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30:能以重病需医治为由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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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30:能以重病需医治为由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条是吸收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文字略有修改。

这里规定的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是一种请求权。分割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这里的要点是“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变卖是指擅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且出售所得款项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但是以正常的价格变卖并且所得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毁损,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另外,这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如何判断是否严重,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等因素进行认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金额较小的,原则上不构成严重程度。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法定扶养义务,是指这种扶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扶养义务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第(二)项情形适用的条件,除了对象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以外,还有2个要件:一是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二是夫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

是否属于重大疾病,没有法律明细规定,有待司法实践的总结和立法的细化更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医师协会制订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意味着本条原则上不适用于夫妻一方患重大疾病需医治的情形。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以依据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另一方承担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某诉何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案件中,夫妻一方就以自己患有重病需要医治为由要求分割夫妻双方共有的住房,法院没有支持。在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

马某与何某系夫妻,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内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除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情形的,以及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但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情形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马某因其自身住院产生医疗费用而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允许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系争房屋系马某、何某名下唯一房屋,是二人长期住所,二人也表示除该房屋外并无其他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故如分割系争房屋,则马某、何某必然会面临居无定所、老无所依之困境。……

不过,家事案件通常不是那么单纯的逻辑,从判决的社会效果方面,司法机关也会多多考虑。上面这个案件里,当事人的部分子女也当庭向法官表示如不分割系争房屋,愿意在合理的条件下继续与其他子女共同对马某进行扶养、赡养及分担医疗费用。这也是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住房的诉讼请求。

可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被间接援引用于夫妻一方患有重病需要医治的情形的案例。2019年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徐某1与张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判决分割了一笔动迁款。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张某某本人身患疾病,并非严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XXX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一般法理,张某某本人身患重大疾病,而其与徐某1夫妻恰恰取得一笔方便分割的巨额款项,在徐某1的行为已严重剥夺了张某某对动迁款平等处理权的情况下,本案理应赋予其要求分割该笔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更何况,徐某1对于其已经领取的190余万元动迁款项的去向,前后陈述不一,且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其行为亦符合“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动迁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个人理解,《民法典》本条第(二)种情形从法律条文本身的文义来看,确实是不适用夫妻一方患有重病的情形,但是要注意司法实践中可能对此存在的扩张解释。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与原《婚姻法》相关表述相对比,将“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调整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被依法撤销了监护资格后,仍然要承担负担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与原《婚姻法》相关表述相对比,将履行赡养义务的主体由“子女”调整为“成年子女”,将请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主体由“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调整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吸收了原《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略有文字调整。

本条的规定中第二句话,也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规定内容的体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吸收了原《婚姻法》第30条规定,增加了“离婚”一词。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3款规定,法定继承中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条所说的“继承遗产的权利”,是指法定继承的权利,不包括遗嘱继承。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与原《婚姻法》第25条相比较,本条有文字方面的调整,但实质没有什么变化。第1款将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主体由“任何人”调整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第2款将“子女”调整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将“生活费和教育费”调整为“抚养费”,删除了“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中强调“受期抚养教育的”这个前提条件。这个条件意味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从姻亲关系转为拟制血亲关系,所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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