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23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46:3车撞碾,前2车逃逸未知,第3位车主被判赔全部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和刑法不同的是,教唆他人,假如被教唆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那么教唆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责任: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第二款是对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中的特别情形的规定。依第二款的情形,教唆或帮助者对侵权行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不是对教唆者或者帮助者的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可以理解为是多人侵权中的按份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和“共同加害行为”注意区分。2020年11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中,有这么一个案例“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诉沈某、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公司)经授权享有第205770号图形商标A(以下简称大众商标)和第G1110655号图形商标B(以下简称斯柯达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独占性许可使用和维权的权利。
2018年4月24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就沈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2017)浙028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沈某化名“刘某”结识了徐某,向徐某担任副总经理的慈溪博运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运通公司)购买气囊袋。2014年4月,沈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租用博运通公司一楼仓库作为生产场所,擅自组装标注大众商标、斯柯达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徐某明知沈某所组装的气囊涉嫌商标侵权,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仍提供场地、人员给沈某,帮助其组装气囊。2016年1月15日、5月30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在博运通公司内查获标注大众商标的副气囊439个,以鉴定报告认定价格基准日被侵权商品的出厂价格为525元/只计,总共价值230,475元。同时查获标注大众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361个,标注斯柯达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590个,另查获其他品牌气囊及无品牌副气囊若干。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沈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额达6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沈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另,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被侵权大众副气囊市场售价为2,750元/只。原告的零部件配套企业案外人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售价说明载明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的市场销售价均约为520元。
原告上汽大众公司诉称:两被告冒用大众和旗下斯柯达商标的安全气囊被公安查获,因数额巨大而受到刑事有罪判决处罚。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沈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沈某提起上诉。因被告沈某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沪73民终9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法院在该案件裁判理由中就提到,“……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案件中的从犯在民事案件中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帮助行为?案涉刑事判决书认定沈某组装气囊构成直接侵权,徐某提供场地、人员,帮助其组装气囊,似乎徐某属于帮助行为。从法律规范来看,《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其客观方面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9条则分别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但这两处的帮助行为不能完全等同而论。如前所述,刑事判决认定在民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在本案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唯一差异在于,徐某陈述系按每卖出一只产品抽取2.5元房租和人工费的标准提成,沈某认为只是大体约定等卖成之后再分钱。据此可以看出,两被告存在事先策划、分工,具有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两人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具有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查获的气囊两人均参与,具有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因此本案认定徐某的行为不属于帮助侵权,而亦属于直接侵权行为,最终对两被告不区分份额,判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主要的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主要考察行为是否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场合。因此,法律规定区分是否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如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那么就按照普通的侵权责任进行处理。如果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则按本条的特别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就是依照这个法律规则:“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这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就是《民法典》本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别侵权行为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联共同,却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要件是:1)二人以上;2)同一损害;3)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曾经发布过一个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某某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某某后亦逃逸。19时05分许,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R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某某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某某胸部),随即停车报警。……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未知名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确定未知名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彭友洪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证实曾某某死亡是否因与川A211R9号车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曾某某之父曾明清(系曾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因曾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576.5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
在彭友洪驾车碾压曾某某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某某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彭友洪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曾某某的侵权,最终造成了曾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某某死亡。因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彭友洪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自己内部责任份额内的责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曾明清请求彭友洪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1.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310212元;2.彭友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8099.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