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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常见错误:以为只要签保密协议就可以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52篇文字

    关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常见错误:以为只要签保密协议就可以了


    所有的公司企业,可能都在随着时代而发展,但却不是“同步”的,有的企业发展更迅速,更能应对时代的变化,而有的企业发展却会显得滞后。

    那些滞后发展的企业,往往会给人一种这样的感觉:为什么到现在为止还在这样操作呢?有些事情,十年前那样想、那样操作,或许错得并不让人奇怪。可是,当时代已经发展了十年,错误的操作仍然停留在十年前,那就让人不得不让人叹一声了。

    比如说,二十几年前,那时候公司制度推行不久,整个社会对于“公司制度”还在学习理解阶段,那个时候,有人设立公司时不重视公司章程、公司运营时将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混同操作,虽然说也是违反《公司法》,但是考虑到那个历史阶段,还算可以理解。可是如今,有人与他人合资开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不重视公司章程的约定,仍然将公司的钱直接当成自己个人的钱,那么这样的想法和做法不仅违反《公司法》,而且是相当地落伍了。

    今天要说的商业秘密保护,也是有这样的情况。

    可能在二十年前,当公司企业想到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时,会想到要制订一个保密制度;在十年前,当公司企业想到商业秘密保护时,不仅会想到要制订一个保密制度,而且还会想到要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但是,现如今,假如你对于公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操作,仅限于制度保密制度和签订保密协议,那么,也是有些落伍了。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本身的变化似乎是不大的,但是,法律实践,特别是以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理解日益丰富和深入,不仅要考虑表面形式,而且更加要看实质内容。

    例如,过去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在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里定义是“商业秘密”的内容,那就是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了。这个观点早已经站不住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商业秘密问题的具体案件中会直接从商业秘密的本质特性去认定相关的信息内容是不是该企业的商业秘密。

    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原来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中。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商业秘密直接立法规定为是“知识产权”的一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依照这个定义来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其中,最需要注意的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这个要素,已经不再是理解为仅仅简单地制订保密制度或签订保密协议了,而是要考察信息本身的特点与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方式和强度是否相匹配。

    下面要说的这个案例,公司方面以为有了保密协议就可以认定某些信息内容是商业秘密了,结果败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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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股东要求董事长赔偿,法院为何驳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51篇文字

    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股东要求董事长赔偿,法院为何驳回?


    昨天写了个笔记,题目是《董事会决议让公司承担5.4亿担保责任,大股东受益,法院判决议无效》,聊了一个很具体的案例,从中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1)没有经过法定的内部决策表决程序的,原则上是无效的,除非相对人为善意或者有法定例外情形;(2)但是,经过法定内部决策程序的,担保未必就一定是有效的,仍然要判断其是否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今天继续往细了说:假如这家公司没有关于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规定,那么该怎么认定呢?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要经过内部决策表决程序,法律依据此处再列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注意一下《公司法》这一条第1款里的措辞“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里强调的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这一条的第2款,关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没有强调是依照公司章程中的决议程序,而是直接以法定的形式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比这2款立法不同的措辞,再对照这2款针对的不同的担保情形可能对公司利益的损害风险程序,可以说,第1款中的“依照公司章程”是立法时有意设置的条件。

    也就是说,在一般的对外担保情形时,要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首先公司的章程应当对担保有明确规定,其次才是认定是否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决议。

    假如公司章程里没有明确约定关于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呢?那么,就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一款的规定。

    今天说的这个具体案例里,涉案公司的公司章程里,就是没有规定关于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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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会决议让公司承担5.4亿担保责任,大股东受益,法院判决议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50篇文字

    董事会决议让公司承担5.4亿担保责任,大股东受益,法院判决议无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如果没有经过内部有效表决程序的,那么,依照现在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如相对人不是善意的,该对外担保是无效的。关于这个内容,过去在文章中已经数次提及过,这也是我国法律在发展实践中明确开始区分是否属于“商事”的体现之一。相关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判断相对人是不是善意的标准是:

    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善意的判断标准,最基本的要求是必须要查看有关担保事项的公司内部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

    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例外,即公司不得以未经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形:

    1.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不适用);
    2.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不适用);
    3.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也就是说,除了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的以及上述例外情形的以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假如没有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履行内部表决程序的,那么该担保是无效的。

    那么,根据这个结论,可不可以说“只要完成了内部的表决程序,该担保就是有效的”?

    很显然,从逻辑上不能推导出这个结论。那么,实务中有没有这样的实例呢?

    今天正好说一个这样的实例:虽然内部程序是符合公司章程的,程序上也是符合公司法的,但是法院判决相关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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