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公司的房屋充抵股东退出的股权转让款,法院认定房屋买卖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24篇文字

用公司的房屋充抵股东退出的股权转让款,法院认定房屋买卖无效


股东的出资,一旦投入公司,这笔钱的主人就变成了“公司”。这是我国公司法制度最基本的一个常识,也是开办公司做生意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

无论这家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有多么大,就算是100%控制,公司和股东仍然在法律上是需要“相互独立”的,这其中最要紧的就是“财务相互独立”,不能混,不能串。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叫做“一人有限公司”,也就是允许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家一人有限公司想要享受“有限责任”,就必须承担公司法规定的额外的义务,那就是必须每年进行审计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这是一项明确的法律义务。假如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到这个问题,股东是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是要举证证明每年都有审计,二是要看审计结论是否是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假如根本没有做过这类审计,那么法院是有很大的概率会因此直接认定股东必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就是说实质上公司对股东而言不再是“有限责任”了。

因此,在设计股权相关的合同或者制度时,要时刻注意不要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混同,在设计公司治理机制时,也要注意公司与股东之间关联交易的严格监督和控制管理。

在股权投资项目调查中,在公司上市前的内部机制清理整理的过程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交易以及账务往来,一直是重点关注的事项之一。最好的情形是:公司不要与股东之间产生以公司方为负担的借贷、担保等交易行为,比如公司为出借方和担保方的情况。另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贸易、服务等合同交易,也必须基本公允价格的原则,不要出现公司利益通过合同不正当价格的方式向外流走的嫌疑。

当然,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并不必然是无效的,仍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有一点,假如出现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那么直接相关的合同理应是依法无效的。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就是这样一种情形。

这个案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过两个实质上相关的合同,实质上达到了抽逃出资的效果,最终法院认定直接相关的合同无效。

甲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成立,朱某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张甲的股权比例为11%。2010年12月16日,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0,000元,股东有张甲、朱某、案外人王某(持股5%)、陈某、蔡某2等10人,张甲的股权比例为11%,出资额为1,100,000元。

2013年4月17日,朱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甲及案外人王某(甲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将名下16%甲公司股份转让给甲方,暂定价格为300,000元一股[备注:由于公司股东蔡某2、陈某、张某2不肯签字,导致公司按揭贷款无法正常办理,所引起的损失(2012年11月后产生的施工单位索赔的利息损失),扣除蔡某2、陈某、张某2应负责任后,余额由其他股东均摊]。结算实际价格根据备注中提到的实际情况再作调整。二、乙方同意所有的转让款均用于购买###广场的实体商铺。三、张甲名下11%、王某名下5%均须签署全权委托书给甲方。

这里要提示一下,《股权转让协议》里提到实体商铺,所有权是归甲公司的。

其实,单独看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买乙方的股权,乙方用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再去购买商铺。”是看不出什么问题的,都还在合法的范围里。

问题出在了协议文本以外。事实上,各方并没有完全将口头上商议好的内容全部写在协议文本里。真正的协议内容,反映在了随后各方操作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了。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的当日,还同时有3个法律文本出现了:

  1. 张甲向朱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收到朱某股权转让款3,300,000元整。
  2. 张甲的女儿张某1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将其商业综合楼三层2,445.30平方米以5,000,000元销售给张某1,张某1以张甲的股权转让款及甲公司归还张甲的借款本息冲抵购房款4,751,500元,余款以现金银行汇款方式给付。
  3. 朱某向张某1出具4,751,500元《收条》一份。

上述这3个法律文本,具体代表了什么情况呢?

