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68篇文字
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的合作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哪个算数?
一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成立公司之前,创始人们签订合作协议或者合资协议,对即将成立的公司的基本安排进行约定。在这类合作协议中,有时还会大量包含着关于公司业务经营操作方面的具体安排。
在公司设立之前,提前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公司设立后的各项安排,这是一个非常良好的习惯。一方面,可以最终确定各方合作合资的细节意愿,看一下是否符合各方投资合作的真实意图和目标;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提前的商议和安排,大大减少未来公司成立之后的矛盾和争议。
但是,实践中许多人在这样操作过程中会出现协议混乱的状况。所谓协议混乱,是指对于自己签订的合同或者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的管理混乱,没有章法。
就拿合资成立一家公司之前的商议过程为例,会出现大家在商议过程中先后出现多个协议或者文件的情况。第一天商量并签订好了合资合作协议,但是到了第三天或者第五天又发现有变化,然后又签署了一份协议或者会议文件,过两天又因为有新的创始人想要加入,于是又搞一份协议,期间就专门某个事情又会搞个协议或者文件。这些先后出现的协议和文件,很可能协议的主体都不是完全相同的,内容有重复、不同和冲突。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些创始人还有重视协议但是轻视公司章程的情况。他们通常会把公司章程交给代办登记的中介人员来操作,往往就是直接使用某些现成的文本,比如说市场监管局提供的一些样本。
如此一来,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种情形,就是公司章程内容与股东之间的协议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究竟以哪个文件的内容为准,有时候就成了争议的焦点。今天就来摘录一个这样的案件。
二
2018年3月21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
“A公司为拓展市场需要,与姜某某入股共同合资公司,公司名字待工商注册,合资公司总实收资本200万元,分两批入资,注册完毕后,第一期姜某某入资60万元,A公司入资40万元,双方各占60%、40%的股份,操作整个上海市场,主营上海全境内的相关系列产品市场。第二期,等待公司运作6个月时,姜某某第二次入资60万元,A公司入资40万元,此资金用于进一步市场开发。”
这份协议里出现的姜某某,是张某的配偶。事实上,这份协议也因为这个因素变得有些奇怪的。协议的主体是A公司和张某,但是在协议中并没有出张某,反而出现了协议主体之外的人姜某某。这并不是规范的操作。可以理解为姜某某是张某的代理人,也可以理解为张某是姜某某的代理人,这一点在这份《合作框架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建议在起草任何合同协议中不要出现这种问题,否则会引发很多无法预期的风险。
2018年5月11日,甲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A公司与姜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40%和60%。张某担任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甲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姜某某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4月3日前,A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4月4日前。
注意了:甲公司成立之前的《合作框架协议》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在股东出资方面的约定是存在明显的不一致。
似乎两位股东当时都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或者可能认为这并不是问题。
但是,甲公司仅仅注册了半年多,关于股东出资就出现了诉讼案件。
2019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股东A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出资款。
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足出资款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这类股东出资纠纷,表面上原告是甲公司,实质上就是股东姜某某要求股东甲公司补足出资,或者说,是姜某某的配偶,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要求股东甲公司补足出资。
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就是在甲公司成立之前的那份《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出资时间的约定。
原告认为,“《合作框架协议》签订至今已长达十个月之久,公司成立至今也已八月有余,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将资金注入,导致公司资金紧张,运作困难。原告及股东姜某某虽多次催促被告缴付出资以便公司运营,但被告仍拒绝按约缴付出资。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本院。”
被告A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被告的主要依据是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
被告认为:
1、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告诉请无依据。原告是被告与姜某某一起注册的,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是2038年4月3日前,根据章程被告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原告公司也没有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依据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要求被告出资,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没有主张的权利。原告诉请的补足出资额80万元是根据被告与张某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进行主张。协议当事人是被告与张某,并非姜某某,也不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从《合作框架协议》内容看,仅仅是框架性的基础协议,并非股东投资协议,在后期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具体投资合作协议被告一直要求与张某签订,但是张某一直拒不配合。
3、2018年初与案外人张某达成拓展上海市场的合作意向,双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的原意包括协议的约定都是以客户合作为基础再发展成立合作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张某一直拖延签署客户合作的经销商协议,更以市场拓展需要等理由诱使被告配合办理了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后,原告公司俨然成为了张某与案外人姜某某的夫妻店,被告对公司经营无法知晓,为此被告多次与张某进行协商,希望能将公司回归正常商业合作状态,能够就投资和商品经销达成最终合作协议,但是张某及姜某某均置之不理。被告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人合性特征,张某利用掌握原告公司公章的便利,违背双方合作初衷,恶意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就本案而言其诉请不能成立,同时也不利于双方的正常经营和未来的合作。希望驳回原告诉请,张某能够正面面对,解决双方真正的矛盾。
从上面被告的陈述里,大致可以看到了此案背后真正的矛盾:这是一个失败的合资项目。仅仅半年多,合作双方的矛盾已经到了如此地步,只能说明双方的这个合作的基础是有大问题的。特别是占股40%的A公司,对于公司治理机制在事先似乎根本没有加以特别关注,缺乏对此类事务的基本经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甲公司章程约定的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38年4月3日前及2038年4月4日前,该期限尚未到期,被告A公司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现原告要求作为股东的被告提前履行其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具备法定或约定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股东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依据为2018年3月21日的《合作框架协议》,原告认为,根据该协议,双方约定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出资。
本院认为,
首先,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张某与A公司,虽然原告持有的协议上有姜某某的签名,但被告所持协议原件并未有姜某某的签名,原告亦确认其协议上姜某某的签名为后补,故原告主张《合作框架协议》由甲公司两名股东订立,缺乏依据。
其次,涉案《合作框架协议》是上海营销中心暨网点拓展的协议,并非公司设立协议,除本院事实查明部分的协议内容,框架协议的其他内容均为营销合作相关,原告以此协议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不足。
最后,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何时缴纳出资额、缴纳多少出资额,应以公司章程记载为依据。综上所述,由于股东A公司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归结一下,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是:《合作框架协议》不是甲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所以不能当作出资义务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公司起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纠纷。甲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与时限,在该约定没有被依法变更之前,股东应依约履行。
甲公司虽主张《合作框架协议》系对公司前期出资的约定,但公司章程并未对此予以确认,且从《合作框架协议》的形式以及内容上亦无法得出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时限也受此约束,故即便姜某某追认张某的代签行为成立,甲公司要求A公司依《合作框架协议》承担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甲公司要求A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请并无不当。
归结一下,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是:无法从《合作框架协议》得出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时限的内容是受其限制的。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有些差异的。二审法院的观点更为彻底一些,因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可以理解为:即使甲公司成立之前的《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是有效力,但是,由于《合作框架协议》并没有特别规定在与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时以协议为准,所以《合作框架协议》不能作为股东出资时限的依据,仍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三
股东在公司成立之间的协议内容,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中的内容不一致,究竟以哪份文件为准?这个问题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以上面这个案件为例,假如A公司与张某在甲公司成立之间的那份《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出资时限的约定明确排除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就是约定公司章程中这部分内容与协议不一致时,以协议为准,那么,这个案件的结果很可能就会有改变了。
但是,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企业信息登记必需的文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示的效力。股东之间的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如有不一致的,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原则上是没有拘束力的。所以,无论从商务还是法律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不一致是没有必要的,还是应当要统一到公司章程的内容上来。像前面所说的那个案件,假如双方当初设立公司时,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来表述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时限的内容,虽然不可能完全解决之后公司运营中的矛盾,但是至少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减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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