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74篇文字
股东支付115万用于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法院对此认定:不是出资
一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账务往来,切记一定要从法律和财务两方面规范操作。
近几来,有相当多的诉讼纠纷中,很多股东都是因为不理解这方面的法律而吃了某种暗亏。投入了相当多的资金,反而还被法院认定是拖欠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还有一些因此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了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股东从公司往外拿钱,通常是三种情况:一是股东作为高管的劳动工资奖金,二是股东分取的红利,三是向公司借款。
这三种情况,都是要依据合理合法的制度和流程进行操作的。否则,都是有可能被认定是侵占公司利益。像是高管的工资奖金,需要有高管的聘用合同,需要有股东会对高管报酬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分红利,一定是需要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产生股东会决议的。至于向公司借款,不仅要有合法的借款合同,而且最好是公司内部有必要的关联交易制度的审查和控制。
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或者资产,通常是两种情况:一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二是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在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或者资产这件事情上,股东最容易忽视的就是不区分出资还是借款。公司制从改革开放之初施行至今,大概30多年了。可是时至今日,有相当一部分小微公司的股东们仍然是在资金投入方面不规范操作,总是公司运营缺钱了就增加投入,也不明确是出资还是借款。但问题是,你在公司操作方面没有进步,法律环境和司法水平却在不断地进步,公司的债权人们为了追回债权也在不断研究法律,于是对于那些仍然保持着原始公司操作方式的股东们来说,风险不断在增大,竞争力也会因此有所削弱。
记得印象比较深的有一个案子,一名股东将自己所有的一大堆机器设备搬运到了公司,他以为这是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结果一年后,因为公司的债务纠纷,在诉讼中法院认定他并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因为那些机器设备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要求进行评估确认。结果,那些机器设备由于长期没有人使用,不仅价值减少了很多,而且要处理还要花搬运费,另外这名股东还要补交拖欠的出资并支付拖欠产生的利息。
当然,上面说的这个案子还是有特殊性的,股东并不是用货币出资,而是用实物出资,实物出资是有评估的程序性要求。下面,来聊一个案件,股东对公司有货币投入,但是法院认定是借款而不是出资。
二
2018年9月,甲公司(原告),起诉到上海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原股东刘某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270万元、被告余某对被告刘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和被告余某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
甲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初始股东为被告刘某及李某,持股比例分别为90%及10%,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1日。
2015年8月,被告刘某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90%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余某,并办理了出资情况变更登记手续。
在股权转让时,被告刘某并没有完成实缴出资。
原告起诉时,原告的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登记股东为李某及被告余某。
也就是说,刘某曾经是甲公司持股90%的股东,在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这90%股权全部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余某。
刘某将股权全部0元转让给余某前,甲公司因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面临着被法院判决承担重大赔偿责任的特殊情况。后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判决结果是驾驶员赔偿损失、原告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2月5日,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这个诉讼案件,就是在甲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的背景下提起的。原告甲公司在诉状里提到之所以提起这项诉讼,是为保护企业财产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刘某已经完成出资义务。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出资共计2,868,000元购买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余某向案外人借款了95万元用于公司车辆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上述款项合计380余万元,已经超过了两被告应缴纳的出资款,故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2019年2月2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其中提到,“无法确认公司购买的车辆是股东的出资”以及确认股东余某确实利用个人借款以及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甲公司的车辆交通事故理赔款。另外,审计机构确认公司账户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银行往来流水记载。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审计报告,原告多年的营业收入为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在出租车辆经营,而公司的银行流水即无公司营业收入亦无股东与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任何记载,上述情况未免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即便股东刘某存在购买车辆、股东余某存在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仍不能认定其已履行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盖因公司的营业收入去向不明,两被告作为前后对公司持股90%股份的大股东,无法对此进行合理说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刘某作为原告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270万元,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注册资本认缴制绝非免除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仍应在认缴期限届满时缴足出资。刘某的出资在2014年公司章程中规定为2024年6月1日缴付,故刘某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足出资。此后原告对外负担债务,刘某在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向余某转让股权。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在此种情形下转让股权,但引发的后果应予充分关注并作出相应规制。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完全并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由于股权转让交易通常并无公司债权人参与、发表意见的机会,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安排和约定,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利益相关方即刘某、余某之间和原告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视案件具体情况,由出让股东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本院注意到,原告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以下异常情况:……也就是说在原告存在重大诉讼且基本可以预判需承担较大数额赔偿款的情况下,被告刘某将其持有的股份0元转让于被告余某。基于上述股权转让中的异常情况,本院认为,刘某虽然已经出让其股权,但其以不适当的行为故意逃避出资义务,因受让人余某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故被告刘某应对被告余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另需说明的是,被告余某或对本院的上述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至少其借款支付事故赔偿款是客观存在的,但如本院上文阐述,经过案件调查,原告的营业收入去向不明,金额不明,被告余某作为公司目前大股东,理应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明,在此情况下,或可以对被告余某支付的赔偿款予以处理,但鉴于被告余某未提供任何关于公司营业收入的证据,仅一味否认,且破产管理人也表示即便被告余某申报债权管理人也是难以认定的,故,本院只能将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归结于被告余某。……
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刘某的责任认定,阐述是比较详尽的。但是,对于被告余某以自己的资金偿付甲公司的交通事故理赔款是否可以认定为是公司出资,一审法院所述不明。
不过,在此案二审时,二审判决中对于股东余某为公司交通事故理赔出钱的性质是否为出资进行了论述,二审法院认为: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股东出资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不应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据此,余某出资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其亦无权对代为清偿行为与出资义务行使抵销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余某仍需缴纳出资270万元,刘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
有句俗语,“亲兄弟,明算账”。其实,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务和债务往来,建议也要做到“亲公司,明算账”,把法律规范做做整齐,不要因为随意无规范而引发无谓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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