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5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7:出资为子女购房认定原则:婚前赠子女、婚后赠双方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前提是婚姻的合法有效。假如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这里的“共同共有”,是指民法典上普通的“共同共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财产制度,指向的是夫妻双方的财产共有制度,基本内容是由本条以及下一条的内容组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从共有的性质来说与普通的共同共有相同,但是这一制度的内容不止于此,但还包括了区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内容。
《民法典》本条,对原《婚姻法》的条文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虽然文字改动不大,但是作用较大。
原《婚姻法》(2001年修订版)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相对照,可见修改调整内容。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与原《婚姻法》相对照,增加了“劳动报酬”的表述,虽然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这早已经不是问题了,但是在立法上更加严谨,也呼应了现实中很多类型的收入并不来自于固定工作的情况。
这里的“工资、奖金”,泛指工资性收入,也包括基本工资之外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以及实物分配等所得。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与原《婚姻法》相对照,增加了“投资”的收益。这也是回应现实的立法变化。股权、股票、期货、证券等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均可归于“投资的收益”。
“投资的收益”,这个提法其实是值得关注的。投资的收益,意味着“投资”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物。依据本条的规定,其实可以基本解决“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个专业争议问题。当然,在实践中,仍然有许多法院在判决书中仍然将股权视为财产。不过,我相信,再过几年,这个问题是会在司法实践中慢慢统一起来的。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与前面提到的“投资的收益”一样,“知识产权”本身不能被简单理解为是财产,因此也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物。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知识产权的归属,根据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来确定。如系夫妻一方所有的,另一方并不因此享有任何共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即“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据说,这条立法内容差点可能就修改为“遗嘱或赠与,原则归为一方的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有特别规定之外”。现在《民法典》的这条立法内容仍然是沿袭了原《婚姻法》的内容。
同样的,这里的夫妻共同财产指向的标的,是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而不是继承权或受赠的权利。
只要继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期间,即使遗产未实际分配,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财产种类不限于前四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第二十六条中的“自然增值”,通常理解为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比如房屋价格的上涨。
在前几天写过的一篇文章中提到过,婚前个人财产投资购买的股票或股权,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股票来说,假如婚后操作过多次的买入和卖出,那么法院就认为在股票上面投入了管理,因此婚后增值部分就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非上市也非公开的公司股权来说,假如婚后没有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市场因素造成的,那么股权增值部分也会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与原《婚姻法》相关条文对照,《民法典》本条没有实质性的修改。
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是指婚前合法取得的所有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原《婚姻法》的表述是“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民法典》在这里的表述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在实践中,目前关于婚内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引起的争议较多,争议一般产生在离婚的时候。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是: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也就是说,婚前出资的,原则上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婚后出资的,原则上视为对方的赠与,除非明确表示和明确约定并且必须是在作出赠与行为时作出表示。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根据司法实践,这里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当理解为是指对于另一方来说没有明显价值的个人生活用品。假如是婚后购买的价值较高的贵重首饰等物品,虽然实际上也是一方经常使用,但是因其有较高的投资价值,所以在实践中,更多情况下,法院会将其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包括但不限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金。人寿保险金、伤害保险金等具有人身性质的个人财产;一方创造的带有知识产权的载体,比如说手稿、文稿、艺术品等。曾经有个离婚案件,夫妻一方曾经取得过全国性的运动奖牌,法院认定这类财产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判定为是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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