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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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股权转让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法院怎么理解这糟糕的条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88篇文字

约定股权转让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法院怎么理解这糟糕的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里规定“……以上付款除前二笔1,000万元现金外,以后的付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有现金收入才按合同付款,现金收入如不够付款可相应推迟支付期。”

这个条款写得非常有问题。行家一看就知道这个条款没有经过任何有经验的法务或律师的审核。估计是协议当事人自己想当然写就的。

这协议里的各方,后来起了纷争,打起了一系列的官司。其中,有一个案件中,就涉及到了对这个条款的理解分歧。

好的文学作品,一千个读者,心里就有一千个不同的哈姆雷特。

差的合同条款,一千个当事人,就有一千个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今天就摘录一下这个案件的情况。

一方起诉,另一方提起了反诉。

一审原告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肖某、孙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肖某、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肖某、孙某与蔡某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2、判令蔡某返还肖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3、判令蔡某赔偿肖某利息损失(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4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为4,153,204.17元);4、蔡某向肖某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后,肖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42.5%股权转让给蔡某所有;5、判令蔡某返还孙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6、判令蔡某赔偿孙某利息损失(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4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为4,153,204.17元);7、蔡某向孙某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后,孙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42.5%股权转让给蔡某所有;8、判令蔡某承担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

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摘录:

  1. 2004年4月8日,转让方蔡某(甲方)与受让方肖某(乙方)、孙某(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是这样约定的:1)本协议签订后,肖某、孙某在一个星期内各支付给蔡某250万元。2)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完后,七天内肖某、孙某各支付250万元。3)2004年12月31日之前肖某、孙某各支付250万元。4)2005年12月31日之前肖某、孙某各支付747.5万元。5)2006年12月31日之前肖某、孙某各支付500万元。以上付款除前二笔1,000万元现金外,以后的付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有现金收入才按合同付款,现金收入如不够付款可相应推迟支付期。
  2. 蔡某和肖某、孙某一致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肖某、孙某各向蔡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但具体付款时间和方式均不清楚。三方亦依约完成甲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也完成了公司的证章的交接。
  3. 2006年3月13日,甲公司董事会形成《关于2006年利润分配的决议》,载明2006年公司的利润分配,除保证公司来年正常运行费用外,按各50%的比例,归还公司向孙某先生的借款,以及归还蔡某先生的设备款。蔡某、肖某和孙某在决议上签字。三方确认决议中提及的“归还蔡某先生的设备款”就是应当支付蔡某的“股权转让款”。
  4. 2016年8月30日甲公司向蔡某及某公司发函,载明: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召开的股东董事会议一应文件已于2016年2月23日以快递形式邮寄于您们。但至今未得到您们任何口头或文字上的答复。为落实董事会的各项文件精神及决定,公司决定组成专门班子前往宜昌与您们就会议的有关决定进行协商,并拿出具体执行的办法,协商的内容如下:一、关于施工资质的问题;二、关于设备移交中的问题;三、关于设备维修费用问题;四、关于增加流动资金问题;五、关于股权转移中剩余款项问题;六、其它您们提出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

