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68篇文字
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诉讼时效吗,时效过了就可以不出资了?
一
民事案件中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就是过了诉讼时效后,原告会败诉。
不过,在法律学术界,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讨论很复杂,而且还没有定论。
依照学术界和实务界比较流行的通说:
- 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失去的是“胜诉权”,而不是民事权利本身。
- 所谓的“胜诉权”,也不是起诉权。起诉仍然是可以的,只是法院不支持你胜诉,会以诉讼时效过了为由判你败诉。
- 失去“胜诉权”,还意味着民事权利在“自然状态”下仍然是存在的,法律也是承认的。
比如说,你借给同学1万元,起诉要求同学还款时发现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你的同学在法庭上提出了这一点,于是,法院判你败诉。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失去了通过法院判决以及强制执行而取回借款的可能性。
但是,假如你的同学有一天良心发现,把钱全部还给了你,这从法律上来认定,仍然是一种偿还债务的行为,而不是赠与。
再假如,你的同学还你钱后,又过了一段时间,突然良心又坏了,然后到法院起诉要求你把钱还给他。法院是会判你的同学败诉的。也就是说,在事实层面,法院认定这是偿还债务的行为,你的同学没有理由再要回去。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目前最新的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将原来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了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延续了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我国的法律传统,主观主义为原则,并没有变化,也就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相关人(比如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有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二
2017时,上海高院曾经审查过一份再审申请。这个案件是一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正是公司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求公司里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一审和二审都判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须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该股东,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在再审申请书中,其中一条申请再审的理由就是:“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诚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以及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魏乐平等提供的证据是上海市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验资证明书,但该证据中未附有魏乐平等出资的相应入账凭证及途径,并不足以证明魏乐平等已实际出资。据此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大诚花苑业委会对魏乐平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为魏乐平等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魏乐平等应在应缴出资范围内对大诚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魏乐平等提出的大诚花苑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魏乐平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665号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李仁广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引用了相同的法律依据,认定“……据此,滁州公路局主张李仁广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滁州公路局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洪武公司缴纳53万元出资款并无不当。”
上面这些案件裁定书中所提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份司法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新一次修订中,上述条款没有发生变化。
这条规定有2个要点:
- 适用的情况,不仅包括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
- 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原告,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其他股东以及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公司债权人。
其实,关于出资到位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仅仅限于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其他企业形态。
三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明确规定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这份司法解释发布于2008年8月份,2020年12月29日也进行了最新一次的修订,上述规定也没有在修订中发生变化。
立法之所以将“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列为不得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原因主要是基于社会经济基本秩序的考虑。这一点可以从上面同时并列的其他两项看出来。
并列的第(一)项是关于银行存款本金的请求权,第(二)项是关于涉及到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债券的本息请求权。这两项都是会直接影响社会上有相当数量的不特定人的情况。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涉及到了投资设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本充实度,而企业等民事主体的资本充实度,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要素和保证,这并不只是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它涉及到了公司企业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能力,影响的也是上下游以及内部员工等相当广泛的对象。
因此,根据这条规定,不仅仅是公司股东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且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缴付出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中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都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
四
对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过去在我的笔记中也写过,在一定条件和程序下,是有可能依法解除其股东身份的。所谓“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就是一分钱都没付过的意思。
但是,对于履行了一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除非在公司章程里有合理的规定之外,否则其他股东是没有机会对其进行股东除名的,只能根据本条的规定提出缴付出资的请求权。另外,公司也可以同时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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