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心难测,被人打官司索要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只因为签了表面协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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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心难测,被人打官司索要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只因为签了表面协议


前些日子,一位女明星郑爽的新闻,引出了“阴阳合同”的事情。但是,你听说过“表面协议”或者“形式合同”吗?

所谓,阴阳合同,就是有两份合同,一份明里的,一份暗里的,但一般来说肯定会有这么两份合同存在。

表面协议就不是这样子的,表面协议就是只有一份表面的协议,这份表面的协议隐藏了协议各方真实的民事行为,但是,隐藏的民事行为并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

签署表面协议,是风险很大的,特别是协议里有约定自己要承担某种债务或者法律责任时。

不过,在商务活动中,有时避免不了要使用这类表面协议,那么,究竟应当怎么来签署这类表面协议才妥当呢?今天通过一个鲜活的案例来看一下。

案件的基本事实:

  1. 2017年7月20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一、鉴于公司经营困难,同意即日起启动公司清算解散程序;二、选举张某为清算解散事项的执行负责人;三、决定以2017年9月15日的截止财务报表作为清算依据;四、公司清算后,留足应缴税款,公司其他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由张某自行决定注销或继续经营公司”。原告邱某、被告张某等均在决议上签字。
  2. 2017年10月16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原告邱某等股东8人将各自持有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甲公司的持股情况为被告张某出资额367.80万元,出资比例为91.95%,施某出资额32.20万元,出资比例为8.05%。同日,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3. 同日,原、被告等9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明确了甲公司的注册资本(400万元)及各个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其中,原告邱某出资60万元,出资占比15%);约定除施某以外的甲公司其他股东都将其所持有股份以出资额作价转让给被告,其中原告的15%股权作价60万元,陈某的股权作价32.20万元、章某某的股权作价68万元、章某的股权作价32万元、向某的股权作价24万元、刘某的股权作价20万元、陈某某的股权作价44万元、范某某的股权作价60万元;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协议一式10份,各方各执一份。
  4. 2017年10月17日,甲公司经股东会表决形成“清算协议”及附件。“清算协议”对公司剩余资产分配、应收账款催收、商标作价转让、股权转让等事项作了约定清算协议及附件均由原告邱某、被告张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邱某确认已收到上述协议确定的其应分资金和商标转让款。
  5. 2017年10月23日,甲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事项,股东变更为张某、施某两人。

上面标黑加粗的那份《股权转让协议》就是后来引发诉讼的协议,也就是本文所说的表面协议。

双方的争议点: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邱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邱某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邱某及甲公司其他七名股东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邱某将所持有甲公司15%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某,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同日,甲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原告邱某将其所持甲公司15%的股权(原出资额6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7年10月23日原告邱某协助被告张某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张某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张某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6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为:甲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算后注销。因为注销程序繁琐,极为不便,全体股东一致讨论后,决定其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由被告张某及另一股东施某共同办理注销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出于办理公司注销手续的便利需要,双方实无股权转让的合意,股权转让款60万元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60万元,因此,相应的利息也不应支付。

法院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1. 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非出自双方真实合意,而系双方的通谋虚伪表示,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实为无偿,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款。
  2. 首先,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或者清算公司后取得剩余财产,都是股东退出公司、实现股权价值的方式,但两者通常不能并行,也就是说股东不能既转让股权取得转让款,同时清算公司取得股权对应的剩余财产。本案中,甲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所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其前提是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也就是在对股权价值进行变现后再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由作为解散清算执行负责人的被告张某自行决定注销公司或者继续经营,其约定的股权转让方式,究其本意,应为无偿转让。对此,同样作为协议一方的原股东范某某、章某某,和公司现股东施某、原财务人员的沈某某等四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了证实。事实上,2017年10月17日全体股东签署“清算协议”后,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原告亦已收到对应比例的款项,故实际上原告也已通过公司清算取得股权对应价值并实际退出公司。
  3.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与工商登记的各个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一致,没有证据显示该金额系各方磋商所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也没有证据显示各方曾经催讨或实际履行过。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文本系自有关部门调取的备案材料,而协议约定的却是“一式10份,各方各执一份”。上述事实有违常理,也从反面说明该协议仅系各方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而签的合同文本,其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并非出自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4. 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 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之协议,而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常常系根据工商登记机关的要求按照持股比例对应的注册资金数额进行确定,系为登记备案之需,不一定能反映出真实的股权价值和各方的真实意思。
  2. 根据甲公司2017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甲公司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各股东同意解散公司,部分股东同意均将股权转让给张某,由张某自行决定注销公司或者继续经营公司。又根据各股东签订的《清算协议》,对甲公司剩余资金的分配按照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且邱某亦确认其已经收到上述协议确定的其应分资金和商标转让款。结合《清算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一审中甲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邱某和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之需,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邱某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张某,由其办理公司的清算注销等事宜,而邱某事实上已经根据《清算协议》对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获得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再要求张某向其支付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明显不合常理。邱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录这个案件,是想要给那些同样在商务活动中需要签署此类表面合同的人一个提示,那就是不能像本案中的张某那样随便签署这类合同。

在这个案件中,张某胜诉了,不用支付表面合同上的股权转让款,是因为证据和事实比较显著。假设在一些较为复杂的商业或投资事务中,那么很可能会存在证据和事实无法看清的情况,这时候,张某败诉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建议:

要想避免类似张某这样的风险,其实并不难,只要表面协议的各方同时签署另一份协议,在另一份协议中明确说明前一份协议只是为了办事或者登记需要而签署的表面协议,同时明确写明各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就可以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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