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这种合同坏习惯要改:同一件事情,反复签协议,说不清哪份为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30篇文字

    这种合同坏习惯要改:同一件事情,反复签协议,说不清哪份为准


    什么事情都要习惯,签合同这件事情,也是有习惯的。

    习惯,也分好习惯和坏习惯,有些人签合同,习惯真的是太随意了。

    前些日子,看到一个股权转让,居然用的是借条的形式,“借条”上的内容也简单到只说了价格和转多少股,然后又签了一个和这张借条内容有冲突的股权转让合同,最后双方闹上了法庭,胜诉的说法律公正,败诉的说不公平。公不公平暂且不说,但是,这样草率地操作合同,实在是说不过去。

    签合同的随意态度,甚至会延伸到法务或律师这里。有些人,会在随意确定了合同文本内容后,让公司的法务人员或者外部的法律顾问“把把关”,口头禅通常是“这个很简单”。这口头禅就是标准的自相矛盾或者说口是心非。都没有开始法律审核,怎么能认定简单不简单?事实上,这类口头禅只是某种话术而已。

    随随便便的,想起一出是一出,今天写个备忘录,明天起草个合同,后天再来个补充协议,过几天又来个会议纪要,任性的一通操作后,再加上很可能都没有系统的客户合同档案管理,于是到最后,都无法找齐与某个特定对象之间所有的合同性质的文件以及相关材料。这不是理论,这就是我工作中见到过的实际情况。

    就同一件事情,前前后后形成了多份协议、合同以及其他文件,再加上非正式的邮件、微信、电话中的交流内容,有时就会在认定合同内容方面出现一种极其混乱的局面。今天摘录上海法院近日审结的一个案件,就是这样。

    在这个案件中,针对同一件事情,当事人之间先后签署了3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有不相同之处。结果,闹了矛盾上了法庭,各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以哪份协议内容为准,起了争议,各自都有一套说辞。法官审理此案,在这个争议点上的认定,也是相当地困难。为了认定以哪份协议内容为准,法官不得不对于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包括各方当事人之间繁琐的聊天记录。

    这类诉讼的性质,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法律管理方面犯了错误,而法官是费力理清和修复确定法律关系的。

    (更多…)
  • 名义上是股份转让协议,为什么法院认定是民间借贷?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29篇文字

    名义上是股份转让协议,为什么法院认定是民间借贷?


    有关合同性质的认定,有一个原则,就是“名不符实的,以实为准”。

    比如说,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协议,里面把转让标的写成了“股权”,在表述上变成了股权转让,只要这个协议可以正常解读,仍然应当认定为是一份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协议。

    写错的合同和协议,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见,几乎是一种常态。

    不过,“写错”和“写错”还是不太一样的。

    有的写错了,只要不影响对真实意思的判断,这个合同在法律上仍然是可以确定和可以实际履行的,当然合同当事人闹矛盾时这种错误可能会成为拒绝正常履行合同的一种借口,不过最终提交法院还是可以说得清楚,合同关系仍然可以认定。

    但是,另外一些“写错”的结果就会比较严重和出乎合同当事人的预期了,轻则完全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重则可能承担远超预期的责任和风险。

    今天,要聊的是另一种“写错”,是一种故意而为之的“写错”。这种故意的“写错”,通常是为了掩盖一些东西或者逃避一些东西。这种行为未必是违法的,但是在设计和操作方面想要达到合法且合适的结果,难度是比较大的。

    例如,有客户就曾经向我提出一个设想,就是想要设立全资子公司操作具体项目,这样可以利用子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隔开与母公司之间的风险,但是客户又想对这家子公司进行类似分公司这样紧密的管理,财务、业务和人员都不独立,客户问我这样可不可行。

    这种设想当然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关于法人的人格混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不是什么新话题了。

    昨天看到上海金融法院最近判决的一个案件,推翻了一审的认定,将一个表面上的股份转让协议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今天摘录于此。

    (更多…)
  • 严重拖延不办理工商变更,可以要求解除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28篇文字

    严重拖延不办理工商变更,可以要求解除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吗?


    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就是合伙人将自己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可以是转让其他合伙人,也可以是转让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

    从实际效果来看,这种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会有三种不同的情形:

    1. 合伙人之间互相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但是出让方仍然保留了一部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并没有全部都转让出去,依然保持合伙人的身份。这种属于最单纯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
    2. 出让方将所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都转让了出去,这实际上是退伙了。
    3. 受让方本来并不是合伙人,受让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这实际上是新合伙人入伙。

    上面这三种情形里,第1种情形中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合伙人之间互相转让,没有退伙,没有入伙,也没有合伙人身份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进行身份转换的,那么,这种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变化,是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的。除非合伙协议有特别规定之外,第1种情形的流程也是相对最简单的,只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并且在公司内部进行明确记载就能最终完成。

    上面的第2种情形下,要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同时履行退伙相关的规则和流程。

    上面的第3种情形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原则上是要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文摘录的案例是上海法院去年二审结案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争议的焦点就是针对了本文标题中的那个问题。

    很显然,在这个案例中,受让方是合伙人以外的人,因为涉及到了需要办理工商变更。

    双方已经签署了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协议,受让方也支付了转让款,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合伙企业一直没有为此去操作工商变更手续。于是,受让方在协议签署21个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决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并要求出让方退还转让款。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