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决议让公司承担5.4亿担保责任,大股东受益,法院判决议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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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让公司承担5.4亿担保责任,大股东受益,法院判决议无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如果没有经过内部有效表决程序的,那么,依照现在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如相对人不是善意的,该对外担保是无效的。关于这个内容,过去在文章中已经数次提及过,这也是我国法律在发展实践中明确开始区分是否属于“商事”的体现之一。相关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判断相对人是不是善意的标准是:

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善意的判断标准,最基本的要求是必须要查看有关担保事项的公司内部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

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例外,即公司不得以未经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形:

  1.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不适用);
  2.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不适用);
  3.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也就是说,除了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的以及上述例外情形的以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假如没有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履行内部表决程序的,那么该担保是无效的。

那么,根据这个结论,可不可以说“只要完成了内部的表决程序,该担保就是有效的”?

很显然,从逻辑上不能推导出这个结论。那么,实务中有没有这样的实例呢?

今天正好说一个这样的实例:虽然内部程序是符合公司章程的,程序上也是符合公司法的,但是法院判决相关决议无效。

此案有8名原告,都是甲公司的股东。

被告即是甲公司。

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

  1. 判决确认甲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为A公司债务向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2. 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这里三家公司的关系捋一捋:

甲公司的控股股东是:B公司

A公司是甲公司的子公司。

A公司拖欠B公司54107.8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的债务。

案件所涉及的甲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就是甲公司向自己的“控股股东的债务人”(也是自己的子公司)提供担保。这并不是我们常说的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提供担保。所以,这也不涉及到相关股东“表决回避”。

法院查明的事实:

  1. 2018年11月12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内容为审议为A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该议案中载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B公司对A公司享有54107.8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的债权。A公司2017年底净资产为-12749.12万元,2017年的净利润为-1637.03万元;2018年6月30日的净资产为-16046.06万元;2018上半年的净利润为-3296.93万元。案涉董事会会议通过了以下决议:A公司为甲公司的控股子公司,A公司为日常运营需要,自2010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与B公司签订了纠纷《借款合同》。截至2018年9月30日,B公司对A公司拥有54107.85万元本金和利息债权。为了A公司的正常运营,甲公司愿意为A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计不超过7亿元的债权。
  2. 2018年11月,甲公司(保证人、甲方)和B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A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A公司依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8名原告认为:“张某作为甲公司董事参加了此次会议,并投反对票,但基于其他董事均为B公司、A公司关联人员,上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议案仍被强行通过。上述议案系影响甲公司存亡的特别重大事项,董事会无权审议此议案。此议案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甲公司利益,直接使作为大股东的第三人B公司获利,并损害作为小股东的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同时,董事会的其他董事均为B公司、A公司关联人员,其利用关联关系同意上述议案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法,诉争的董事会决议依法无效。”

被告甲公司的答辩:“甲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及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八名原告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有权就案涉董事会是否有效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之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甲公司、A公司及B公司为关联公司,甲公司为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系关联交易。B公司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甲公司董事长冯忠波和董事江挺候又系B公司高管。A公司与B公司的债务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前已存在,该董事会决议使甲公司承担了巨额的担保责任,却使B公司受益。同时投赞成票的董事均明知A公司2017年底和2018年6月30日的净资产均为负数,且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履行主债务的可能性极低,却作出明显不符合甲公司商业利益的决策。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案涉董事会决议系B公司滥用其控股股东权利,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公司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八名股东诉请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甲公司及A公司抗辩称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的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有效。本院认为,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法院对关联交易审查不应局限于是否履行了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本案所涉交易实质损害甲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而使控股股东得益。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之前,B公司已对A公司享有5亿余元的债权,且明知A公司的净资产为负数,财务状况一直恶化。如仅凭履行了程序义务而认可明显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甲公司及A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八名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甲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

此案后经二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甲公司、A公司及B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根据案涉甲公司董事会为A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内容反映,A公司对B公司的负债超过5.4亿元,财务状况持续恶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在此情况下,甲公司为A公司提供担保,案涉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显然将由甲公司承担。案涉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系多年累积形成已存在的债务,虽然A公司系甲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是鉴于A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案涉A公司对B公司债务的形成历史,甲公司此时为A公司债务提供担保,难谓合理的商业安排。甲公司为A公司既存且明显无清偿能力的债务提供担保,将使甲公司承担巨额的担保责任,除了作为债权人的B公司因此获益外,作为担保人的甲公司及其小股东的利益都将受损,因此,该董事会决议损害甲公司小股东利益。甲公司、A公司及B公司为关联公司,甲公司为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交易。B公司为A公司的债权人,同时又系甲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公司董事长冯某和董事江某同时又系B公司高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董事会决议系B公司滥用其控股股东权利,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公司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甲公司虽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二者为独立法人,利益并非完全等同。A公司的经营状况与甲公司自身存亡没有必然联系。甲公司、A公司及B公司所谓甲公司为A公司提供担保,系为甲公司利益且能惠及小股东利益之主张,无法采信。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一审判决支持张立新等八人提出的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甲公司、A公司及B公司主张,《公司法》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公司利益已经实际受损,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公司、A公司及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面这个实例中,法院并没有否认案涉董事会决议在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合法,但是,人民法院对决议内容进行了实体审查,确认决议内容违反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法律规定,因此判决确认决议无效。

所以,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效性,可以这样理解:(1)没有经过法定的内部决策表决程序的,原则上是无效的,除非相对人为善意或者有法定例外情形;(2)但是,经过法定内部决策程序的,担保未必就一定是有效的,仍然要判断其是否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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