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66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9:婚前约定名下房屋归另一方,法院认定是赠与可撤销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的,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在之前的《婚姻法》条文中,规定的主体是“夫妻”。《民法典》本条修改为“男女双方”。
男女双方就婚姻期间财产进行约定,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也必须符合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要求。例如,男女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假如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达成的财产约定就很有可能是无效的。另外,也不能存在《民法典》规定的禁止行为,比如说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记得在前面的笔记里提到过一个案例,丈夫给妻子写了一份承诺,内容大致是一旦自己提离婚,所有的房产都归女方。法院认为这违反了婚姻自由的规定,因此判定无效。
关于财产约定的财产对象,包括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本条规定了3种: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里的第一种“各自所有”应当理解为全部财产均为双方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没有共同财产的意思。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禁止即为自由,财产约定的具体形式和内容除了是否共有外,也可以包括其他内容,这里是没有限制的。比如说约定某个不动产共同所有,但租金收入归个人所有。这也因如此,夫妻财产约定制,用得好得话,有助于个性化地应对不同夫妻之间不同的财产状况。
约定财产的形式,规定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关于口头约定是否有效,有不同的理解。例如,2016年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不过,在实践中,极少有见到法院支持口头约定有效的案例。如果是单纯的离婚分配财产,双方有争议的,那么所谓的口头约定就不可能被认定,而双方无争议的,也没有必要去认定婚内有口头约定,直接按照离婚财产分配就是了。如果是第三人追索夫妻一方的债务的,那么口头约定的答辩也是不可能获得法院认可的。所以,无论是从立法的规定还是现实的情形来看,夫妻的财产约定应当要采用书面形式。
婚姻财产约定和赠与要注意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这条司法解释里提到的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是:“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夫妻双方的赠与,与婚姻财产约定,虽然并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但是,在法律上仍然是可以找到区别的。
有这么个现实的案例。2018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当初在结婚前有一份关于财产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这样的:
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准备依法登记结婚,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但为防止结婚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经充分友好协商和共同清点,就目前的婚前财产约定如下:一、结婚之后,甲方名下的下列婚前财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放弃所有权:1、49号房屋;2、415室店铺;3、39号356室房屋;4、甲公司的51%股权。上述房产和公司股权在结婚后的壹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任何一方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的双方离婚,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子女由另一方抚养。
这份协议书里提到的3处房产,在婚姻期间,有2处没有过户给原告。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这份协议书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双方婚姻破裂的过错在另一方,双方的证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被告则予以拒绝,鉴于协议书是一份赠与合同,该合同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被告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39号356室房屋,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内的权利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赠与已经完成,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综上,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39号356室房屋的来源、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39号356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65万元。
那么,怎么区分是夫妻约定财产还是夫妻之间的赠与呢?我认为:
1、赠与的前提,是已经存在的个人财产。包括婚前的个人财产的赠与,也包括婚后形成的个人财产的赠与。婚后形成的个人财产的赠与,包括法定财产制确认的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形成的个人财产。假如是约定财产制形成的个人财产,那么是有一个前后次序的,即:先是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形成个人财产,然后个人财产一方再将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
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赠与的问题。夫妻双方约定将某项夫妻共同财产变为一方个人财产的,我认为应当理解为是夫妻财产的约定,而不是赠与。
2、现实中,容易产生是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争议的,主要集中在那些需要登记的特殊财产上,也就是不动产上面。根据物权法原则,不动产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因此,不动产的赠与涉及到了以登记为准的交付问题。没有过户登记,就是没有交付不动产,赠与人就可以在过户登记前撤销赠与。例如,婚姻关系期间产生的个人财产中,假如出现房屋这样的不动产,持有不动产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将房屋赠与另一方,就需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假设在过户登记前双方离婚,那么另一方就有可能成功地撤销这项赠与。
婚内动产的赠与,理论上来说不容易出现此类争议。原因在于动产的交付标准是占有的转移。而夫妻双方婚姻期间,对于“占有”状态,通常是不区分个人还是共有的。也就是说,对于婚后形成的动产来说,即使是夫妻一方在实际占有使用,并且没有特别约定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但是,这就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占有。因此,动产的赠与,在夫妻之前,一般来说,是不需要特别转移实际占有状态的。当然,这是理论上的。实际在具体案件实务中可能有特殊情形,仍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夫妻财产约定,是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个效力不仅是对于夫妻双方有约束力,而且对于知情的第三人也是有约束力的。这也就是所谓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该协议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这种约束力是一种物权上的效力,如果要进行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婚姻当事人双方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变更或撤销。
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关于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基本原则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即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现实中,这里的“第三人”通常就是指债权人。这里的债权,通常是指夫妻其中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该债权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后产生的债权。简单来说,夫妻一方产生了债务,债权人不仅可以向名义上的债务人(举债的夫妻一方)追索,而且可以向夫妻双方共同追索。
所谓相对人应当“知道”,是指在债务产生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前就已经知道的。相对人在债务产生后才知道的,不属于此列。
从举证责任来说,“相对人应当知道”这个事实,由认为相对人应当知道的夫妻双方或一方来负责举证。假如举证不能或者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那么就视为相对人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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