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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代持股权为由,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是股东,可行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5篇文字

    以代持股权为由,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是股东,可行吗?


    这个案件的当事人周某,看着就觉得她很心烦。她很可能感到,手里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像嚼过的口香糖,粘在手里怎么也甩不掉。

    因为不甩掉这个股权,她就必须履行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

    为了甩掉这个股权,先后打了两场官司。

    先是让另一个人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去打官司请求确认周某手里的甲公司股权是隐名股东的,法院一审支持,二审翻案驳回。

    然后自己上阵,以代持股为理由,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不是甲公司的股东。法院又是一审支持,二审翻案驳回。

    在说案件之前,我先聊一聊前段时间看到一篇文章,是上海某法院的一篇类似法官优秀事迹的新闻稿,看了之后,除了对这位法官表示尊敬之外,更多的是感受到代持一旦沾上就很难甩掉。从这篇文章的标题就已经能感受到这种困难了:《代老板持股惹官司,几经辗转法官找到关键性证据……》。

    这篇新闻稿介绍的案情大致是这样的:

    夏婷和刘芳是两个年轻姑娘。2012年和2014年,她们先后进入李伟的创想公司上班,夏婷担任财务,刘芳担任销售经理。她们和李伟原来就是同事,后来李伟出来创业,二人也就跟着他出来了。

    2014年,李伟提出需要再开两家公司,就找了夏婷和刘芳帮忙持股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续开设了创意公司和创智公司,李伟担任两家公司的监事。二人想着只是帮忙而已,均未与李伟签订代持股协议。

    可是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公司欠债越来越多,许多客户到法院起诉创意公司和创智公司。刘芳作为法定代表人还被限制了高消费。

    这时,夏婷和刘芳害怕了,她们找到李伟,要求把两家公司的法人转回给李伟。李伟表示等到4月份就转。

    当然,李伟没有兑现4月份转法人的承诺。

    于是,夏婷和刘芳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她们与李伟的股权代持关系,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李伟。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也未实际缴纳过注册资本,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夏婷和刘芳的主张,驳回了她们的诉讼请求。

    到了二审,亏得主审法官愿意主动进行大量的调查,才将案件翻了过来。知道二审法官花了多大的精力吗?夏婷和刘芳说,2019年李伟曾以夏婷和刘芳职务侵占为由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做过一份笔录。二审法官决定要去看看这份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为了看这份笔录,花了大量的精力:

    拨打了当时制作询问笔录的承办警官座机,但是一连好几天,都无人接听,联系总机,才得知承办警官出外勤,两周后才回来。

    然而,两周后,再次拨打承办警官电话,还是无人接听,原来承办警官因工作安排延迟归队。

    ……

    她又询问工作人员,怎样才能查到笔录,对方回复,一定要有受理案件的案号。

    可是夏婷和刘芳并没有这个信息,是李伟报的警,还是得问他。

    又联系李伟这方,表明需要提供报警的详细信息。在多次充分释法明理下,李伟这方终于提供了案件接报回执单。通过这份回执单,再次拨打经侦支队电话,经过查询,确实有这个案件。

    第二天一大早,申智就携带工作证、介绍信来到了位于金山的经侦支队。果然,在这份询问笔录中,法官看到上面明确记录着李伟称“创想、创意、创智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是他本人,夏婷和刘芳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她们没有实际出资,这三家公司其实是一套班子在运营”的陈述。

    ……

    法官立即向经侦支队提出调取笔录的申请。根据经侦支队规定,调取笔录要履行相应手续,因故当天无法拿到。

    在经侦支队的大力支持下,几天后,法官再次驱车前往,成功调取了这份笔录。

    说实话,我看了上面这些报道内容,感觉到这些当事人还是挺绝望的,因为不可能都遇到愿意花这么大精力主动调查的法官。从法律规定来说,民事案件,法官本来就没有这方面主动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是否启动调查,是法官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所以,假如没有经验又无专业人员指引的前提下,最好不要去做代持股权的事情,无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

    现在,回到主题里那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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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担任公司高管,20年未收取报酬,是否能以此为由不实缴出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4篇文字

    股东担任公司高管,20年未收取报酬,是否能以此为由不实缴出资?


    在操作一些公司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多次发现有些小公司的股东,虽然在公司内部担任高管或者核心员工,但是,他们平时都不领工资,收入全部放在每年公司的利红以及部分项目的奖励上面。

    这样的机制,通常是股东为了减少日常的资金压力而自愿选择这样的方式,可以理解。但是,这种机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规范的。具体原因,我在过去的文章中曾经专门讨论过。这样的机制,并不有利于股东关系的合理化,而且对于未来股东团队发生变化时会产生某种不公平的现象,进而影响团队的稳定性和公司的进一步顺利发展。

    股东、同时担任高管或者员工,我把这种现象称为“多重身份”现象,就像是一个人在家庭里是父亲但同时也是儿子一样,并没有什么稀奇的。这类股东身上的多重身份,只要按照法律关系,都是可以一条条理清楚的。

    股东的身份,意味着股东与所投资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

    股东担任高管的身份,意味着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股东作为公司员工的身份,意味着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在这些关系中,比较特殊的是最后一项,也就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因为涉及到了《劳动法》。《劳动法》并属于民法范畴,它是带有某种强制性的社会法,其中,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就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我见过一些公司,几乎所有的股东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就没有领取工资。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是违法的。

    之所以要将这些身份一一分离开来辨识清楚,就是为了防止把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缠在一起,否则就会对有些事情的认知产生混乱。今天文章标题里提到的这个案件的当事人,就是以这样混乱的理由试图抗辩自己没有依法实缴出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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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退出公司已7年,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450万补充赔偿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3篇文字

    退出公司已7年,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450万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上,关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表面上似乎并没有太多的立法变化。但是,实际上,司法机关在具体理解上,这些年来,对于股东的责任和义务的要求是越来越严的,特别是体现在有大量的法院判决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某种清偿责任。

    从公司制度本身来说,强调的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正常情况下,公司的债务不应当会波及到股东身上来。

    之所以大量的判决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某种清偿责任,原因是法院认定这些股东违反了某些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比如没有按期实缴出资、抽逃出资、不履行清算义务等。而在对这些股东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的认定方面,人民法院的态度是趋于严格的,并不会因为你是小股东就例外。

    在前两天的文章里就曾经提到过关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实践,就算是公司的小股东,就算手里没有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资料,就算根本没有组织起股东会会议的股权比例,也是要对公司无法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承担责任的。除非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才有可能避开这样的法律责任。

    像今天文章标题里提到的那件事情,也是涉及到了小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东之间的问题。

    按这位小股东的说法,公司增资以及实际控制人又将增资的资金抽走,这一过程自己是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的。最后,就连二审法院也认可了这个事实。另外,小股东之后还将股权已经转让给了他人,诉讼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

    但是,即使是这样,二审法院仍然以这部分增资出现抽逃出资的情况为由而判决这位小股东在这部分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某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是为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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