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69篇文字
银行没有审查股东会决议,没发现公司章程违法,法院判担保无效
一
这个案件,是某个平台根据算法推给我的某个自媒体文章里提到的,可能是因为我发布的文章里经常出现公司法或者股权之类的词语。
那篇自媒体文章对此案的关注点是“监事能不能代表公司签约”。不过,我认为,这个案例最有价值的地方仍然是在“怎样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这个实务问题上。
在商业和投资实务中,担保是不可避免的商务工具,不仅是银行融资贷款需要担保,在很多的合同关系的建立中,担保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担保合同,与通常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或者合作合同有一个重要的法律区别,那就是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不同。
日常的大部分商务合同,立法和法院实践中都是“认章或者认人”的。所谓“认章”,就是只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是真实的,那么这份合同原则上就是这家公司签订的。所谓“认人”,就是只要签署合同的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持有公司授权书的人员,那么份合同原则上也被认定为是这家公司签订的。
而担保合同不是这样的。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这件事情上,法律是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法定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其中第17条对此也有详细的司法理解: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就是直接涉及到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理解。在这个案件中,银行作为债权人,事实上最后被法院认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就是不构成“善意债权人”,以致于担保被判定无效。
在这里,“善意”是指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即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此案,今年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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