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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52:装修工人摔伤,房主被判决10%责任,因为选任有过失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52:装修工人摔伤,房主被判决10%责任,因为选任有过失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立法,吸收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本)第十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最后一条,即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则上来说,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也同样适用本条的规定。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依通说:(1)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基本是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来进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的支配;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接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2)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3)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一般由雇主承担。

    实际判断究竟是承揽还是雇佣,法院通常会分析:(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有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举一个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去年的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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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感情不和,一方将名下股权无偿转让给父亲,法院判转让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6篇文字

    夫妻感情不和,一方将名下股权无偿转让给父亲,法院判转让无效


    夫妻一方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出去,需不需要配偶的同意,配偶不同意,那就转让无效吗?

    当然不是的。

    近年来,关于这一问题,法律实务界已经逐渐形成较为普遍的共识:股权并不是单纯的财产,而是多种股东权利的集合,因此不能简单地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只能说股权其中包含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将自己名下的股权依法转让出去,配偶是否同意,是不影响转让的效力的。

    注意一下,是“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假如股权转让本身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那么股权转让本身就是无效的。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就是这样的情形。

    在文章中写案例,经常会担心有些朋友会根据案例做出错误的结论来。

    比如说下面要讲的这个案例,在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的情况下,一方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自己的父亲,另一方在离婚诉讼时才发现这一情况,于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股权转让无效,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并不能推导出“夫妻一方出让自己名下的股权,必须得到配偶同意”的结论。这个案件之所以判决转让行为无效,是因为该转让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配偶没有同意”这个事实细节,在这个无效认定中仍然只是作为事实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法律原因出现的。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

    一、依法确认被告梁某将宁波金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股份转让给被告梁某父亲的行为无效;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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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离职,公司回购激励股权,是按市场价值,还是按注册资本?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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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离职,公司回购激励股权,是按市场价值,还是按注册资本?


    因为工作关系,见过太多形形色色的公司股权激励制度。说实话,把这个制度真正用出价值来的,真是不多。

    现在某些公司说要搞股权激励,可是员工内心几乎没有波澜。股权激励制度找人制订,做流程,开董事会、开股东会、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忙了一大通,很可能还付了一大笔咨询费,其他什么都有,唯独看不到“激励”的效果。甚至于,在某些行业里,股权激励是对于某些职位或级别的标配。配了股权激励,没有激励效果;但若不配股权激励,那一定是负的激励效果。

    包括律师的同事在内,间或有人找我索要一份股权激励制度模板,感觉制订这样的一个制度,只需要在一件成衣上修修补补就能做一件合身的制服来。有时我开玩笑说,你知道那些从事所谓的风水工作者,连他们都知道“因地制宜”和“因人而异”,不同的人、不同的事业、不同的位置,他们建议的大门朝向、物件摆放等等都是不同的。这就是“有原理,没有模板”。

    股权激励制度,以及公司内部其他的重要机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应当是“从自身实际出发”,而不应当是“从某个模板出发”。

    为什么很多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没有激励效果,为什么员工留不住的还是留不住,留住的可能又不是特别想要留住的?为什么呢?归根结底是因为这制度不是从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求的这块“地”上自己长出来的,而是从其他人家那里移来的盆景,在公司的“地”里没有它的根,就像一盆塑料花一样,看着繁花似锦的,但是没有生命力的,更没有激励的力量。想想红军当初发展时提出的“打土豪、分田地”,那才是有生命力的激励制度。

    对于股权激励制度的认知有偏差,首先是公司的股东团队的问题:往往把这项制度的预期效果想得太好,又往往高估自己公司股权的诱惑力,甚至还只是虚拟股权的诱惑力;一方面想尽办法限制释放出去的权益和权利,另一方面又希望实施股权激励的员工们能够得到足够的激励。

    对于股权激励制度的认知有偏差,其次是部分劳动者的认识有误区。部分劳动者,潜意识里会把公司授予自己的激励股权视作是一种达标后的奖励,有时也不太认真去研究股权激励制度和股权激励协议中的条款。这部分劳动者也是受到了社会上许多公司滥用股权激励制度的影响,也是快要忽略“激励”这个词语了。顺便说一句,绝大部分的非上市公司,根据我的经验,是没有必要去搞什么股权激励的,可以有更好的管理手段去替代它解决问题和实现目标。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当事人詹某,离职后想要让公司以市场价值回购自己的激励股权,起诉到了法院。结果一审、二审均败诉。

    2014年3月9日,甲公司、詹某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约定甲公司聘用詹某从事游戏研发与运营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9日起算。

    2020年9月16日,甲公司、詹某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甲公司、詹某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9日解除,甲公司支付詹某228000元作为解除合同补偿金,扣除变价折算-920.99元,支付税前227079.01元。

    詹某任职于甲公司期间,曾经签署了《股权激励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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