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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股权,原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自己一定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83篇文字

    购买股权,原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自己一定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受让股权,原来的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自己一定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未必。

    昨天写了个笔记《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里面重点是提示一下,在股权转让的协商阶段,必须要意识到并妥当处置有关实缴出资的问题,不要忽视转让股权的资本实缴情况就随便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会有面临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重大法律风险。

    在昨天的笔记里,就说了一个实际的案子,双方签约股权转让合同时,都没有提到这部分股权的实缴出资问题,结果后来矛盾闹到法院。受让方最终败诉了。在法院认定的理由中,最关键的有2点理由,一是合同没有约定,二是公司新章程受让方入股后作为新股东签字了,新章程里明确写了由新股东担负认缴出资义务。

    这个案子,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价格来看,按照商务经验来揣测,受让方可能真的是按照已经实缴出资的条件来计算股权价格的。

    有同事问我,这个新股东怎么会这么傻,为什么会在这样的公司章程上签字?

    这个问题,答案既现实又荒谬:很多人在签署这类文件时,就是很随意的。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些文件只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用的资料。

    今天,就昨天的笔记内容再做个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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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82篇文字

    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是,这里面的容易忽视的坑也是挺多的。

    例如,转让的这部分股权,原来的股东,也就是出让股权的一方,有没有完成实缴出资,这就是一个经常被受让方忽视的问题。

    对此,在我设计制作并向社会公开的《李立律师2022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中,就有专门的条款提示合同当事人。

    这个“股权实缴出资”的问题,忽视它,会出现很多的法律风险和利益损失。

    以前在我的笔记中提到过,其中最直接、最表面的损失是:股权转让价格方面的损失。

    完成实缴出资的这部分股权,和没有完成实缴出资的股权,价值显然是不同的,转让价格当然也是不同的。协商转让股权的时候,这个没有考虑到的话,很可能会高估了股权价值,进而抬高了股权转让价格。这就是最直接的损失。

    因为这样的原因,也引起了许多纠纷。原因就是当时双方或者一方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于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于是导致了对合同理解上的争议。

    曾经有这么个案件,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了,股权转让款支付了,变更登记也完成了。可是,双方为了实缴出资问题闹了起来,最终打起了官司。

    受让股权的新股东认为,虽然合同里没有约定,但是实缴出资是出让方应当承担的义务,理所应当由出让方来向公司缴付。

    出让股权的老股东认为,实缴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自己已经不是股东了,当然没有义务实缴,而且转让的股权当时有没有实缴出资,都是公开的备案信息,受让方是明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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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了合作而入股,因争议终止合作,可是法院为什么不支持退股?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1篇文字

    为了合作而入股,因争议终止合作,可是法院为什么不支持退股?


    不同的词语,在法律中有不同的意义。

    合作,这个词语,在各种商务活动中是一个常见词,但是这个词语本身是比较“模糊”的。

    假如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那么会发现并没有列出“合作合同”这样的合同类型,只能找到个“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所以说,“合作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典型合同”,或者称为“有名合同”。

    可以这样说,“合作合同”是一种合同当事人自定义的合同,单单看合同名称,是无法确定合同的基本内容和性质的。

    20多年工作中,接触过太多的“合作”,但意思各不相同。

    有的“合作”,只是表示建议经常性的商业联系,并没有实质的合同关系产生。

    有的“合作”,看上去签订了一份文件,但是其实只是一份不具备合同性质的意向书。

    有的“合作”,就是各种类型的生产、销售、服务、技术合作合同,只不过标题写成合作。

    还有一些“合作”,实质上混杂了多种法律关系,经常会包含“合股”、“合伙”这样特别的关系。

    但是,很多人对这样复杂的状况并没有意识到,所以,才会在现实中因此造成许多法律风险和矛盾,有些人也会利用这样的认知差距给对方挖坑。

    今天说一下常见的一种“合作”,就是“入股合作”。

    这个“入股合作”的提法,是我造出来的。说的是这样一种“合作”,就是与某人合作经营公司业务,同时让这个人也入股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也就是合作双方最后都是公司的股东。

    在这样的模式下,双方通常会意识到需要签订一份“合作合同”或者“合作协议”,会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的职责、利润和亏损的分担方式、违约责任和终止合作的情况,等等。

    可是,有相当一部分这样的“合作”忽视了“入股”这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影响和法律结果,轻则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出现缺失,重则埋下合作失败的大坑。

    2018年5月,A公司的两名股东,与新股东刘某,再加上A公司本身,四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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