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称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其他股东也都同意,但是,法院判决不支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87篇文字

声称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其他股东也都同意,但是,法院判决不支持


2个不怎么普及的法律小常识:

  1. 笔迹鉴定,没有那么神准,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2. 起诉要求认定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没有那么容易,举证较有难度,即使是公司其他所有的股东都同意也不行。

今天聊的这个案件,集中体现了以上这2个小常识。

去年,也就是2020年,孙某,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只有一条,请求判令确认孙某不具有被告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孙某这个诉讼请求,言下之意,就是自己被冒名登记为了甲公司的股东。

据孙某自己说,是在2018年年底,他收到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发现自己的账户被冻结了,于是才发现了自己被冒名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的情况的。他认为,甲公司在办理设立登记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签字是别人冒签的,他根本不知情。

以上只是孙某的陈述。

根据工商信息显示,甲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8月,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孙某(出资额160万元,出资比例20%)、陆某(出资额480万元,出资比例60%)、劳某(出资额160万元,出资比例20%),由陆某担任执行董事,孙某任监事。

所以,假如孙某所说的不知情是真的,那么孙某不仅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还被冒名担任了公司的监事。

2019年12月31日,孙某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存档于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中2011年7月18日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1年8月4日的《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1年8月5日的《公司章程》、2011年8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孙某的签名字迹(以上简称检材),与2018年12月8日的《静力压桩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12月8日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7月11日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2019年12月31日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孙某签名字迹(以上简称样本)进行比对鉴定。2020年4月1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孙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孙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这是由孙某在诉讼前自行委托办理的。

孙某拿到这份笔迹鉴定后,以此为据,向法院提出了本案诉讼,理由是甲公司设立时,孙某未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因此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无效,孙某不是该公司股东。

此案我认为最有趣的一个事实是:甲公司其他2名股东,对于孙某的诉讼请求,居然都是表示同意的。也就是说,其他股东都认为孙某不是公司的股东。

股东陆某对法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手续均是由园区通过第三方代理公司办理,陆某本人的签名是真实的,孙某的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

股东劳某对法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成立以来,其从未见原告到公司过,原告不是公司股东。

现在,有一份笔迹鉴定确认公司设立资料上孙某的签名不是孙某写的,而且公司其他的股东都同意“孙某不是公司的股东”,似乎这个案件孙某是肯定可以胜诉了。

假如这个案子,孙某就这么胜诉了,那么今天我也不会把这个案子记到笔记里了。

审理本案的法官查到了一个孙某没有提到的事实。

在第1份笔迹鉴定之前,还有一份笔迹鉴定。

孙某就同样的诉讼请求,曾经起诉过。在那起老案子中,孙某曾经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中孙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9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需鉴的孙某签名与孙某书写的样本签名,笔迹特征既有符合也存在差异,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两者特征价值高低,故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工商登记材料中孙某签名是否孙某本人所写。

当时,这份笔迹鉴定一出,孙某就撤诉了。

至此,大致的情况是这样的:

  1. 孙某起诉;
  2. 孙某申请法院进行笔迹司法鉴定;
  3. 司法鉴定结论:无法判断;
  4. 孙某撤诉。
  5. 孙某自行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
  6. 鉴定结论 :签名不是孙某写的。
  7. 孙某再次起诉。

在孙某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当时的法官在2019年3月11日至公司注册地崇明工业园区,对该园区工作人员王某做了笔录。王某说,甲公司工商设立登记是本人帮助办理的,办理流程为先提供公司注册信息、法人及股东的身份证原件,然后进行企业名称核准申请,准备设立材料,文件交由法人及股东签字,股东会决议及章程的签字是由法人拿回去由股东签字后再交予其本人,办理中必须提供股东身份证原件交由工商部门核对,此外设立前还要出具验资报告,这个是由股东自己办理的。

另外,在法庭上,孙某向法官确认在2011年甲公司成立前后,其身份证未遗失过,当时其将身份证交给股东劳某开房使用过。

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存有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且其上加盖有“此复印件仅供工商登记用,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1. 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系该公司股东,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现原告否认其股东资格,应对其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进行充分举证,该实质要件即为原告从未作出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2. 在(2019)沪0151民初1490号案件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孙某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是否系其本人所签,通过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当然得出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名确非孙某所签的结论。孙某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在两份鉴定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得出工商登记材料上孙某的签名真实性与否的结论。
  3. 签名的真实性与否,并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决定因素,实践中不乏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招商中心代办登记时代股东签名的情况,致使股东设立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难以简单以签名的真实与否直接判断,不能仅因非本人签字之事实就轻易否定其股东资格。庭审中,孙某也表示其身份证原件未遗失过,仅交予劳某为其开房使用过。本院认为,孙某将身份证交予他人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其身份证复印件出现在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其虽否认有设立公司的意愿,但仅凭言辞否认尚不足以证明孙某的主张。
  4. 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系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孙某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否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与否。在孙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从维护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及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衡量,本院对孙某否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并且补充了如下观点:

  1. 首先,在两份鉴定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确实无法得出工商登记材料上孙某的签名是否真实的结论。然而,即使甲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上的签字非孙某本人所签,但股东姓名登记系公司登记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即使孙某并未真实出资亦或并未亲自签名,亦不能当然否定其股东身份。
  2. 其次,在甲公司成立时,设立公司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比较普遍,工商登记材料中投资人的签字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亦不在少数。何况,甲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存有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核对章的孙某身份证信息,而孙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份证信息确属通过非正常途径由甲公司取得的事实。现孙某仅凭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从而要求否定其股东资格,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驳回孙某请求确认其不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甲公司另外两名股东陆某和劳某,当庭表示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但是,这两个人的表示,对于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作用。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认定分析中完全没有提到这两个人的表迏。为什么呢?

因为经登记的股东身份,已经不仅仅是公司内部的事宜,而是涉及到了“公司登记公示”。正像一审判决中所写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系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以及二审判决中所写的“股东姓名登记系公司登记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也因此,在实践中,涉及冒名股东除名的纠纷案件,法院对于要求除名的股东,是有严格的举证要求的。现在法院主流的观点是:仅仅是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能做为确定被冒名登记的依据。

更何况,在本案中,还出现了2次笔迹鉴定的情况。第1次是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不利于孙某,于是孙某撤诉,然后自行委托鉴定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后再起诉。不得不说,这2次鉴定结果不一致,不仅仅是技术层面的,而且从某种角度来说或许会被理解为是对法院的某种不尊重,这也是孙某败诉的某种潜在原因。

关于笔迹的鉴定,目前在技术层面仍然是存在着不确定性。一方面,人的笔迹随着时间是会变化的,另一方面,笔迹鉴定取决于鉴定材料的完整度和丰富度。在诉讼准备过程中,不要过分依赖于对笔迹鉴定结果的期待。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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