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撤诉的恶果: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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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撤诉的恶果: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


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机会起诉这些股东,让这些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某种法律赔偿责任。

这几年,此类诉讼的增长速度迅速。因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发现,这也是追债的一条有效途径。假如没有这方面的手段,那么公司经过强制执行无法偿还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几乎是没有其他有效的追债途径的,最多只能申请公司破产。

但是,这类公司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诉讼,在实务中并不简单,需要作较为复杂和细致的诉讼准备。具体原因大致有2个:

一是在这方面的举证是有一定的要求的,要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证明因、果以及因果关系。而这方面的证据大部分都在被告控制之下,公司债权人必须在之前的对公司的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中想办法尽早获取,否则直接获取是有难度的。另外,根据目前的案例情况来看,法院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的可能性不大。

二是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认定方面的细节是存在不同的理解的。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毁损、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默认倒推的,公司股东负有举证反驳的举证义务,而有的案件中法院要求原告必须举证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不过,无论如何,通过追究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获得债权实现,是债权人向公司追索债务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只要准备严谨充分,胜诉的概率仍然是较高的。

但问题是,很多诉讼当事人在操作诉讼事务中的严谨和保守态度是不足的,会轻易以自己的理解去理解法律和法官的思路,认为自己是这样想的,那么法官也自然应当这么考虑问题、法律也应当这样理解,然后轻意在诉讼中做出一些行为、说出一些话,最后导致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

今天聊的就是这样一个案子:债权人在2012年就已经对公司股东提出了清算责任的诉讼,但是后来轻易撤诉了,因为债权人认为自己对公司追债案件的强制执行仍然持续中,诉讼时效不成问题;结果,2020年再起诉时,法院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整个事实的经过,就是比较常见的债权人追索债务的一个过程:

  1. 债权人追过债权得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
    2009年2月27日,原告以甲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该院经审理,法院判决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12,670.6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463.35元由甲公司负担。
  2. 经强制执行,公司无财产供执行
    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被执行人甲公司无其他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该案暂存在执行不能,故裁定中止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
  3.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甲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00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甲公司工商内档材料载明,被告朱某、黄某系甲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被告朱某出资4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被告黄某出资2.50元,占注册资本的5%。被告朱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被告黄某为该公司监事。2000年6月7日,上海申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报告表明,根据验证结果,该所确认截止2000年6月7日实际到位资本金为50万元。该报告仅限办理工商登记之用。2011年2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甲公司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申报2008、2009年度年检,并在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也未申报年检,且自登记机关年检补检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故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4. 债权人曾经提起对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但后来撤诉
    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原告诉被告朱某、案外人盛某某、被告黄某清算责任纠纷诉讼,诉状中载明2008、2009、2010第三人甲公司因未依法参加工商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朱某、案外人盛某某、被告黄某拒绝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毁损,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请要求被告朱某、案外人盛某某、被告黄某应对前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盖章出具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诉讼,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以三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5. 2020年,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某、黄某对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包括货款512,670.65元,案件受理费4,463.35元,及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至2020年4月20日暂时累计为360,215元,共计872,885.65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某、黄某对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包括货款512,670.65元,案件受理费4,463.35元,及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1、诉讼时效超过了;2、实体方面的举证也不足。因此,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其自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诉请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及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根据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案件的诉讼材料,原告于2012年起诉时已经知晓两被告未按照规定期限成立清算组,可能导致第三人公司财产的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原告于该诉讼中也基于与本案基本相同的理由主张原告权益受损应由本案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撤回该案起诉也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理。现原告无其他证据可证在第三人公司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股东未及时清算外,有新的事实发生或有新的侵权行为,也未主张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按诉权成立之日,即本案庭审查明无法清算或财产流失时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公司因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原告需初步举证第三人公司尚有财产,且该财产因股东未清算造成上述损失,该举证需达到一定程度的证明力。现原告举证仅证明第三人公司未清算,无初步证据可证第三人公司在2008年之后尚有经营活动且获得过任何财产的增长,也未能证明第三人公司存在财产且因未清算导致相应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并且在法规中认为找出了一条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对汉中公司所拥有的债权一直处于强制执行状态中,强制执行的效力处于延续状态,故基于连带责任,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这个理由,看上去好像有些道理,因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法院可能判决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专业的角度来说,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用通俗点的话来说,这方面的股东的连带责任是要经过法院判决才会产生的,不是在起诉时就已经存在的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书中对此的表述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

这个案件的一审原告,也就是公司债权人,之所以在法律上失去了再拉上甲公司股东来还债的可能性,归根结底,不能怪别人,只能怪自己当初在2012年时轻易撤诉,怪自己当初轻易地认为这方面的诉讼时效是不会失去的。

包括诉讼时效在内,无论是诉讼还是平时的法律管理,一方面要寻求专业人员的指引和协助,另一方面,在操作时要尽量留有余量,凡是有可能有变量的地方尽量往保守的方向去操作。就像赴约开会一样,尽量养成提前出门的习惯,不要按照电子地图估算出来的时间掐着点出门,那样很容易迟到或者赶不上。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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