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拒绝提前出资而被解除股东资格,起诉居然败诉,为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1篇文字

小股东拒绝提前出资而被解除股东资格,起诉居然败诉,为什么?


很多人有一种错觉,认为《公司法》在立法上是倾向于保护小股东的。其实,这是个误会。关注保护小股东的,最主要是体现在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中,强调的是对上市公司的管理。证券市场里要关注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原因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因为持股数低。

假如是一家“非公众性的公司”,那么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偏向保护小股东的特别规定。所谓“非公众性的公司”,就是占所有公司最大比例的、最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不是上市公司,也不是新三板之类的“非上市的公众公司”。

因此,当大股东和小股东因为某些争议闹上法庭时,小股东一方千万不要因为自己持股比例低、对公司没有控制权就以为法官会给予自己特别的保护。

相比较来说,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我国的立法就是采取不对等的保护,对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是加大的,对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加重的。在劳动法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并不是“平等主体”。但是,小股东和大股东,在法律地位上就是平等主体,不存在“我弱我有理”的法律法规。

我知道,很多人看到“小股东”三个字,就回避。特别是持股比例低到不足三分之一的小股东地位,看着就像是个“坑”。好多不专业的自媒体也在那里渲染恐惧和焦虑的观点,似乎去持股当个小股东是一件特别蠢和危险的事情。

这类观点挺搞笑的,都是一些没有专业实务经验的人在那里臆想。在现实的商业世界里,要不要做小股东,是看具体情况和具体目的,哪里有什么绝对的规则。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面临着管理股东关系的内部治理问题,处理得合适,利就大于弊,处理得不合适,那么,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会有亏损或倒霉的风险。

在股东关系、股权机制这类内部治理关系的管理中,最硬核的是法律管理水平如何。一个优秀的、合理的、适合具体情况的法律管理机制,能够最大程度地提升股东之间的向心力、遏制人性中恶的那一面施展出来,从而让股东团队和公司提升外部的市场竞争力。忽视这方面建设的,就面临着股东内斗的风险。至于是不是真的斗起来,那就全凭运气了。

从内部关系而言,假如股东之间在法律管理方面存在着认知和能力差距的,那么一部分股东就会对另一部分股东形成优势,在内部权力的争夺中就会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因此,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较为深入地理解和学习如何操作公司法相关实务,越来越成为一门必学的功课。

今天,就来说说一个案子,2019年的案子。这个案子里,有一个最明显的事实:在公司设立之初,大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定制用了心思,而小股东显然忽视了这方面的作用。

此案,原告孙某,被告甲公司,第三人A公司

甲公司,2015年9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案件一审时的原告孙某是甲公司的创始股东,持有33%股权,相当于须出资1,650万元。

一审时的诉讼第三人A公司,也是甲公司的创始股东,持股67%,相当于须出资3,350万元。

从甲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来看,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由大股东绝对控制的公司。

但是,A公司作为大股东,并没有因为自己掌握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就忽视了公司章程内容的设计。根据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来看,A公司当初在公司章程上是花了很多的心思的。

暂且不论这个案件中甲公司2名股东之间的是是非非,A公司这样重视公司章程内容的设计的做法是值得学习的。

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设立时根本不重视公司章程的研究,更不要说议事规则之类拓展性的内部机制了。特别是这类大股东完全控制的小微公司,大股东更是把公司章程只当成办理登记必须的表格而已,所有的内容都是照抄公司法,没有任何自定义的内容。

在甲公司的公司章程里,有2条特别设计的规定:

1、虽然公司章程明确股东均应于2025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资,但是公司章程同时规定,若公司经营需要,各股东应根据股东会决议要求的出资时间缴纳注册资本。

2、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任何一方股东未按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要求时间、比例履行出资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按实际出资额重新确认股权占比及利润分配。

假如此案的原告孙某能够坐着时光机回到甲公司设立之前,那么想必一定会想办法不让这2条特别规定放进公司章程里。

2017年12月13日,甲公司执行董事林某以手机彩信、微信及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下午14:30,在第三人公司住所地一楼会议室召开甲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关于甲公司增资至25,000万元及股东出资时间变更的议案。2017年12月14日,原告微信回复“好的……”。当日,甲公司又通过EMS向原告寄送书面通知。

2017年12月29日,原告未按时出席临时股东会,第三人作为有67%表决权的股东在会上对议案投票表决并形成公司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到25,000万元,由股东按原比例增资,增资的20,000万元连同原5,000万元注册资本一并要求于2018年1月20日前出资到位;原告应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确定是否认缴增资,如不回复或明确放弃,则由第三人认缴,并重新确定公司股权比例。

这份临时股东会决议,就是直接适用了前面提到了公司章程里的那2条特别规定,不仅增资达4倍,而且还要求提前7年出资。

或许有人会猜测,这是大股东利用资金优势在逼小股东出局。但问题是,这基本符合小股东签字认可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唯一有疑点的是:“公司有这样股东提前出资的经营需要吗?”

原告在收到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通知后,明确不同意提前出资和增资。

2018年1月31日,甲公司召开2018年度第1次股东会会议,原告和第三人均出席会议,会上就公司注册资本相关问题和公司股东同比例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两个议案进行了表决,在原告反对的情况下,公司形成决议:确认因原告未能按2017年12月2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故由第三人认缴,公司股权比例调整为第三人持股93.4%、原告持股6.6%;要求原告在会后十日内缴纳1,650万元出资,否则将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等。

这是再次适用了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减少了原告的持股比例。

此后,原告仍未出资。

2018年4月13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原告未出席,会议形成决议:因原告未按时缴纳1,650万元出资,解除原告股东资格,该部分出资由第三人于会后十日内缴纳,由此公司25,000万元出资均由第三人缴纳,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至此,原告彻底出局,已经不再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了。

于是,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前述那3个股东会决议都无效。

假如你没有了解过这个案件的判决,那么你认为案件结果会如何?

在以前的文章里,提到过一个基本的实务观点:在有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要求所有股东提前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是很有可能被认定无效的,各地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的理解上并不是完全统一的。但是,这是建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的。

在这个案件中,公司章程对于提前出资是有特别规定的,明确“若公司经营需要,各股东应根据股东会决议要求的出资时间缴纳注册资本”。只要符合两个条件,就能要求所有股东提前实缴出资:1、公司经营有需要;2、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要求。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交的审计等证据显示,公司连续三年亏损,亏损共计400多万元,而且公司的经营资金主要来源于对外大量的借款。最终,法院认定符合公司章程里特别规定的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前提条件之一“若公司经营需要”。

法院最后驳回了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也驳回,再审申请也被驳回。至此,孙某失去甲公司股东资格,在法律上已经确定。

3件在实务中非常难操作的事情:1、提前所有股东出资期限;2、减少个别股东的持股比例;3、解除股东资格。在这个案件中,这3个通常难以操作的事情,大股东操作得轻而易举,法官也非常容易认定和确定。这里面最核心的原因,就是大股东当初设立公司时对公司章程内容的重视和设计。

20多年前,刚做律师的时候,由于历史原因,很多经商之人连“公司制”还是尚待熟悉的新事物,重视公司章程内容定制的人极为罕见。如今,时代进步了,拿公司章程不当回事的年代早就过去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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