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26:配偶没签字的代持股协议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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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6:配偶没签字的代持股协议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几乎是全新的立法内容。这项制度在法学上称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原《婚姻法》中没有这项制度的规定。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也只是出现了这项制度的一点影子。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一)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面这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从整体上来说也并不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它的重点仍然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出发的,因此它的规定也只涉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涉及到所有的“日常家事”。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面这条司法解释,间接地认可了夫妻之间就日常家事而形成的相互代理关系。

《民法典》本条所规定的制度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以往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规定,而是从整体上构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首先,依照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无须对方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双方,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其次,这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一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虽然这个范围的定义仍然是需要司法实践或者更明细的法律法规来确定,但是根据一般经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指的是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按照生活经验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不仅包括涉及共同财产处理的事项,也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如购买日常消费和服务、子女教育安排、赡养老人、医疗、娱乐,等等。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夫妻双方追讨债务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夫妻双方分居或者正在离婚时,事实上还是有认定不统一的情况。有些地区的法院认为,无论是否分居,不影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有的法院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因分居而中止,分居状态可视为夫妻双方无举债合意,债务也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作为夫妻在生活上互相扶助的基本事实,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已不存在。

这两种观点哪种更为合理,见仁见智。我更倾向于前一种认定标准。

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紧密的联系,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由于和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因而具有很大的隐秘性和模糊性。双方的分居的真实状态是怎样的,离婚的真实状态是怎样的,其实作为外部人是很难真正确定的。现实中,因为某种利益安排而分居、离婚的并不是极少数,所以在分居和正在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仍然是有现实的可能性有实质性的合意和共通。

而外部债权人,作为婚姻关系外的人,是没有义务和没有能力去真正判定夫妻双方真实的感情状态和意思表示的,除非是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债权人是知道夫妻一方的举债并不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从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原则上是不能对外部关系人产生法律效力的。这种内外之别,也是民事商法律中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原则,例如合同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交易人。

本条第一款中的“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强调的是必须与相对人明确约定夫妻一方实施的某种行为仅对其个人产生效力,不对夫妻中的另一方产生效力。比如说,丈夫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所借款项为个人所借,并非夫妻双方共同所借”。

本条第二款“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意味着夫妻双方约定各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的限制,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另一方面这一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站在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本条,事实上并没有为其提供太多新的内容。以夫妻一方的名义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假如要向夫妻双方共同追索的话,仍然是面临着举证“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在今年我分享的笔记文章中就提到过法院有这样的倾向,一些明显带有商事性质的,并不是直接为家庭生活带来收益的、金额较大的、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有较大的可能性是不会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

曾经提到过这么个案子,大致情况是这样的:夫妻中的一方长期从事商务和投资,其中一家持股的公司增资时承诺追加出资,但是之后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实际追加增资到位,于是公司起诉这位股东和其配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对拖欠出资承担责任,理由就是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法院最后认定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判决该股东承担责任。

去年(2020年)1月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有一起涉及到代持股协议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审案件。

2015年2月28日,陆某与陈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委托内容。1.陆某自愿委托陈某作为其对明匠公司2,0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陈某愿意接受陆某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后来,因股权代持协议书所涉股权处置产生争议,陆建林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支付陆某股权折价款人民币102,521,250元;另外,还将陈某的配偶姜圆某也列为被告,要求姜某对陈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但是,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没有配偶签字的代持股协议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审判决陈述的理由比较完整:

姜某应否对陈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书》和《协议》均没有姜某签字,姜某对该两份协议中陈某所负债务并未作出共同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陈某所负债务系基于其与陆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关系而产生,不属于陈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陈某所负涉案债务金额巨大,显然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陆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陈某、姜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陆某以陈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姜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条沿袭了原《婚姻法》的规定。

之所以这个规定没有放到继承编里而是放在婚姻家庭编里,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因为新中国的婚姻法的立法是早于继承法的立法。最初的新中国婚姻法,主要的立法目的是带有除旧更新的历史使命的,实现男女平等、解放旧传统下的妇女,而妇女的继承权问题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项。现在可能已经感觉不到这个条款曾经有那么沉重的使命感了。那些我们踩在上面、看起来稀松平常不值一提的平整土地,很可能是有无数先人和勇士们披荆斩棘后才慢慢实现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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