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夫妻一方借款投入持股的公司,究竟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59篇文字

    夫妻一方借款投入持股的公司,究竟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呢?


    今天又要摘录2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在这2个案例中,法院对于“夫妻一方借款投入持股的公司,究竟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呢?”这个问题的认定似乎是相反的。为什么会这样的呢?或者说,在法律实务中究竟应当持什么样的原则来对待这个问题呢?

    顺便说一下,之前曾经发过一篇文章《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有个别读者对文章的观点提出了批评,认为既然有了类案制度,当然就可以依靠类案去预判。有不同观点挺好的。想要说明一点的是,我的出发点是以“实际上如何”为主、以“应当如何”为辅,并不是以学术讨论为主,因为我是律师,是律师实务工作者。

    第一个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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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能否限制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58篇文字

    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能否限制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今天读了一篇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其中,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能不能限制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的问题给出了一个直接的观点。

    在分析这个观点之前,先来理一理“股东权利限制”的司法解释规定。

    《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这么一条规定: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颁布于2011年1月27日,修订了2次。上面这条规定从最初的版本就已经存在了。这个条款内容,有人称之为“股东权利限制”。

    虽然这个规定出台已经超过10年了,但是,现实中,能够将这一制度采纳进公司章程的公司并不多见。这是非常可惜的。

    这个司法解释条款的出台,原本是为了平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义务,即未对公司尽到基本的出资义务股东,其股东权利理应得到限制。不过,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如果事先将这一制度适当纳入公司章程,那么,反而可以促进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在发生个别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有确认过的预案可以应对。

    有一些公司或者股东,只是在发生股东之间的争议时,才找到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想要限制某个股东的股东权利。这时候,往往就比较被动了。主要原因是,这条司法解释中,是包含了多个适用条件的。

    首先,当然,是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个前提条件比较明显,很少有人会忽视。

    其次,必须要有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产生争议才想起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来说,这个前提条件往往是不能满足的。这也很好理解,因为在争议之前根本没有想到过这个司法解释规定,所以在公司章程里肯定是不会有这方面的特别规定的。起争议后,想要召开股东会通过限制某个股东的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也一定会受到那名股东的强力阻止。要知道,在公司股东会还没有作出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之前,相关股东的表决权是不受限制的,他能够依据认缴的出资比例拥有完全的表决权。

    过去我在一篇文章里摘录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再审案例,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限制某个股东的股东权利,一审和二审胜诉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给推翻了,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因就是相关的决议是无效的。

    第三,必须是对股东的特定权利的合理限制。关于这一点,事实上是并没有进一步明细的规定了。于是,在理解方面并不完全统一。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并不是所有的股东权利都可以依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限制。比如,依照较为普遍的理解,股东知情权是不能被限制的。另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特别是参加股东会的权利也是不能被限制的。但是,股东的权利并不只限于司法解释上所列的这些,那么该怎么把握呢?

    从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制订的习惯来看,凡是罗列的事项,也都不是随意罗列的,其中是包含着一定的共性的。因此,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罗列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这三项股东权利,并不是随机选取的,而是有所共性或者倾向的。假如不是这样的话 ,那么,完全可以不用罗列,只需要规定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就可以了。

    “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都是单纯的股东个人的财产性权利,而且都不涉及到对公司经营管理。这些权利看上去,基本上就是通常在学术上所说的“股东的自益权”。当然,并不能因此就将这条司法解释中的“股东权利”理解为只是股东自益权。但是,可以合理的推论,司法解释中的“等股东权利”,一定是在性质和程度上与前面罗列的3项股东权利是相同或者相似的。

    有很多观点,根据人民法院的案例,认为司法实践承认股东的“表决权”也是可以限制的。这其实是一个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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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初说好只需出资12万,结果欠缴出资56万;技术入股为何掉坑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57篇文字

    当初说好只需出资12万,结果欠缴出资56万;技术入股为何掉坑里?


    有很多文章都在那里说“技术入股”是个坑,技术入股的股东经常会在公司发展起来后被踢出去。其实,这种说法是不符合现实的,那都是将某些个例反复传播渲染后给人造成的印象。只要你多读读上市公司的报告,或者多多了解各类在业务方面倚重技术的公司,就会知道技术入股是个非常常见的事情,就和货币方式入股一样的平常。

    股东之间闹不闹矛盾,股东之间有没有互相踢来踢去、骗来骗去、害来害去,与他们当初是用什么东西入股是没有什么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一是取决于人,二是取决于相互之间的机制或者制度是如何的。再好的制度,也抵不过一个就是要恶搞到底的人。再好的人,也抵不过长期放任不管又充满权力和利益诱惑的制度环境。

    从我操作过的案例以及观察到的情况来看,那些在技术入股这件事情上最终感到吃亏的人,往往都是对“法律技术”轻视的人。

    这种对“法律技术”的轻视,一是来自于对“隔行如隔山”缺乏深刻领悟,他们往往会认为“入股”这件事情挺简单的;二是来自于长期从事技术工作形成的思维的影响,就像资历较深的律师常有的专业思维一样,会下意识地用长期形成的思维去分析看待专业以外的事情,这经常会造成误解和误判,他们往往会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解读法律条文和合同条款。

    之前在我的文章中说明过,技术入股,一定要评估确认价值,否则之后产生争议后,法院很可能认定你没有出资到位。

    当然,技术入股,也可以有变化的方法,比如说,名义上并不是技术入股,仍然是通过受让股权或者增资的方式成为股东,但是实际上支付的对价远远低于实际股权价值,然后以低价或者无偿转让技术的方式将技术转给公司。但是,这样的变化的方式,是更加需要法律实务经验和技巧的。稍不注意,就很可能给技术入股的人留下隐患,然后技术入股的人又把罪责安到“技术入股”上。今天就来说说一个这样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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