已经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按照目标公司届时的实际价值分别计算甲方、乙方和丙方在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
基本情况四
关于这项股权转让的交易,东圣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走了内部审议程序,包括召开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
三
关于这项关联交易以及由此对外支付的8000万元,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仅为关联交易并不能必然认定属于抽逃出资,还需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权益。……抽逃出资中的“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在本案中,晴隆公司的法人股东海隆公司的持股比例为80%,法人股东云南鸿庆投资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晴隆公司名下拥有红岩煤矿等六个煤矿的合法采矿权,且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第一批)确认的通知》(黔煤兼并重组(2013)17号),晴隆公司为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东圣公司可以实现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4.2约定协议目的,即:通过海隆公司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已经控制的煤矿资产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主体资格。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既约定了东圣公司的义务,亦约定了权利,东圣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亦能获得相应的对价。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损害东圣公司的利益。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并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
首先,从协议的签订目的来看,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既符合《出资协议书》第1条载明的成立东圣公司的目的,即“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作为兼并整合贵州省辖区内煤矿的主体”,也符合《出资协议书》第4条载明的收购目标煤矿的范围,即包括“焦煤等其他具有收购价值的中小煤矿”。虽然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但能化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东陶公司和金最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对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如何进行分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问题对东圣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东圣公司不仅可持有海隆公司100%的股权,还可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及该公司持有的六个煤矿采矿权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若该协议履行失败,东圣公司亦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之约定,以已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按照海隆公司届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东圣公司的持股比例。
结合以上事实,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能化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能化公司还主张,王刚、贾昌涛、潘刚、李延涛因配合、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案涉股权交易并非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四
从本案的判决书内容来看,我个人认为,确实像一审原告说的那样,这笔股权转让交易似乎是有抽逃出资的嫌疑。
但是,为什么法院最终认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呢?
这里,最关键的考虑因素是看这笔关联交易有没有得到合理的对价。
所谓“合理的对价”,并不是说已经到手实现的对价,而是根据合同内容来看是否价格合理。
无论是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上市交易所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以及公司内部的风控,关联交易的风控管理,中心原则就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
在本案中,根据证据显示,至少在纸面上显示,这笔股权转让交易的对价是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具体来说表现在3个方面:
- 与股权转让款数额相对照,转让的标的按照其财务报表所体现的价值是合理的,没有明显偏低。
- 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完成了基本的尽职调查,有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法律调查报告和审计报告。
-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还规定了假如没有达到间接控制目标时的备选方案,降低了作为购买股权一方的东圣公司的交易风险。
可以说,上面这些流程,完成得是比较合规的,也因此,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或者,假设,只是假设,确实某个股东有抽逃出资的故意,那么这也可以算得上是非常会掩盖的一种操作了。
无论如何,在管理成本允许的前提下,在涉及股权操作等事务时,建议一定要尽量合规操作。花极小的成本,避免可能的大麻烦。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