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69篇文字
银行没有审查股东会决议,没发现公司章程违法,法院判担保无效
一
这个案件,是某个平台根据算法推给我的某个自媒体文章里提到的,可能是因为我发布的文章里经常出现公司法或者股权之类的词语。
那篇自媒体文章对此案的关注点是“监事能不能代表公司签约”。不过,我认为,这个案例最有价值的地方仍然是在“怎样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这个实务问题上。
在商业和投资实务中,担保是不可避免的商务工具,不仅是银行融资贷款需要担保,在很多的合同关系的建立中,担保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担保合同,与通常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或者合作合同有一个重要的法律区别,那就是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不同。
日常的大部分商务合同,立法和法院实践中都是“认章或者认人”的。所谓“认章”,就是只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是真实的,那么这份合同原则上就是这家公司签订的。所谓“认人”,就是只要签署合同的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持有公司授权书的人员,那么份合同原则上也被认定为是这家公司签订的。
而担保合同不是这样的。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这件事情上,法律是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法定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其中第17条对此也有详细的司法理解: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就是直接涉及到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理解。在这个案件中,银行作为债权人,事实上最后被法院认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就是不构成“善意债权人”,以致于担保被判定无效。
在这里,“善意”是指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即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此案,今年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二
与本文所关注的主题相关的案件事实摘要:
- 2018年3月18日,甲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公司贷款(授信)业务,贷款金额1000万元整,其他融资类信贷金额2000万元整,并提交了企业基本情况表、抵押/质押物明细情况表、抵押人承诺书。2018年4月12日,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15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500万元,授信期限3年,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 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的同日,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甲公司所有的商铺和住宅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私章。该抵押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还和相关个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 另外,银行与甲公司还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饶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
- 银行随后依照上述合同向甲公司发放了贷款
- 截止2020年4月30日,甲公司共欠银行本金1399.05万元,利息213.28万元,罚息22.8万元,合计236.08万元。因甲公司未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三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银行的所有诉讼请求,包括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
被告提起了上诉。二审时,案件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之所以有这个争议,原因有2个:1、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2、甲公司对于此次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存疑。
甲公司声称“因本案中抵押合同的签订,从未取得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意,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陈某某本人签字,并且经上诉人了解,决议中除陈某某签字属于伪造之外,记录人员林某以及公司授权人曾某的签字也属伪造,由此可知,该股东会决议完全是肖某应被上诉人要求伪造的决议。银行对抵押合同的签订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针对甲公司的上述观点,银行一方面认为自己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对于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认为“抵押合同系肖某在甲公司签订,肖某系占上诉人公司的50%股权的股东,且肖某系上诉人公司的监事,还是另一占50%股权股东的前夫,并实际掌控着并有权使用公司公章、法人章,这一系列事实足以使答辩人相信系其代表上诉人行使的职务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不过,在二审中,银行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交一份重要的证据,就是甲公司股东会同意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股东会决议。并且,上诉人甲公司还提交了当地银保监会的相关回复等证据,进一步用于证实了银行没有审查过相关的股东会决议。
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银行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的判决内容,理由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否为法定代表人的有权代表行为。从《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过程来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加盖了甲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个人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债权人亦认可未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当面面签合同。上述事实说明,签订合同时,债权人并未审查是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本人确认的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便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意思表示,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虽然被上诉人答辩提出审查抵押材料时审查了所有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但该陈述与其庭后出具的说明认可无甲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根据办理的抵押权证予以放款,以及银保监局回复函中关于在银行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没有陈某某本人签字的说明均存在冲突。现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甲公司为案涉债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其关于已审查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否为股东肖某的有权代理行为。肖某虽为公司股东、监事,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在其签订抵押合同过程中亦未出具公司授权相关材料,肖某并非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债权人主张签订合同时,根据甲公司提供的章程,肖某作为监事,作为持有50%股权的股东,陈某某的前夫,其有理由相信肖某有代理权。本院认为,从公司章程的形式上看,公司章程仅盖有甲公司公司公章,盖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为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所盖市场监督管理局骑缝章并不连续,对这些形式上明显瑕疵,债权人并未提出异议。从公司章程内容来看,该章程第二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即可,方能召开股东会”该表述中“必须超过、即可、方能”明显前后语句不通。第二十七条虽然约定,对外事宜只需二分之一以上股东签字确认即可,但该约定明显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亦与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前后之间存在矛盾。债权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债权人签订合同时明知陈某某并未在公司,肖某并非法定代表人,肖某和陈某某也并非夫妻关系,在公司章程存在形式和内容瑕疵的情况下,仍未要求肖某出具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决议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材料,其主张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肖某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
上面这个案例中提到的“面签”,是银行贷款工作中的一项制度。可以说,之所以那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银行在操作这份合同时没有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面谈面签,这个因素占了很大的比例。
对于普通的公司企业来说,可能并没有银行这样的职业制度,是否“面签”不能作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判断依据。但是,从实务角度来说,“面签”是个非常好的方法,至少可以避免合同对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由他人代签的情况发生。
另外,涉及到接受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切记一定要索要对方的股东会会议通过的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且还一定要保存好一份股东会决议的原件。s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