首先,虽然张甲向朱某出具收条,但是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3,300,000元。

其次,张甲的女儿张某1购买了甲公司的商铺,名义上绝大部分是以所谓的张甲的股权转让款冲抵的,但实际没有支付购房款。

最后,朱某,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随后也变更为甲公司的新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条,其实是代表甲公司说收到张某1支付的房款了,但实际没有收到过钱款。

综合起来看,根本没有一笔股权转让款在流转使用,最后的结果是:甲公司用自己的商铺代替朱某向张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这件事情其实完全是在内部操作的,假如不是各方之间后来起来矛盾,那么这件事情也不会被摆到法庭上去。

之所以产生矛盾,源头是张甲的女儿张某1买上商铺后,转手就又租给甲公司了,2013年4月28日,张某1与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张某1将其购买的上述商业综合楼出租给甲公司。

后来,因为甲公司欠付租金,张某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与甲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1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了上诉。这次上诉,直接把之前那份《股权转让协议》也一起拖到了二审法院的法庭上。

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1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7日张某1与甲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进而《房屋租赁合同书》也是无效的。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2013年4月17日朱某与张甲、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张甲、王某同意以股权转让款购买###广场的实体商铺,可见此处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实为以公司已建商铺折抵现金支付。当日,张甲之女张某1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履行上述协议的延续,结合张甲向朱某出具的股权转让款的收据、甲公司向张某1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及张某1向朱某的汇款凭证,均可证明朱某在受让股权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直接将甲公司开发的商铺折抵为股权转让款。因此,朱某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来掩盖公司用实物(房屋)退还张甲、王某投资的非法目的,实质是帮助股东张甲抽逃出资,其行为必将减损甲公司的资产,并严重损害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张某1与甲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基于上述理由,张某1与甲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无效,故对张某1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1后来还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应当先用于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然后才能分配给公司的股东,以保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甲公司全体股东约定股东朱甲对该公司开发的###项目进行内部承包,这是股东内部约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对外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冲突。但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不能简单认为“公司是股东承包的,公司财产当然是承包股东的”。本案诉争商铺是甲公司开发的房产,是公司财产,不是股东个人财产。

其次,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就应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得抽逃已投入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依法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不会减少,该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成为受让方在公司的投资。另一种方式是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这导致两种后果,一是公司收回股东股权后,重新向其他股东转让,使其他股东增加出资,公司维持原有资本;二是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办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在大部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中,抽逃出资后股东仍持有股份,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态也正是追究其出资责任的原因。但在股权不法回购情况下,若股东为了抽回出资,明知不符合法定的公司回购的情形,仍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者股份转让给公司后,公司的业务执行人不做相应的减资或者处置股份的情况下,即使股东不再持有股份,也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这是因为规制股东抽逃出资的原因主要是在于其不合法地转移公司财产,一旦行为成立即应予以归责,不论其是否仍保持持有股份的法律状态。本案甲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张甲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但股权受让方朱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公司名义与张甲之女张某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公司财产抵股权转让款,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侵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强制性规定,也属共同抽逃出资行为。即使股东会决议同意此等做法,也不改变抽逃出资的定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张甲与朱某同为公司股东,明知而违反这一义务,张甲女儿张某1与朱某代表的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张某1理应对此也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张某1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故二审判决认定朱某代表甲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最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效,二审判决驳回张某1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甲可另行向朱某主张股权转让款。张某1汇给朱某的购房款、甲公司欠张甲的借款本息、朱某欠张甲的其他债务,张某1、张甲可另行主张。

在上面说的这个案子里,股东用公司财产去冲抵支付自己的股权转让款,也受到了“内部承包”所造成的心理暗示。朱某之所以会那么理所应当地用甲公司的房屋去支付给张甲的股权转让款,有一个原因是近亲属朱甲在公司内部承包该房屋开发项目。内部承包负责该项目,那么该项目都是自己说了算,但问题是这是内部经营管理层面的,不是对外的。对外,该项目所有人仍然是公司,而不是承包人。

有公司经营实务经验的人可能已经看出来了,上面这个案子里少了一道财产所有权转化的步骤,就是将公司财产合法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的步骤。最常见的转化方式,就是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公司的这部分财产就能合法的转化为股东个人名下的财产。像上面这个案例中,当初各方能不能合规操作呢?或许是有可能的,但是现在因为各方矛盾激化、时过境迁,事实上已经没有可行性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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