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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82篇文字

    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是,这里面的容易忽视的坑也是挺多的。

    例如,转让的这部分股权,原来的股东,也就是出让股权的一方,有没有完成实缴出资,这就是一个经常被受让方忽视的问题。

    对此,在我设计制作并向社会公开的《李立律师2022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中,就有专门的条款提示合同当事人。

    这个“股权实缴出资”的问题,忽视它,会出现很多的法律风险和利益损失。

    以前在我的笔记中提到过,其中最直接、最表面的损失是:股权转让价格方面的损失。

    完成实缴出资的这部分股权,和没有完成实缴出资的股权,价值显然是不同的,转让价格当然也是不同的。协商转让股权的时候,这个没有考虑到的话,很可能会高估了股权价值,进而抬高了股权转让价格。这就是最直接的损失。

    因为这样的原因,也引起了许多纠纷。原因就是当时双方或者一方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于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于是导致了对合同理解上的争议。

    曾经有这么个案件,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了,股权转让款支付了,变更登记也完成了。可是,双方为了实缴出资问题闹了起来,最终打起了官司。

    受让股权的新股东认为,虽然合同里没有约定,但是实缴出资是出让方应当承担的义务,理所应当由出让方来向公司缴付。

    出让股权的老股东认为,实缴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自己已经不是股东了,当然没有义务实缴,而且转让的股权当时有没有实缴出资,都是公开的备案信息,受让方是明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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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了合作而入股,因争议终止合作,可是法院为什么不支持退股?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1篇文字

    为了合作而入股,因争议终止合作,可是法院为什么不支持退股?


    不同的词语,在法律中有不同的意义。

    合作,这个词语,在各种商务活动中是一个常见词,但是这个词语本身是比较“模糊”的。

    假如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那么会发现并没有列出“合作合同”这样的合同类型,只能找到个“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所以说,“合作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典型合同”,或者称为“有名合同”。

    可以这样说,“合作合同”是一种合同当事人自定义的合同,单单看合同名称,是无法确定合同的基本内容和性质的。

    20多年工作中,接触过太多的“合作”,但意思各不相同。

    有的“合作”,只是表示建议经常性的商业联系,并没有实质的合同关系产生。

    有的“合作”,看上去签订了一份文件,但是其实只是一份不具备合同性质的意向书。

    有的“合作”,就是各种类型的生产、销售、服务、技术合作合同,只不过标题写成合作。

    还有一些“合作”,实质上混杂了多种法律关系,经常会包含“合股”、“合伙”这样特别的关系。

    但是,很多人对这样复杂的状况并没有意识到,所以,才会在现实中因此造成许多法律风险和矛盾,有些人也会利用这样的认知差距给对方挖坑。

    今天说一下常见的一种“合作”,就是“入股合作”。

    这个“入股合作”的提法,是我造出来的。说的是这样一种“合作”,就是与某人合作经营公司业务,同时让这个人也入股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也就是合作双方最后都是公司的股东。

    在这样的模式下,双方通常会意识到需要签订一份“合作合同”或者“合作协议”,会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的职责、利润和亏损的分担方式、违约责任和终止合作的情况,等等。

    可是,有相当一部分这样的“合作”忽视了“入股”这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影响和法律结果,轻则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出现缺失,重则埋下合作失败的大坑。

    2018年5月,A公司的两名股东,与新股东刘某,再加上A公司本身,四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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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微信语音电话通知开股东会,为何法院认定没有通知且决议不成立?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0篇文字

    微信语音电话通知开股东会,为何法院认定没有通知且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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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执行董事王某(也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向法院表示,自己曾经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5天前,用微信语音电话的方式通知过股东甲来开股东会会议。

    王某向法院出示了微信语音通话记录。

    股东甲当庭表示,这个微信语音电话记录只是表示了双方曾经在那个时间有过微信语音电话,并不能证明王某在微信语音电话中通知了自己要开股东会会议。而且在通话过程中,王某并没有提到过具体的开会时间地点,准备决议的内容等等。

    这是最近法院二审判决结案的一个案件。原告股东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2020年9月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股东甲上面的质证意见,是非常有力的。微信对话界面中显示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本身,并不能显示出双方通话的具体内容,所以不能用来证明王某已经通知股东甲开股东会的这个事实。

    从生活经验来看,可能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情形。

    第1种情形,王某确实是在微信语音电话中明确的通知了召开股东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准备决议的内容,但是现在无法用证据证明了。

    第2种情形,王某当时在微信语音电话中,并没有明确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地点以及决议内容。现在为了抵抗股东甲的诉讼请求,不得不找出之前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试图冒充作为证据来证明已经有效通知开会了。

    以上两种情形,现实中都有可能性。

    “通知”这件事情,在法律中是有重要作用和意义的。他并不简单地是一个程序的问题,很多情况下,它直接决定了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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