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股、合伙类合同,投资没赚到钱,不能称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31篇文字

入股、合伙类合同,投资没赚到钱,不能称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民法上有一个“合同目的”的概念。这个概念在现实中有时会有理解上的问题。

近几年,在股权转让、增资入股、合伙等涉及投资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部分当事人以“对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试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相关的合同,多数都被法院驳回了,这里面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对于“合同目的”的理解出现了大的偏差。

在一些人的意识里,无论是入股还是入伙,无论是以受让的方式进入企业,还是以增资的方式进入,总是将“合同目的”理解为应当取得预期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这样理解有错吗?

从商业的角度来看,这样理解并不能说是完全有错,投资想要确定必要的预期,也尚在合理的范围内。但是,问题是,这些人虽然意识里将预期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理解为是“合同目的”,可是他们在相关的合同里并没有将这个想法体现出来,他们似乎以为在法律上就应当是这么理解的。这样操作和想问题,就是错误了。

我写作的文章里,记得从去年到现在为止,这样的案例我至少写过3个。以下,分别说一些这方面的案例,看看“合同目的”在这类投资性质的合同究竟该如何理解才是符合法律的。

想起的第一个案件还和疫情有些关联。

双方在本次疫情之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方将自己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另一方,事实上转移了公司的控制权并且出让方退出了公司,办妥了全部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一直拖欠股权转让款。出让方多次催讨无果后,就起诉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关的利息。

受让方在法庭上表示,公司的业务情况与出让方当初说的完全不同,公司经营情况不利,不仅没有利润,而且还有亏损,完全没有实现当初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因此,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的诉讼请求,判决受让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到了受让方名下,并且受让方已经实际控制管理公司,所以,《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

在这个案件里,你会发现,假如合同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话,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理解的“合同目的”,主要就是股权的转移,并不包括公司未来的经营预期。

股权的转移,主要表现为工商变更登记、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

当然,股权的转移,也包括不能有明显的“质量瑕疵”。股权的重大瑕疵,根据司法实践的案件来看,主要包括:出让人隐瞒了存在抽逃出资、在股权上设有第三方权利等情形。

第二个案件,是股权受让人以“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没有交接公司印章、财务资料”为由,认为这导致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写道: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陈某作为原审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判令解除系争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二审中,陈某提出股权转让价款显失公平、其未签字合同不生效等上诉事由,与其一审诉由完全相悖,亦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核,一审中罗某提交的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陈某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已经完全控制了合同中所述的目标公司,合同目的已然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这个案件中,你可以看到:违约,并不代表就等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可以追究违约责任,要求对方履行约定以及要求相应的赔偿。但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必须要根据合同的性质来认定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什么,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要求都是合同目的。

最后,说一个关于“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如何理解的案例。

合伙合同,在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是一个新增加的典型合同种类。

合伙合同,在实践中有时也写成合伙协议。

因为经常有人搞不清楚,所以,这里提示一句:合伙协议,与合伙企业没有必然的联系。开设合伙企业,一定需要一份合伙协议。但是,几个人一起合伙操作某个项目或者事务,签署一份合同协议,不是必须要去成立一家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本身是可以独立存在的一种合同关系。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在原审中,原告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何甲、何乙共同返还陈某的投资款2400万元,并向陈某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

原审查明:

2011年1月起,何甲通过向某某煤业公司某某采区的承包经营权人曹某受让的方式,取得白庄采区的承包经营权。何甲通过财务人员俞某于2011年1月起将承包经营款汇入曹某的银行账户。

2011年9月29日,陈某向何乙的银行账户汇入2400万元。何乙收到款项后,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期间,向俞某转账汇款1600万元,向何甲转账汇款800万元。俞某受何甲指示,将上述2400万元作为承包经营款汇入曹某的银行账户。

2013年2月9日、19日,俞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账户汇款380万元、20万元,共计400万元。

原审诉讼中,某某煤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某某采区目前实际承包者是何甲,该矿区仍在生产。

原审庭审中,何甲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人俞某主要证言内容为:证人俞某是白庄采区的财务人员。白庄采区面积1000亩,是由何甲向之前的承包经营权人曹某承包的,当时由俞某经手付给曹某共计21160万元。陈某投资款项2400万元汇到何乙账户,再由何乙和何甲两人共同汇到俞某账户,该2400万元款项全部经由俞某汇到曹某账户。后俞某汇款400万元到陈某账户。陈某约占白庄采区投资比例10%。经审查,证人俞某上述证言内容与银行转账凭证、合同书等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

……在陈某、何甲存在投资合同关系的情形下,陈某诉请何甲返还投资款,应以何甲未依约对外投资使用该款项,或者何甲已取得投资利润或收益而未向其支付为要件。本案中,何甲已将陈某的投资款投入白庄采区,双方未进行结算,陈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甲存在违约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甲取得投资利润或收益而未向其支付,故其诉请何甲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陈某对何乙提出的本案诉请依法也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投资必然存在风险,不能因投资不顺利就主张投资目的未能实现,陈某已经明确2400万元系用于投资,何甲确实也是将陈某的投资款支付至投资项目白庄采区。双方在未对投资项目进行结算且无法证明投资项目盈利的情况下,陈某诉请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

后来,此案还被当事人递交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基本和二审法院相同,认为:

……本案中,陈某与何甲、何乙约定投资采矿项目并实际进行了投资,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双方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陈某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上面说的情况,都是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的。

股权转让、增资入股,合伙协议这类带有明显投资性质的合同,合同主要目的就是“取得相关投资份额以及身份权”,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

“特别约定”,就是法律给民商事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只是很多人不擅长使用这种“自由”。

记得我上周说过一个案件,在合同中就发挥了“特别约定”的作用。

也是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将公司的控制权交了出去,但是留了几个点当隐名股东,由受让人代持。

出让人为了保证自己对公司的知情权,在《股权转让协议》里特别约定了一条规定,要求受让人每个月向出让人提供公司财务报表,违约一次就产生1000元的违约金。

后来起了争议上了法庭,法院就支持了这个特别约定的违约金。这就是善于运用“自由”的表现。

同样的道理,假如在签署投资性质的合同时认为有一些内容也要约定为是“合同目的”,那么可以经协商后直接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将这些内容明确约定为“合同目的”,并且规定这些“合同目的”未达到,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样的话,只要不存在无效情形,那么这样的约定在法庭上就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也就不必再去费力解释什么是合同目的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