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19篇文字
他人垫付股东出资款,不能因此证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一
世事无常,人心难料,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时常也是如此。当初你好我好大家好,一转眼就互相拆台彼此争斗。今天聊的这个案子里,原本一名股东为另一名股东垫资,日子久了,有矛盾了,居然以此为由解除那名被垫资的股东的股东身份,最后闹上了法庭。
二
这个案子里,那个被垫资的股东是顾某,甲公司的股东。
甲公司,2002年6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股东分别是顾某、张甲、张乙,认缴(实缴)出资额分别为7.50万元、17.50万元、25万。
2002年6月3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2年5月30日止,甲公司(筹)已收到上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其中顾某缴纳7.50万元,已于2002年5月30日缴存甲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理处开设的尾号为某某的人民币账户。该《验资报告》后附验资证明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解款单及银行询证函,用以佐证其报告内容。
甲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第九条载明第三人张甲、张乙及顾某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17.50万元、7.5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0%、35%、15%,方式均为货币。章程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会议一般决议经代表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条第4款规定,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应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决定等作出会议记录,并由全体参加股东记录签名。
从验资报告以及公司章程的内容来看,甲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都已经实缴到位了,似乎这是翻不出什么花样了。但是,过了18年后,张甲和张乙想要把顾某弄出股东团队了。
2020年1月21日,甲公司委托律师就履行出资事宜向顾某发出《律师函》。
2020年4月13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因甲公司占股15%的股东顾某应于2002年5月30日前足额缴纳的全部出资款至今分文未付,且经甲公司催告后顾某仍拒不缴纳,故本次股东会决定,一、依法解除顾某在甲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同意甲公司股东张甲收购原顾某在甲公司15%的股权,向甲公司缴足顾某本应缴足的全部出资款,然后完成相应的股东变更手续及甲公司章程的修正。第三人张甲、张乙参加了此次股东会,且在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签名,甲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加盖公章。甲公司及张甲、张乙没有就召开该次股东会通知顾某。
甲公司,或者说张甲和张乙所操作的上面2个流程(催缴、开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形式上是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要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催缴+股东会决议,这只是程序上的法律要求,并不意味着只要走这个流程就可以有效解除股东的身份。甲公司以及张甲、张乙,在试图用这个司法解释的条款解除顾某的股东身份之前,显然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正确的法律理解。之后,居然又开了一次股东会,从这次会议的议题来看,甲公司以及张甲、张乙显然已经在法律层面出问题了。
2020年6月14日,甲公司就顾某对甲公司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事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顾某委托律师参加了该次会议。
这是有点可笑的操作了。既然还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来讨论顾某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那么,怎么能够在这之前就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顾某的股东身份呢?这是不符合经验逻辑的。
2020年,原告顾某,以甲公司为被告,以张甲和张乙为第三人,向上海某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在审理中,原告还增加备位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甲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该出资催告程序,提供了《律师函》及邮寄凭单、邮寄详情单予以证明。顾某表示甲公司邮寄地址并非顾某实际居住地,顾某并未收到该《律师函》,至于邮寄详情单显示的本人签收系邮局工作失误所致。顾某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房东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
法庭上,被告甲公司最核心的观点和理由是:虽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5%股权,但客观事实上,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出资系由第三人张甲垫付。
被告甲公司的观点,再归纳得简单一点,就是:他人垫付的,不算顾某已经出资。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系争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也就意味着顾某的股东身份仍然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原告实缴出资情况,即便存在第三人张甲代缴出资情形,也应由第三人张甲另案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仅在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该股东决议除名。被告公司对股东除名制度未有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20年4月1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股东身份之行为,无论是对拟除名股东本身还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都会造成很大影响,应予谨慎对待。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将股东除名,仍应就股东会召开事宜向拟除名股东履行通知程序,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未就被告公司2020年4月13日股东会召开事宜通知原告,其程序既违反了被告公司章程规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会议召集程序对决议将产生实质影响,并非可予以补正之轻微瑕疵,故即便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2020年4月13日股东会决议的备位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此案还经历了二审,二审判决观点和一审判决基本相同,此处不再重复。
三
上述这个案件中,虽然法院同时强调了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但是,实质上是因为实体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因此,在处理涉及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解除股东身份的操作中,要特别重视实质条件是否符合,也就是股东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
像本案中的情况,甲公司以及股东张甲、张乙,试图以未履行出资义务来解除顾某的股东身份,但是却根本没有证据证明顾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反,他们还错误地认为,顾某的出资是张甲垫付的,所以顾某就是未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垫付出资,法律实践中基本上都是认为在垫付出资的双方产生了借贷关系或者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义务角度来看,无论是谁垫资,只要是以股东名义出资到公司的,原则上都认定为是股东的出资。
另外,过去在文章中也提到过,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解除股东身份的实体要求是挺高的,不要把它当作特别容易用的一种法律手段。特别要提到的是,在实体上,必须能够在法律上确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里所说的“未履行出资义务”,仅指一分钱都没出的情况。这里所说的“抽逃全部出资”,仅指把全部出资都抽逃。只要股东履行了一部分的出资义务,只要股东只是抽逃了部分出资而不是全部,就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除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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