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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仍有人不懂:程序和实体不做足,劳动规章制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54篇文字

    仍有人不懂:程序和实体不做足,劳动规章制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近几年,在处理涉及公司法相关的工作中,有时我会注意到一个现象: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颁布程序,很多中小微公司仍然是茫然不知的样子,只有2个程序,一是公司高管起草和决定,二是向公司所有员工公布,这些公司的管理团队认为这样就算是发布规章制度了。在这些公司里,大多还都是有专职的人事管理岗位人员的,仍然发生这样缺乏基本常识的问题,确实让人有些无语。

    那么,规章制度发布的程序和实体应当怎么做呢?

    今天就把这个常识性的问题写一下。

    首先,理解一下这里所说的“规章制度”究竟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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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意了,影视截图也有版权:电商擅用3张截图,判赔3万5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53篇文字

    注意了,影视截图也有版权:电商擅用3张截图,判赔3万5千


    公司内部法律风险控制,其中有一项就是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这几年来,很多公司在这方面的意识大幅度地提高了,滥用盗版、随意使用网上的图片和照片、非经授权使用商用字体等情况显著有所减少。这一方面是公司企业自我成长的动力所致,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知识产权人以各种方式不断地加大打击侵权行为的力度。而我们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执法等方面的完善,对知识产权保护也起到了核心的引领作用。

    今天看到一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今年新近判决的一个案例,其中提到了一个较为新颖的小问题:影视剧的截图,有没有著作权?

    这虽然是个小问题,但是却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因为,在现实中,有很多公司在宣传、营销的过程中都使用过影视剧的截图。特别是在电商领域,某些品类的产品,在宣传时使用影视剧配图的现象是较为常见的。不过,以前我却没听说过有影视剧的著作权人对此提起过侵权诉讼,我也没有就此进行过思考和分析。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这个案件的判决,清楚地告诉社会公众:影视剧截图,也是作品,也是有著作权的。那就意味着,要使用影视剧截图,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外,原则上都是需要事先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的。如果是这样的话,使用这类截图的商家将会大大减少。

    下面就来看一下这个案件的大致情况。(文中将当事人名字隐去)

    2020年,原告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

    1. 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删除涉案在售商品界面,销毁全部涉案侵权商品;
    2. 在其运营的天猫(www.tmall.com)店铺内显著位置发布经甲公司书面认可并由法院审核过的公开声明,以消除其因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甲公司造成的不利市场影响;
    3.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经济损失4.7万元,合理费用0.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甲公司,拥有某部电视剧的完整版权。涉案作品于2019年7月9日在东方卫视、浙江卫视首播,并在腾讯、爱奇艺等视频网站播放。

    乙公司在其“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中,出售一款衣服(以下称为被控侵权产品一),单价139元,总销量256;以及一款衣服(以下称为被控侵权产品二),单价129元,总销量72。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二使用了涉案电视剧第15集18分18秒的截屏画面作为宣传照,被控侵权产品一使用了涉案电视剧第8集5分42秒、40秒的截屏画面作为宣传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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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常见错误:以为只要签保密协议就可以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52篇文字

    关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常见错误:以为只要签保密协议就可以了


    所有的公司企业,可能都在随着时代而发展,但却不是“同步”的,有的企业发展更迅速,更能应对时代的变化,而有的企业发展却会显得滞后。

    那些滞后发展的企业,往往会给人一种这样的感觉:为什么到现在为止还在这样操作呢?有些事情,十年前那样想、那样操作,或许错得并不让人奇怪。可是,当时代已经发展了十年,错误的操作仍然停留在十年前,那就让人不得不让人叹一声了。

    比如说,二十几年前,那时候公司制度推行不久,整个社会对于“公司制度”还在学习理解阶段,那个时候,有人设立公司时不重视公司章程、公司运营时将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混同操作,虽然说也是违反《公司法》,但是考虑到那个历史阶段,还算可以理解。可是如今,有人与他人合资开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不重视公司章程的约定,仍然将公司的钱直接当成自己个人的钱,那么这样的想法和做法不仅违反《公司法》,而且是相当地落伍了。

    今天要说的商业秘密保护,也是有这样的情况。

    可能在二十年前,当公司企业想到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时,会想到要制订一个保密制度;在十年前,当公司企业想到商业秘密保护时,不仅会想到要制订一个保密制度,而且还会想到要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但是,现如今,假如你对于公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操作,仅限于制度保密制度和签订保密协议,那么,也是有些落伍了。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本身的变化似乎是不大的,但是,法律实践,特别是以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理解日益丰富和深入,不仅要考虑表面形式,而且更加要看实质内容。

    例如,过去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在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里定义是“商业秘密”的内容,那就是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了。这个观点早已经站不住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商业秘密问题的具体案件中会直接从商业秘密的本质特性去认定相关的信息内容是不是该企业的商业秘密。

    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原来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中。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商业秘密直接立法规定为是“知识产权”的一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依照这个定义来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其中,最需要注意的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这个要素,已经不再是理解为仅仅简单地制订保密制度或签订保密协议了,而是要考察信息本身的特点与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方式和强度是否相匹配。

    下面要说的这个案例,公司方面以为有了保密协议就可以认定某些信息内容是商业秘密了,结果败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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