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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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名下股权,是否有效?这问题目前还有争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29篇文字

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名下股权,是否有效?这问题目前还有争议吗?


我之前说过一件事情,就是去医院门诊时,排我前面那位病人拿着手机在和医生争论,说是医生的说法和她在搜索引擎上查到的内容不一致。

其实,法律实务方面的信息和观点,在网络上同样是比较混乱的。过时的、错误的、含糊的信息也随处可见。甚至我看到有些年轻的同行也会受到这类内容的影响,发现了在专业上并不准确的观点。

法律实务,不是搞学术研究,它是为了解决现实的实际需要的。比如说,有个争议要打官司解决,你需要准确了解现在法律的最新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对此的普遍理解是什么。再比如说,你要设计一份公司章程或者投资协议,你也需要熟悉最新的法律规定以及实务中的经验做法。凡此种种,假如你学习或者知道的内容和观点是过时的或者不准确的,那么你就会作出错误的预期和前提,从而形成错误的决策的行为。

在法律实务方面,最怕2种情况:一是所知道的信息和观点是错误或者过时的;二是所知道的信息和观点是不全面的。错误和过时的信息和观点,相对来说比较好判断,只要拿出新的规定或者文件来就能清楚。而“不全面的信息和观点”是比较难判断的。

所谓“不全面的信息和观点”,通常是指“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就像有人出生后所看到的马都是白色的,于是他就断言“马都是白的”。为什么我会经常在文章中提醒说不要看到一个案例就认为这是统一的法律理解?因为,现实中,好些人就是看到一个案例就认为所有的法院和类似案例都一定是同样的理解和审理思路。

关于“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是否有效?”这个问题?曾经,就是一个在法律实务上有争议的问题。

假如你有心去查找2013年之前的法律实务观点,那么很可能会发现有一些人的观点是:配偶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是无效的,因为相对于《公司法》而言,《婚姻法》属于特别法,要优先适用特别法。包含这样观点的文章以及案例,仍然在网络上可以偶尔见到。而很多人也仍然是这样理解的。

事实上,法律,特别是法律实务,虽然有些保守性,但是,它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的。10年前、甚至几年前的法律理解,很可能早就发生根本的变化了。像“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是否有效?”这样的问题,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目前已经没有什么争议了。今天就来梳理一下这个问题。

先要从实务上理解一下,为什么10年前这个问题会有些许争议?个人经验以及学习理解来看,主要原因可能有两个:

第一个原因:法律实务中,对于“股权”的理解,是有一个发展的过程的。

这个发展的过程,和社会发展变化几乎是同步的。虽然公司制的改革早在上世纪末就开始了,但是,全社会普遍深入涉足公司制企业并且开始关注和操作股权实务,那不过是近10几年才发生的事情,而社会大众对于公司制及股权的理解,也是在近十年间才开始不断深化的。相应的,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及股权争议案件的数量和复杂度,也是经过一个从低到高的发展过程的。只有经过了相当数量和难度的实践后,司法实务的理解才有可能得到发展变化。

就目前的司法理解来看,不把“股权”当作单纯的财产,已经成了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商事案件中的主流观点。而在很久之前,还有很多的观点将股权视为与房产、存款相似的财产。这是相关问题有不同观点的根源之一。

第二个原因:人民法院内部也有一定的专业分工,负责家事案件审理的部门,与负责商事案件审理的部门,也有一个相互融合的过程。

从家事案件审理的角度来看,婚姻财产的种类的复杂化,也是随着社会发展出来的。10几年前,婚姻财产的种类和数量,与今时今日不仅有着量的区别,而且还有着复杂程度上的巨大区别。家事案件审理的部门,也在不断借鉴和融合商事案件部门的经验和观点。

在最近代理的一起离婚诉讼案件中,我的主要代理工作居然是主要集中在数家公司企业的股份、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分割方案设计上,目的是让双方都能够较为合理地接受分割方案。而这样的情形,在20多年前我刚做律师的时候是不可想像的。

关于“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名下股权,是否有效?”这个问题,在理解上的关键是:股权究竟是什么?

假如股权就是单纯的财产,那么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当然是未经配偶同意是无权转让的。

假如股权不是单纯的财产,那么就不能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来直接处理了。

记得我在《民法典》相关的笔记中就曾经写到过一个立法条文的“细微变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罗列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第(二)项的表述是“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注意一下,这里有一个细微的立法变化。与原《婚姻法》对照条款相比较,这里增加了一个“投资的收益”。“投资的收益”这个提法,意味着“投资”并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物,只有投资中的“收益的财产的权利”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物。

我们再来看看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本文标题上的这个问题究竟是怎么解答的,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中究竟是怎么认为的。

先说一个在网上经常被人提到的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这个案例虽然早在2014年,但是,从中可以读出2个信息来。

第一,至少从2014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持有转让股权不需要得到配偶同意的实务观点。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这个案例同样反映着在实务中,各级法院当时是持有不同的观点的。因为,审理此案的一审法院仍然坚持股权转让是需要得到配偶同意的,只不过,一审法院从家事相互代理的角度分析认定配偶事实上是同意另一方转让股权的。

而这几年来,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越来越普遍地趋于较为统一的观点和思路,也就是: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股权,其效力不受配偶是否同意的影响。但是,关于理由,并不完全统一。

前面提到的(2014)民二终字第48号判决书,法院的主要理由是“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

在(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主要理由是:“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

在(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3号“夏利萍与李松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主要理由是:“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我个人而言,上述“理由”似乎都有些不彻底,总有一些模糊的地方。

比如说,“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推论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逻辑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法律不可能罗列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种类,不能说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再比如,“配偶无法参与另一方持股的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管理”,与股权转让是否需要配偶同意,这两者之间似乎缺少更具体的理由来连接。

再回到最前面那个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判词,也仍然将股权定义为是“特殊的财产权”,还是在“财产权”的范畴里。既然是财产权,为何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之列?说理也似乎简约了些。

相对应的,其实还是我前面提到的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细微变化更为直接,“投资的收益”才是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包括股权这样的形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摘录一段上海某法院近年在判决书中的一句话,也是我比较认可的观点:“股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包含人身权、财产权等,还存在对公司前景的预期。”

我的理解是,从整体上来说,股权不能说是财产权,也不能说是人身权,将它理解为是股东所持有的复合型权利,是比较符合《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制”的内容的。

但是,无论如何理解,“未经配偶同意,并不影响另一方转让其名下的股权的效力”,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已经趋于普遍理解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