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73篇文字
人性不可靠,规范是底线:友情代持股权,掉坑里幸亏最后爬出来
一
在为客户提供公司法或者合伙法律相关的法律服务中,较常见的也是最让我糟心的就是那种“事前混乱、事后救火”的案子。
所谓事前混乱,就是在合同或者合作洽谈的时候,对于规范和法律持有一种马马虎虎的态度。律师提供的风控建议,很多人是左耳进右耳出,不当一回事情,总觉得律师是想把简单的事情搞复杂了。更有甚者,在合作、合资或者重大投资事务决策之前,连让法务或者律师最后把关审一下都不做。
这种事前混乱的操作风格,蕴含了可怕的风险。但是,“风险”这个词语,代表的是一种可能性和概率,并不是说损害必然会发生。所以,有些人凭着时运,身上担负的风险没有兑现,或者说自己埋的雷自己最后没有踩上。
所谓事后救火,就是那些事前混乱所引发的风险兑现后,又把所有的管理精力放在了避免或者减轻当前的损害上面,并不会去深思解决“原因”。这就造成了一种不断循环的情况:事前混乱,事后救火,然后新的事情来了,仍然是事前混乱。假如律师救火救得效果好了,那么有些当事人还会下意识地加强了事前混乱的做法是可行的,因为事后如果有大火,还是可以搞定的。
在公司法、股权、投资、合作、合伙、收购这类律师服务中,有事前协助研究和管理的法律服务,也有事后救火的法律服务。对于这前后两种法律服务,其实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认知:一部分人认为,事后救火的难度更大,紧迫性也更强,所以价值明显高过事前的管理服务;而另一部分认为,事前的管理服务,对于自己而言,价值要高于事后的救火服务。这两种认知,不能绝对说哪个一定正确、哪个一定错误。其实,这两种认知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的思维:前者是基于短期思维,后者是基于长期思维。
其实也不用思考得那么复杂,只要认识到一个事实,可能就会自然而然地改变一些操作习惯,自然而然地会重视事前的法律研究和管理。这个事实就是本言标题里那句话:人性不可靠,规范是底线。
“人性不可靠”,这个不需要说了,这算是公理了。来说说“规范是底线”。所谓“规范”,是指在社会上做某件事情普遍应当要遵守的路数。比如说,无论多近的关系,向别人借款,最基本的规范是要打个借条;做任何买卖,总要事先把货物的质量数量以及价款先确定好;一起合伙或者合资,事先把出资义务、管理权和利润分配谈好了。这就是“规范”。遵守这些基本的“规范”,并不代表有多好,只是代表有底线。这就是“规范是底线”的意思。顺便说一下,这句“人性不可靠,规范是底线”是我李立律师自己造的句子,不是什么名人名言。
今天来聊的这个案件,看着有些荒唐,但究其实质,并不新鲜,社会上这样的关系和人性太常见了。原告这个案件虽然险胜了,但也是担惊受怕了很久。原告可能会憎恶被告的反复无常,但是在我看来,原告更加应当反思的是自己当初的轻率。
二
基本案件事实
原告:林某,在案件起诉的时候,是甲公司登记信息上的法定代表人和100%持股的股东
被告:胡某,是甲公司的创始股东,甲公司设立时持股100%,后变更登记后不再出现在甲公司的登记信息上。
被告:甲公司
2011年8月4日,被告甲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胡某(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0%)。
原告与被告胡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
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言明被告胡某将所持有的被告甲公司100%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被告胡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有一个特别的情况:上面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一直没有支付给被告胡某。
2015年5月26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被告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胡某变更为原告林某(持股比例100%)。
但是,被告胡某一直未将其保管的被告甲公司公章移交原告,该公章仍由被告胡某保管。
2019年4月2日,甲公司被他人以广告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为甲公司及林某。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胡某将甲公司股权名义上转移给林某,故申请追加胡某为共同被告。法院对于林某的上述申请未予准许。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某某律师接受胡某委托,并持加盖胡某所保管的甲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到庭参加诉讼。林某提出其本人到庭仅代表个人,甲公司与其个人无关,且某某律师并非经过其同意委派的,故审判员要求该律师退庭,甲公司视为未到庭应诉,缺席进行审理。后来,甲公司提交了撤销某某律师委托的申请书,仍然是加盖胡某所保管的甲公司公章。
2019年5月31日,加盖胡某所保管的甲公司公章的授权书授权的律师向林某发出律师函,称接受甲公司及胡某的委托,就林某损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及股权返还的事宜向林某发函。在这份律师函中明确:“胡某与林某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林某在名义上受让胡某所持甲公司100%的股权,并于2015年5月26日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林某仅作为甲公司的名义股东,代胡某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在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由于林某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胡某要求解除与林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并要求林某向胡某移交甲公司的股权等。”
