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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没开股东会、股东欠公司巨债,为何法院不判解散公司?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47篇文字

三年没开股东会、股东欠公司巨债,为何法院不判解散公司?


今天说一个关于公司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案件。这个案件几乎把关于起诉解散公司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都涉及到了。

这个公司已经乱一团麻了。但是,即使是这样差的状况,人民法院仍然认为没有满足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这里面有什么奥妙呢?或者,假如需要起诉解散公司,那么应当怎样做才能提高让法院判决解散的概率呢?或者,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如此激烈的矛盾,究竟该如何较为妥当地退出呢?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中,这些问题都是可以得到一些回答的,关键是能不能读出来。

关于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这个案件中,一审的原告,在诉讼理由中,几乎用上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四种情形。但是,居然没有一条得到法院的认可。这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一审原告在起诉前的研究和准备显然是不充分和不专业的。

为了方便,还是把诉讼当事人的名称简化一下:

甲公司,就是股东起诉要解散的公司。

A公司、B公司都是甲公司的股东。

A公司持股49%,B公司持股51%。

甲公司设立于2013年1月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甲公司设有董事会,董事会成员共五位,公司另设有两位监事。

甲公司章程约定,经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总经理或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另外,章程还约定,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转让或出租或抵押公司主要资产、变更公司形式、对外投资、经营期重大融资行为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余事项,需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A公司和B公司的矛盾,在2015年就有迹象了。2015年10月22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商议出售某个项目公司19.9%股权事宜。在董事会上,双方产生了争议,B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表示同意,A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表示反对。但是,由于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所以,当时这项决议通过了,并且在会后甲公司也出售了相关股权。2015年的这件事情,被A公司称为是B公司私自处置公司财产。

单纯从程序上来看,这个董事会决议通过是没有什么法律上的问题的。估计也是因为这样,所以当时A公司没有办法以诉讼等方式撤销这份董事会决议。但是,回过头来看,A公司显然是受到了公司章程的约束,而在公司设立时A公司对于公司章程的设计是忽视了。

在合股的公司里,多多少少总有大股东或者小股东之分。表决权较小的股东,在公司章程的设计方面其实是应当要多花些心思的。因为大股东可以单纯凭借表决权的优势,而小股东只能依靠章程的特殊设计取得某些合理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否则在意见不一时只能干着急没办法。

在2015年之前,甲公司的股东会还是正常在每年召开的。但是,随后,也就是经历了上面那次出售资产有争议后,股东会和董事会就不正常了,股东会就没有在召开过。到A公司诉讼解散甲公司时,大约有3年时间没有召开股东会了。

其实,在2015年,争议可不只是前面说的资产出售的争议。争议最直接的导火索是双方的一起民事诉讼,是甲公司起诉的案件。那个案件的结果是,A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与其他主体共同要向甲公司偿还高达本金1.42亿元及利息3,000余万元的债务。

而且,因为那起诉讼的强制执行,A公司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也被法院给查封了。

之后,甲公司又两次起诉A公司,两起案件的结果合计A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要向甲公司偿还本金5000万及利息。

甲公司的股东A公司,事实上已经变成了公司的重大债务人。这家公司还能搞得好吗?

截至2017年底,甲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已经变成了负数,负505万元。

按一般的管理原则来说,要尽量避免公司与股东之间这种大额的交易产生,因为这是容易引起风险和麻烦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交易,就是我们常说的关联交易中,关联最紧密的那种,也是最应当要避免的。除非有极特殊的情况外,公司应当建立制度防止这种公司与股东之间大额关联交易的产生。这也是这家甲公司在设立时制度和业务结构上的严重缺陷。

以甲公司为被告,A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要求解散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要求法院判决解散甲公司的理由是:2013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是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被告注册资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出资1,470万元,第三人出资1,530万元。由于第三人在经营管理被告过程中独断专行,以董事会代替股东会处理公司重大资产,原告无法参与经营。2014年末起,被告即不再向原告通报企业经营和财务收支情况,之后,被告不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为了解被告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查账要求,均遭拒绝,原告无奈于2016年10月提起知情权诉讼,并获法院支持。知情权诉讼后,被告并未知错就改,反而变本加厉,形成恶性诉讼。被告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运行瘫痪,无法有效或无法召集董事会和股东会,无法做出民主决策。被告对原告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原告资产被查封,经营发展面临困局。被告经营严重萎缩,业绩持续缩减,业务已实际终止,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那么,为什么法院不支持解散这个已经毫无希望的甲公司呢?

审理该案的一审法官很有意思。直接对照着本文最前面提到的司法解释的那四条情形,一条一条地进行分析:

关于第1项条件,本院注意到,被告确已有2年未召开股东会,被告表示系因二股东协议以董事会替代,被告的该项意见虽缺乏书面证据,但该条规定系指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而非未召开股东会,从被告章程约定来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即可提议召开股东会,而原告方的董事人数已超过该比例,即原告方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由于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之事实,被告的情况不符合该条件。

关于第2项条件,本院注意到,被告的章程对于重大事项要求股东会过三分之二比例通过,但如前所述,原告方未提议过就此类事项召开股东会,因此,无法表决的情况亦未实际发生;原告诉称的……一事,是否属于重大资产双方存在争议,但从决定该项目的决议采用董事会决议形式来看,起码在决定投资时原告和第三人并未认为该事项需股东会决议,而从出售该资产的决议作出后、原告未提出以该决议违反章程约定为由撤销之事实来看,亦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所认为的该事项应由股东会决议的意见,原告以此事欲证明大股东以董事会取代股东会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第3项条件,原告认为双方董事长期冲突,本院认为,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第4项条件,原告认为,被告股东历经诉讼、丧失人和性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经营严重萎缩,业绩持续缩减、业务已实际终止。本院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所称的知情权问题以及被告的业务盈亏情况,不属于被告解散的法定条件。而原、被告之间的其余诉讼,其诉讼结果均为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关付款义务,均有生效判决为据,原告认为被告系恶意诉讼的意见,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本院认为,相关条文中所载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系指公司发生结构性的僵局导致无法做出经营所必须的有效意思表示而致无法经营,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出现此等无法做出有效意思表示的既成事实。

综上,被告公司目前尚未出现解散的充分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大股东,应当严格依照被告章程及相关法律行事,不应出现损害被告以及作为小股东的原告的合法利益的情况;此外,如在本案之后,出现股东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满足公司解散条件的情况,相关方仍可依法起诉请求解散被告。

上面这个案件还经历了二审,二审维持原判。

这样的案件,是可以股东、创业者们一些启示的:

1、怎样从源头上避免产生这类股东之间的冲突,有没有更好的方法和机制来避免、减少或者缓解这样的问题?

除了选择合资对象外,其实是有方法的。比如,在上面这个案例中,甲公司与自己的股东大额产生多次交易,这就是在合资前对业务合作模式和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等方面没有充分研究讨论而产生的隐患。

2、假如因为事先设计考虑不周已经陷入了某种僵局,试图通过起诉解散公司的方式退出公司,那么,必须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意图去操作,取得可以被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在有些案例中,一些当事人极有耐心地和有步骤地在诉讼前较长的时间里进行了适当操作,才取得了可起诉解散公司的事实证据。

3、起诉解散公司,这个手段毕竟还是下下策,不得已才可一试。有太多更合理的、更妥善的方式,只要有意识有设计,其实都是可以事先安排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