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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的合作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哪个算数?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68篇文字

    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的合作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哪个算数?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成立公司之前,创始人们签订合作协议或者合资协议,对即将成立的公司的基本安排进行约定。在这类合作协议中,有时还会大量包含着关于公司业务经营操作方面的具体安排。

    在公司设立之前,提前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公司设立后的各项安排,这是一个非常良好的习惯。一方面,可以最终确定各方合作合资的细节意愿,看一下是否符合各方投资合作的真实意图和目标;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提前的商议和安排,大大减少未来公司成立之后的矛盾和争议。

    但是,实践中许多人在这样操作过程中会出现协议混乱的状况。所谓协议混乱,是指对于自己签订的合同或者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的管理混乱,没有章法。

    就拿合资成立一家公司之前的商议过程为例,会出现大家在商议过程中先后出现多个协议或者文件的情况。第一天商量并签订好了合资合作协议,但是到了第三天或者第五天又发现有变化,然后又签署了一份协议或者会议文件,过两天又因为有新的创始人想要加入,于是又搞一份协议,期间就专门某个事情又会搞个协议或者文件。这些先后出现的协议和文件,很可能协议的主体都不是完全相同的,内容有重复、不同和冲突。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些创始人还有重视协议但是轻视公司章程的情况。他们通常会把公司章程交给代办登记的中介人员来操作,往往就是直接使用某些现成的文本,比如说市场监管局提供的一些样本。

    如此一来,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种情形,就是公司章程内容与股东之间的协议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究竟以哪个文件的内容为准,有时候就成了争议的焦点。今天就来摘录一个这样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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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30:能以重病需医治为由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6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30:能以重病需医治为由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条是吸收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文字略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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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29:婚前约定名下房屋归另一方,法院认定是赠与可撤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66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9:婚前约定名下房屋归另一方,法院认定是赠与可撤销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的,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在之前的《婚姻法》条文中,规定的主体是“夫妻”。《民法典》本条修改为“男女双方”。

    男女双方就婚姻期间财产进行约定,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也必须符合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要求。例如,男女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假如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达成的财产约定就很有可能是无效的。另外,也不能存在《民法典》规定的禁止行为,比如说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记得在前面的笔记里提到过一个案例,丈夫给妻子写了一份承诺,内容大致是一旦自己提离婚,所有的房产都归女方。法院认为这违反了婚姻自由的规定,因此判定无效。

    关于财产约定的财产对象,包括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本条规定了3种: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里的第一种“各自所有”应当理解为全部财产均为双方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没有共同财产的意思。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禁止即为自由,财产约定的具体形式和内容除了是否共有外,也可以包括其他内容,这里是没有限制的。比如说约定某个不动产共同所有,但租金收入归个人所有。这也因如此,夫妻财产约定制,用得好得话,有助于个性化地应对不同夫妻之间不同的财产状况。

    约定财产的形式,规定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关于口头约定是否有效,有不同的理解。例如,2016年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不过,在实践中,极少有见到法院支持口头约定有效的案例。如果是单纯的离婚分配财产,双方有争议的,那么所谓的口头约定就不可能被认定,而双方无争议的,也没有必要去认定婚内有口头约定,直接按照离婚财产分配就是了。如果是第三人追索夫妻一方的债务的,那么口头约定的答辩也是不可能获得法院认可的。所以,无论是从立法的规定还是现实的情形来看,夫妻的财产约定应当要采用书面形式。

    婚姻财产约定和赠与要注意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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