2019年6月3日,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要求确认律师有权代理及重新开庭的申请》,表示:林某仅为甲公司的名义代持股东,林某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申请法院重新组织开庭审理前述案件。
此后,林某、胡某就甲公司的股权发生争议,并产生了本案的诉讼。
三
双方在股权方面的争议
原告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某为被告甲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2011年8月4日,被告胡某投资设立被告甲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被告胡某为唯一股东。原告与被告胡某因工作认识成为朋友。2015年5月,被告胡某请求原告为其代持被告甲公司的股份。因此,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原告仅为名义股东,并不负责被告甲公司运营,被告胡某仍实际控制并运营被告甲公司。此后,因被告甲公司涉及法律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某提出将股权归还被告胡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胡某却一直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胡某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胡某间未签订过代持股协议,并非代持股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故被告胡某已将被告甲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其次,已生效的###号民事判决书、###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查明2015年5月25日,通过股权转让形式,甲公司股东由胡某变更为林某的事实,故双方间不存在代持股权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四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但根据###号案件中,被告胡某使用其所保管的甲公司公章所出具的《关于要求确认律师有权代理及重新开庭的申请》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及律师函中所作的陈述,均确认原告林某系被告甲公司的名义股东,代被告胡某持有被告甲公司100%的股权的事实。结合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胡某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林某主张过股权转让款等,本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被告胡某出让被告甲公司100%股权由被告林某受让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胡某与林某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由林某在名义上受让胡某所持甲公司100%的股权,代胡某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故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胡某提出的已生效的###号民事判决书、###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查明2015年5月25日,通过股权转让形式,甲公司股东由胡某变更为林某的事实,故双方间不存在代持股权的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仅涉及甲公司股东变更的事实,并未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或胡某、林某间的关系作出认定,故被告胡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于原告林某名下的被告甲公司100%股权归被告胡某所有;二、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公司股东由原告林某变更为被告胡某的登记手续,被告胡某应予以配合。……
五
胡某在先后两起案件中,可以说是反复无常,前一个案件中委托律师出具函件,都表明林某是代持自己的股权。可是,在林某起诉要求变更登记不再代持股和挂名法定代表人时,胡某又声称不存在股权代持,就是股权转让。
不知道林某看到胡某这些表现后,是不是会反思当初轻易答应代持股的行为中究竟犯了什么错。
讲交情、讲友情、有时帮一把,这些都是没有错的。错在不该把规范丢在脑后。从商业和投资类事实的性质来说,即使是提供某种帮助,也应当要坚持基本的操作规范,在商言商,有基本的法律意识。像是胡某和林某当初的这个代持股,双方至少应当一份基本内容完备的代持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自的风险底线,这才是做到了“规范是底线”。
而且,签订内容完备的代持股协议,也只是“规范的底线”而已。从更高的要求来看,还应当要考虑收益和风险是否匹配、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提供了有效的监督机制。假如从这个更高的要求来分析,那么林某当初答应为胡某代持股,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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