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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掉股权退出公司多年后,为何险些被判承担出资相关法律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88篇文字

    卖掉股权退出公司多年后,为何险些被判承担出资相关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出去,还没有到期的出资义务,由谁来承担呢?

    虽然在我的理解里这个问题的答案是确定的,但是,这个问题在法院系统里是有不同理解的。

    判决书毕竟是法院出的,所以有必要了解一下这方面的情况,以此倒推,可以合理安排涉及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事务。

    现实中,股权转让时,出让方没有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况,很常见。具体可以分为两类:

    1. 认缴期限超过了,出让方已经构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
    2. 认缴期限还没有届满,出让方不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况,公司法相关的司法解释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过去的笔记也整理过,这里就不再讨论了。

    这里重点看看第二种情况。

    前两年看到过个别的判决,很是触目惊心。

    某公司历史上多轮股权转让,股东有好几代之多。结果,在一起涉及股东出资相关法律责任的案件中,公司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被来进来作为股东,被告人数之多,让人咋舌。

    而且,法院还判决了部分历史股东承担相关责任。这些股东,有些都退出公司好多年了。

    这里不探讨这样的判决对不对。这里想说的是,这样的判决,是建立在一个问题的法律理解上的,就是: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内出让股权,假如转让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那么出资义务是不是同时也转让出去了?

    如果认为转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同时把出资义务也转让出去,那么上面说的那个判决就是顺理成章的。

    这个观点是有人曾经或者现在也支持的,它也是有一定的逻辑的。这个观点大致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与公司之间达成的某种契约。既然是契约义务,要转让就必须契约双方都同意才可以。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出资义务就仍然保留在原来的股东身上。

    当然,这个法律理解不是我喜欢的,因为它不接地气并且缺乏效率。

    如无必要,非增实体。假如多种法律理解都有可取之处的话,那么我更加倾向于在现实操作中更简洁、更有效率的法律理解。

    把公司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拉进公司当下的诉讼中,不是一个有效率的操作,也有悖通常的经验认识。

    同时,这样的法律理解还会引发进一步的问题。例如,既然出资义务仍然在老股东身上,那么受让股权的新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完成了还是没有完成,公司章程上怎么表述,公司登记怎么显示出资情况的信息?

    一个合理的法律理解,应当是接地气的,能够较完美地呼应现实需求,不会滋生更多的问题。

    最近一个案件里,就有这样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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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将股权全部转出,为何法院仍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7篇文字

    已将股权全部转出,为何法院仍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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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律服务中涉及到股权转让的,有时客户会问起这么一个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是不是就生效了,还是说要等到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才生效?”

    没有经过法律专业学习的人,或者法律经验不足的人,可能认为这个问题并不复杂。但事实上,这个问题比很多人想象的要复杂的多。

    首先,很多人不太能理解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转让的完成是两回事情。这个今天就不展开说了,在我前两年的分享的笔记中有提到过。

    今天重点来说说一个要点,就是要区分“对内还是对外”来判断效力问题。

    法律效力的意思,大致是指某个法律行为对相关的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和责任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所以当我们说起效力的问题,是要针对具体对象而言的。

    可能很多人都知道一个法律常识,那就是一个合同它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

    张三和李四签署了一份合同,在合同里规定王二麻子要向张三支付钱款。

    王二麻子就是这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所以这份合同对王二麻子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件事情上,涉及到效力,还有一个比较特别的法律理解,就是需要区分对内还是对外。

    对内,这个“内”,不是说公司的内部人,而是指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作出了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本身。

    凡是没有参与上述合同和决议的主体,原则上都不属于“内”,包括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高管。当然公司的普通员工就更加不是了,他们都属于“外”。

    为什么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会区分对内和对外呢?

    其中一个显著的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登记制度。这个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并且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

    我们常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制度,事实上是一种在国家强制力保障下的对社会公示的制度。

    正是因为这种公式的方式,法律上理解,公众有信赖该登记制度的法律利益。也就是外部人对此具有信赖利益。

    当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股权转让,还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时。股权转让并不产生对外的效力,外部人有权仍然以公示登记上显示的状态来认定股东。

    所以在操作股权转让的时候,变更登记是具有特殊作用的,不能忽视,不能拖延。

    在我制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样板中,有专门的条款对此进行约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有兴趣的,可以去搜索一下“李立律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

    用比较简洁的话来说,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在还没有变更登记的前提下,外部人仍然有权以转让前的状态来确认股东和股权状况,法院也支持这样的认定。

    这就是本文标题上写的那个案件如此判决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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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从公司提款,就是抽逃出资吗?说个被告昏迷不醒却胜诉的案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6**篇文字

    股东从公司提款,就是抽逃出资吗?说个被告昏迷不醒却胜诉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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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律师事务所的客户,按业务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类的,一类是非诉讼类的。

    其中,诉讼类的客户,要么是准备打官司的,要么是被别人打官司需要应诉的。这类客户,假如没有法律经验的,那么基本上会问一句经典的话:

    “这官司能赢吗,有几成把握?”

    这其实是人的本性,追求确定性的本性,很正常。

    但人不能由着所有的本性一直带着自己走,我们常常需要理性的分析和判断。

    在“民事诉讼”这件事情上,很多时候,“确定性”是依靠过程中的努力来达成的。这个过程,包括诉讼前的准备、诉讼时的安排、诉讼时根据对方提供的主张和证据合理应对等等。在诉讼前第一次咨询律师,就想做出一个确定性的结果判断,对事实而言是不理性的,对律师而言是不道德的。

    理解和勇敢地面对不确定性,不仅是应对诉讼应当有的基本态度,而且也是处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基本态度。

    有这么一个案件,上海法院审理的,一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面临着这样的不确定性,但通过努力最终取得了胜诉,一审和二审都胜诉了。

    对一审被告来说,这个案件的不确定性,在诉讼前就已经非常大了,因为其中一名核心关键的被告已经昏迷不醒半年了,根本无法为诉讼提供任何证据、信息和支持。

    案件大致情况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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