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86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37:夫妻有一方不同意收养的,就不能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也就是说,夫妻有一方不同意收养的,就不能收养。
法律只规定夫妻可以共同收养,没有规定不是夫妻关系的两人或多人可以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所以,正好相差四十周岁,是符合本条规定的。
根据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本条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立法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以下限制:1、子女未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2、生父母不必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3、继父或继母不受收养人的条件限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4、收养继子女没有数量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原《收养法》规定是“十周岁以上”。《民法典》立法调整了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所以,此处也调整为“八周岁以上”。
本条所规定的“双方自愿”以及“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同意”,不能理解为收养只需要这些人同意即可。收养的合法达成仍然需要满足本章所规定的其他人的同意。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只有履行了法定的收养登记程序后,收养关系才能依法成立。未经登记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协议以及收养公证,是原《收养法》修订历史规定的延续。我国《收养法》最早出台的1991年版本(1991年12月29日发布,1992年4月1日实施),其中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基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是区分设置的,其中就有以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作为收养成立的标志。当时那版法律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目前,部分规范性文件仍然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收养必须签订收养协议。比如,根据《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的要求,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再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应当要签订收养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相对于原《收养法》来说,收养评估的规定是新增的立法内容。
现行关于收养评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民政部2020年12月30日发布的《收养评估办法(试行)》,这个文件是在2015年9月7日民政部发布的《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基础上制订的。
根据《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规定,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区分收养和抚养。抚养不产生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优先抚养权行使后,产生的是抚养关系,不是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本条内容来源于原《收养法》第二十一条,略有修改,删除了原最后一款“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3年5月29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外交大会通过的、2000年1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登记程序,按照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收养秘密,属于个人隐私。侵犯收养秘密的,依照侵犯个人隐私处理。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收养的效力分为两方面:一是在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产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二是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所谓“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消除血缘关系,而是消除法律上所规定的因血缘关系而产生的血亲关系。生父母不再对已送养他人的子女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再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互相之间也不再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除与生父母之外,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应消除。
收养的效力是受法律保护的。即使孤儿已经被宣告死亡的生父母又出现了,也不影响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为原则。协商保留原姓氏,是例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建立在收养关系成立和有效的前提下的。依前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不属于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关于被收养人成年之前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与原《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对照,没有实质性修改,只是依据民法典对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年龄的调整,将“十周岁”改为“八周岁”。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关于被收养人成年后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此类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解除,而且此时收养人很可能是处于年老体弱,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会非常谨慎并且会注重调解。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并不直接恢复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年养子女可以选择不与其生父母恢复亲子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同时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以及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本条第二款,与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的内容是基本相匹配的。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是规定被收养人未成年时收养人和送养人协商解除收养关系,第二款是送养人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