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21:法院认定“如男方提出离婚,房屋归女方所有”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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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1:法院认定“如男方提出离婚,房屋归女方所有”无效


第五编 婚姻家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将原先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中的相关内容整合修订而成的,不仅吸引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内容,而且也修改补充了许多地方,但总体上来看没有重大的变化。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婚姻、亲属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与合同法不同的是,婚姻家庭法,涉及到亲缘、身份、伦理、习俗,因此,在很多方面并不表现所谓对价等偿的原则。

特别是婚姻关系,在某种角度来看可能有类似“合伙”的关系性质,但是从整体上来说,婚姻关系并不是一种法律上的契约关系,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带有明显的身份法律的特点,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顺便说一句,时至今日,仍然偶尔会有人会提起所谓“事实婚姻”,这是非常落伍的认知了,早在1994年,也就是26年前就在法律上不承认了。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失效),其中明确规定: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本条是一个新的立法内容,或者说,在之前的立法中并没有这样的表述。

有些学术文章认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表达的是婚姻家庭受民事法律保护,因为之前的相关民事立法中对于婚姻受法律保护的表述比较突出,而对于家庭受法律保护没有强调。

从立法条文的技术角度来看,“受法律保护”和“受国家保护”,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表述。“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个表述,应当理解为是对上位的宪法原则的强调,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本条四条内容都是婚姻沿用原《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婚姻法律的四条基本原则。第一条原则就是前面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第二款内容就是第二条基本原则。

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在某些事实或者争议没有明细指向法律条文规定时,这些基本原则条款,有时也会被法院直接援引用到。

说一下2018年的一个案件,上海某区法院审理的,法院在判决书说理中就运用了“婚姻自由”这个基本原则认定一份男方如果提离婚则房产就归女方的“协议”内容无效。(这里不争论法院这个认定是否合理,只是提示一下原则性条款在实际案件中也是会被援引使用的)

许某(男)与严某(女)两人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许某在婚前购买了一套108万元的房屋(当时上海的房价真的是和现在不能比),婚前支付了首付款63万,婚后不久办理完了产权登记,产权人登记是许某和他的父亲,婚后一直还贷到2012年。

2010年4月23日,许某父子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同意严某和许某的母亲作为房屋的共有人。5月11日,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4个人名下(共同共有)。

就在房屋产权加上严某前的一年,也就是2009年7月22日,许某还签了一份《协议书》给到严某,但协议书上只有他的签字,没有其他人签字。《协议书》的内容大致是这样的:

一、婚姻存续期间,不再对严某家人及本人有侮辱性语言;二、如果男方提出离婚,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女方有永久居住权;三、婚姻期间,本人所得收入、存款、不动产及任何形式投资利润(投资增值部分)都归女方所有。

有生活经验的人或许都能猜到了,许某和严某的夫妻关系,至少从2009年起就开始紧张了,2010年4月份许某将严某的名字加到房屋共有产权人上,应当也有这方面的因素。

2018年,许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离婚后,许某又提起了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房屋归许某和许某的父母所有(共同共有)、许某和许某的父母共同支付严某房价15%的房屋折价款。

在法庭上,严某拿出了那份许某签字的《协议书》,认为房屋一半产权归许某父母、一半是许某,根据协议书的规定,许某的那一半应当全部归严某,所以严某应当分得房屋一半的份额。

许某向法院表示,2009年时那份协议书,是严某与自己吵架时强迫自己写的,名称为协议书,但无严某的签字,非双方的合意,协议书中涉及婚姻自由的问题,该条款是无效的,该协议书也不是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如果算是自己单方赠与,自己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赠与,协议书还涉及了自己父母的权利,条款也是无效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委托了上海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1月8日,该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意见为,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54.8万元。

法院在判决时支持了许某的这个观点。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2009年7月22日许某向严某出具的协议书载明,许某提出离婚,则其房屋的产权归严某。该条款以许某承担巨大的财产责任的形式限制许某的婚姻自由,违背了法律规定,当为无效。”

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许某和许某的父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某房屋折价款110.96万元,系争房屋归原告许某和许某的父母共同共有。

“一夫一妻”的原则的运用,在民事案件中,近来经常会发生在这类案件中:配偶一方擅自将财产赠送给小三,法院有时会依据这个“一夫一妻”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来判定赠与无效,也有按照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判定赠与无效。

2017年有过这么个案子,在上海某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所获各项金钱赠与无效,并返还原告864,720元。事情的原因是原告的丈夫刘某曾经出轨被告,被告明知刘某有婚姻家庭,还索取了大量金钱,另外原告的丈夫刘某还为与被告之间的非婚生子女花费了大量金钱。原告认为这些赠与都是无效的,所以起诉索要返还。

被告辩称是刘某对自己隐瞒了已经结婚的情况,自己与刘某共同购买的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的,刘某对自己的支出都是正常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以及孩子的学习生活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答辩实在是太没有说服力了)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告明知第三人有配偶,与之同居、生子,第三人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婚外生子,二人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婚姻权利,应当予以谴责。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当宣告无效。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非婚生子,或用于非婚生子的生活、学习支出,以及被告之父医疗费用的支出,虽然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电费、电信费、美容美发费用、支付宝转账、信用卡还款、零碎支出等的主张,由于刘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第三人也经常到金山来与被告母子共同居住,以上各项支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被告个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日常生活消费,包括刘某某的学习、生活费用支出,不能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故原告的这部分诉请,予以驳回。……”

最终,法院判决:一、刘某对于被告的购房款255,000元、购车及保养、保险、维修费用146,535元的赠与无效;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01,5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这条基本原则在本编中后面的具体规定,有很多条文有体现。不仅如此,在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里也有所体现。《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也是体现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精神。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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