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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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简单等同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56篇文字

法院:不能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简单等同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这个案子可以用来提醒大家不要有这样的思维误区,就是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公司的一切的意思表示。

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先要明确一个观点:原则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是应当视作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但是,这一原则也是有例外的。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意思表求,不能视作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这样的例外情况里,最常见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法定权限,或者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没有权限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实践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违法《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要求的越权行为,是最多被讨论的一个实务。《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目前较为普遍的理解,法定代表人跳开股东会决议为其他人提供担保,属于越权行为。而这种越权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并不视为是公司的意思表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就明确:“……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不过,今天来聊一聊另一个例外情况,那就是在公司内部事宜中,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简单地就认为是公司的意思表求,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先来说说一个案件。

甲公司注册成立于2019年7月,现在登记的股东为王某和谭某。王某,持股51%,任法定代表人。谭某,持股49%。

2020年,甲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是股东谭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谭某返还甲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网银U盾。

表面上看起来,原告是甲公司,但是实质上就是股东王某。因为王某是法定代表人,所以王某有权代表甲公司提起这场官司。

这是一起看上去似乎挺普通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案件。但没有想到案件的进程还有大的波折。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要求谭某返还相关的公司证照。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于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网银U盾等印鉴享有所有权。现甲公司起诉要求谭某返还上述印鉴并无不当,谭某应当予以返还。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网银U盾。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谭某负担。

谭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谭某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王某实际享有甲公司15%的股权,谭某享有85%的股权。公司由原总负责人王某负责经营管理,谭某于2019年11月3日接任甲公司总负责人,王某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二、公司印鉴、U盾、账目等由原财务人员蔡某移交谭某,甲公司及王某未曾要求谭某返还公司印鉴等。公司印鉴等存放于甲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不存在被转移、非法占有的情形。三、王某知晓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其非法占有公司的设备、劳务费、货款共计558,084.49元。王某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同意,无权擅自将印鉴、U盾等带离公司。综上,谭某系合法占有、保管公司印鉴、U盾、账目等,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谭某的意思,归纳一下,就是自己接收保管公司证照是由于自己在2019年11月3日起接任了公司总负责人以及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在二审时,谭某提交了《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公司章程》《甲公司注资明细表》《补充协议》《设备买卖合同》《固定资产所有权及使用责任落实确认书》等八组新证据,用以证明甲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委任谭某担任总负责人、谭某及王某的实际出资等事实。这八组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查基本上都没有采纳,但是根据其中的《补充协议》,法院确认了“甲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委任谭某担任总负责人”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网银U盾等印鉴,系属公司财产。公司或通过公司章程、合同等合法授权的主体依法对印鉴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本案中,全体股东订立、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已委任谭某作为甲公司的总负责人。总负责人对外代表甲公司开展业务,对内进行实际管理,其负责保管、使用公司印章、U盾等是授权的应有之意,故谭某并不构成非法侵占,亦无返还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补充协议》由甲公司全体股东书面订立,其效力相当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甲公司如欲终止《补充协议》确定的上述授权,也应当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等方式来解决。特别是在公司两名股东已经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能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简单等同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因此,甲公司在无证据证明上述授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其要求谭某返还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网银U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某在本案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二审期间提交其本就持有的涉案证据,并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故本院决定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谭某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被二审撤销了。不过,不能说一审判决有什么错,因为,在一审的时候,谭某没有参加庭审,更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是缺席审判的。

另外,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可能性也是有很大机率存在的,因为对事实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解释,而且也是合理的。

比如说,二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由甲公司全体股东书面订立,其效力相当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换一种角度来看,股东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当然也可以理解为不是股东会决议,因为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不仅有程序上的规定,也有实体上的规定。

因此,从谭某个人来说,这个二审的翻盘,有很大的运气成分。

当然,回过头来说,二审判决中这一段的论述确实是有亮点的。特别是“不能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简单等同于公司的意思表示”的观点,是非常合理的法律解释。

在公司法的实务中,必须要区分2个维度:对内、对外。不同的维度下,同样的行为的效力有可能是完全相反的。

比如说: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的,但是一直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其他所有的股东都以行为方式或明确表示认可其股东身份,其取得股权也是合法有效的。在这样的情形下,对内而言,此人就是股东,其他股东无权以其未经变更登记为由否认其股东身份;但是对于外部的第三人来说,原则上是以公示的公司登记信息来确定股东身份,内部的确认不能对外部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对外来说,此人不被当成股东。

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同样道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其主要的涵义是指向外部。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是,对于内部而言并不是这样。上面这个案件的纠纷性质就是公司内部的纠纷。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