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73篇文字
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实际案例,法院怎么判?
一
什么是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呢?
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出资采取认缴制。出资期限未到,股东尚未完全实缴出资。同时,公司对外有了无法清偿的债务,通常是指经过法律生效判决并且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执行的状态。
这时候,除了申请公司破产之外,公司的债权人仍然有一种期望,那就是等到这家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就应当向公司实缴出资,而公司所得到这笔股东出资就可以用来偿还债务。
但是,公司股东们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期限,将出资期限又推远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原来公司章程内容的期望就会落空。
对于这类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除非有其他极其合理的理由之外,在法律实务中被认为是一种恶意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中就提到: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其中第(2)项情形就是本文标题上所说的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如果有这种情形,那么,公司债权人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相关的股东依照原来的出资期限出资。
关于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相关的案例,数量并不多。今天聊一下2020年的这个案子,就是直接涉及到这个问题。
而且,在这个案子里,这家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是伴随着对外转让股权同时进行的,也算是一种“变形”。
二
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
最初的公司章程里,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是:2014年2月22日前缴足。
2012年和2013年有2次股权转让,有新的股东进入,但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没有修改过,仍然是:2014年2月22日前缴足。
可是,2017年发生了2次股权转让,在每次股权转让的同时,都对公司章程上的股东出资期限进行了修改,把出资期限改得越来越远。
2017年8月10日,高某(甲方)与案外人栾某(乙方)、徐某(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公司51%股权作价1,000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的公司49%股权作价1,000元转让给丙方。据此,公司章程股东姓名及相应出资情况变更为“徐某,出资额5,000,000元,出资时间2022年3月7日。”
股东高某和栾某退出了公司。
2017年10月23日,徐某又将甲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高某2,公司章程股东姓名及相应出资情况变更为“高某2,出资额5,000,000元,出资时间2037年3月7日。”
股东出资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变为2022年3月7日,然后又变为2037年3月7日,延长了23年多。
不仅如此,细心点就会发现,2017年第一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时候,已经超出了当时的公司章程规定的2014年的股东出资期限,意味着当时高某和栾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某时,高某和栾某已经超出了股东出资期限,违反了股东出资义务。假如已经完成出资义务,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在转让股权的同时约定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期限了。
假如公司没有什么对外债务,那么,也许高某和栾某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不一定会承担实际的责任。但是,甲公司是有无法清偿的债务的。
三
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债权人。
乙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因承揽合同纠纷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定作款510,116.35元以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后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是后因未缴纳上诉费,法院裁定按甲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即一审判决生效。2018年4月2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前述 案件的执行程序。
于是,乙公司将已经退出甲公司的原股东高某告上了法庭,甲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作为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甲公司所负的某某号民事判决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乙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告高某是第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将第三人诉至法院,2017年8月4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510,116.35元及相应利率损失。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能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应当出资2,550,000元,但实际出资510,000元,并未实际出资到位。被告在一审判决后接连变更股权,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对于原告乙公司的这些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高某提出了反驳:
- 自己现在已经不是第三人的股东了。
- 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并没有到。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来追缴股东的认缴出资。
综合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乙公司的说法是符合情理的,特别是提到“被告在一审判决后接连变更股权”这一情节,在时间上是吻合的。
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是在2017年8月4日。
仅仅几天后,也就是2017年8月10日,甲公司的2名股东就将甲公司所有的股权转给了徐某。2个多月后,徐某又将甲公司所有的股权转给了高某2。并且,在这2次转让的同时,都刻意地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期限,逃避责任的嫌疑过于明显。
这样明显的事实和证据,案件的结果基本上是可以预判的。
四
一审法院认为: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本案中,被告高某于2017年8月10日将其所持有的51%第三人股权转让至徐某某,而该股权的出资期限为2014年2月,未出资到位金额为2,040,000元,被告高某转让股权时其认缴期限已届满,其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据此,被告高某转让的股权系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被告高某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被告辩称认缴出资时间未到,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来追缴股东出资。然而,被告高某所转让的股权并非未到认缴期限的股权,而属于瑕疵股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在未出资的2,04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甲公司所负某某某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所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的观点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另外还补充论述了一点:
2017年8月10日,高某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徐某,甲公司章程中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22年3月7日。2017年10月23日,徐某又将甲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高某2,甲公司章程中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37年3月7日。高某及甲公司上述行为均发生于乙公司对甲公司提起某某某号案件诉讼之后,甲公司的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显属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实质是公司放弃已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该种行为显然在法律上要给予否定评价。高某以未到认缴期限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应不予采纳。
五
今天介绍的这个案件,是上海法院2020年二审终审的。在这个案件中,对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所说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种情形的理解是务实和灵活的。
在本案中,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是伴随着老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这种情形也属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作为债权人来说,要想采取类似本案中乙公司的诉讼策略,仍然是必须先要通过法院诉讼完成债权的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在无财产可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后,凭借执行中取得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才能直接起诉债务人公司的相关股东。
另外,假如是准备受让股权的,那么一定要重点考察出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建议最好不要去购买那些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手里的股权,因为一个连出资义务都不遵守的股东,也就意味着这家公司的价值是存疑的、出让人在股权转让中所承诺保证的事项也是可疑的、股权转让的交易风险是较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