一审法院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肖某、孙某以蔡某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导致其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等主张是否成立;二、蔡某要求肖某、孙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肖某、孙某以及甲公司的陈述,蔡某在合同订立后没有按约将湖北三联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转让给甲公司或者让甲公司使用,同时也没有按照《设备清单二》的约定移交设备,并承担设备维修费用。由此导致甲公司经营连年亏损,致使肖某、孙某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更无法实现收购系争股权的投资目的,故提出反诉请求。而蔡某认为湖北三联公司资质证书没有转让给甲公司的原因在于肖某、孙某未予配合,而且在资质没有转让前,甲公司已经利用湖北三联公司的资质承接了相关工程。蔡某已与肖某、孙某以及甲公司委派的代表蔡翔办理了设备交接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外,肖某、孙某在本案中提出相关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蔡某和肖某、孙某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蔡某应将湖北三联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中的业绩、资质无条件转让给股权转让后的甲公司,并且在转让前可让甲公司使用,但是蔡某与肖某、孙某之间主要存在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蔡某将湖北三联公司相关资质转让给甲公司或者允许甲公司使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且湖北三联公司持有的该项资质证书是基于其特定的主体身份和条件而获取,依法不能转让或者借用。此外,按照肖某、孙某的陈述,两人是基于蔡某能够向甲公司转让湖北三联公司的该项资质而同意与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并未有证据证明两人就资质转让或使用问题向蔡某提出异议,据此肖某、孙某以前述理由认为蔡某根本违约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蔡某是否按约移交设备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蔡某负有确保肖某、孙某接管公司时,公司的财产净值不低于《设备清单一》中所载明的设备数量及价值。同时《补充协议(一)》中又约定,蔡某在一个月内将《设备清单二》项下设备购买至甲公司使用。按照蔡某的陈述,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即在《设备清单一》《设备清单二》《仓库库存配件金额表》以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公司设备状况表》上签字,该行为应当视为设备已经交付。对此,肖某、孙某并未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一)》中载明,“作为对《股权转让协议》完善和补充,蔡某将提供一份《设备清单二》中所列明设备的使用工作小时、现况、历年的维修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此件将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同时生效”,按此约定,蔡某提供的上述清单和表格仅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证实蔡某已经交付设备的事实。虽然蔡某还提供了2004年4月30日其与甲公司员工蔡翔签订的《设备移交表》,但是蔡某并不能提供甲公司委派蔡翔或者蔡翔有权代表甲公司办理设备移交手续的证据,故该证据亦不能佐证蔡某已经全部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此外,蔡某提供的《设备移交表》所记载的设备明细少于《设备清单一》《设备清单二》所列明的设备数量,也少于肖某、孙某以及甲公司自认收到的设备数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蔡某并未完全履行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但是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蔡某应在甲公司工商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供《设备清单二》列明的设备。若蔡某无法在一个月内将该批设备购至公司,则肖某、孙某有权将该批设备的总价值折成钱款冲抵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在实际履行中,肖某、孙某在自认收到蔡某提供的部分设备后,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就未交付设备向蔡某提出交涉,且甲公司仍在继续经营,因此,肖某、孙某以蔡某未完全交付设备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2004年4月甲公司股权即已发生变更,孙某也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肖某、孙某作为甲公司的大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甲公司至今,肖某、孙某所提蔡某的违约行为并未影响两人参与甲公司经营并获取收益的签约目的。故一审法院对肖某、孙某所提要求解除相关协议、退还已付股权转让款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为“以上付款除前二笔1,000万元现金外,以后的付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有现金收入才按合同付款,现金收入如不够付款可相应推迟支付期”,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该项条款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

蔡某认为,因甲公司收入属于提供劳务所获得的收入,故条款中提及的“新公司的收入”即为甲公司提供劳务收入,这种收入一般都是由工程发包方向甲公司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的收入,肖某、孙某完全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前述支付到甲公司账上的收入以现金收入的形式存放在账户内。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甲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营业收入已经达到5,000多万元,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肖某、孙某及甲公司认为,该条款只是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于甲公司,“现金收入”指的是肖某、孙某通过甲公司经营获利取得的利润分配,与甲公司经营无关。基于甲公司经营亏损,净利润为负数,故肖某、孙某实际并未收到过经营利润,故本案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方蔡某在股权转让中取得的对价应当全部从股权受让方肖某、孙某处取得。如果蔡某和肖某、孙某约定以甲公司的收入支付股权转让款势必损害甲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甲公司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据此蔡某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肖某、孙某所提以其获得的分配利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从2006年3月13日甲公司董事会形成的《2006年利润分配的决议》看,其中也提及2006年公司的利润分配除保证公司来年正常运行费用外,按50%的比例归还蔡某的股权转让款。该董事会决议内容也能印证肖某、孙某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肖某、孙某对前述条款的解释更具合理性,予以采纳。根据甲公司工商材料记载,甲公司从2006年经营至今的净利润总体是亏损的,虽然从2014年开始甲公司有经营利润,但是有关利润分配事宜应当由甲公司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基于目前甲公司股东会并未就此形成相关决议,故肖某、孙某向蔡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对于蔡某所提相关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对蔡某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肖某、孙某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案件,二审是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其实,这个容易产生不同理解的合同条款,并不是双方矛盾的产生原因。但是,这个糟糕的合同条款,是一种导火线,对争议的升级和复杂化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合同条款内容的明确和无歧义,并不代表这份合同就是优秀的,但肯定是一份合格的合同最基本的要求。

好的合同,是用来解决问题、促使双方合力的,而不是用来制造问题、促使双方争斗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