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58篇文字
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能否限制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一
今天读了一篇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其中,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能不能限制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的问题给出了一个直接的观点。
在分析这个观点之前,先来理一理“股东权利限制”的司法解释规定。
《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这么一条规定: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颁布于2011年1月27日,修订了2次。上面这条规定从最初的版本就已经存在了。这个条款内容,有人称之为“股东权利限制”。
虽然这个规定出台已经超过10年了,但是,现实中,能够将这一制度采纳进公司章程的公司并不多见。这是非常可惜的。
这个司法解释条款的出台,原本是为了平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义务,即未对公司尽到基本的出资义务股东,其股东权利理应得到限制。不过,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如果事先将这一制度适当纳入公司章程,那么,反而可以促进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在发生个别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有确认过的预案可以应对。
有一些公司或者股东,只是在发生股东之间的争议时,才找到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想要限制某个股东的股东权利。这时候,往往就比较被动了。主要原因是,这条司法解释中,是包含了多个适用条件的。
首先,当然,是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个前提条件比较明显,很少有人会忽视。
其次,必须要有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产生争议才想起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来说,这个前提条件往往是不能满足的。这也很好理解,因为在争议之前根本没有想到过这个司法解释规定,所以在公司章程里肯定是不会有这方面的特别规定的。起争议后,想要召开股东会通过限制某个股东的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也一定会受到那名股东的强力阻止。要知道,在公司股东会还没有作出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之前,相关股东的表决权是不受限制的,他能够依据认缴的出资比例拥有完全的表决权。
过去我在一篇文章里摘录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再审案例,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限制某个股东的股东权利,一审和二审胜诉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给推翻了,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因就是相关的决议是无效的。
第三,必须是对股东的特定权利的合理限制。关于这一点,事实上是并没有进一步明细的规定了。于是,在理解方面并不完全统一。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并不是所有的股东权利都可以依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限制。比如,依照较为普遍的理解,股东知情权是不能被限制的。另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特别是参加股东会的权利也是不能被限制的。但是,股东的权利并不只限于司法解释上所列的这些,那么该怎么把握呢?
从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制订的习惯来看,凡是罗列的事项,也都不是随意罗列的,其中是包含着一定的共性的。因此,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罗列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这三项股东权利,并不是随机选取的,而是有所共性或者倾向的。假如不是这样的话 ,那么,完全可以不用罗列,只需要规定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就可以了。
“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都是单纯的股东个人的财产性权利,而且都不涉及到对公司经营管理。这些权利看上去,基本上就是通常在学术上所说的“股东的自益权”。当然,并不能因此就将这条司法解释中的“股东权利”理解为只是股东自益权。但是,可以合理的推论,司法解释中的“等股东权利”,一定是在性质和程度上与前面罗列的3项股东权利是相同或者相似的。
有很多观点,根据人民法院的案例,认为司法实践承认股东的“表决权”也是可以限制的。这其实是一个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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