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52篇文字
关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常见错误:以为只要签保密协议就可以了
一
所有的公司企业,可能都在随着时代而发展,但却不是“同步”的,有的企业发展更迅速,更能应对时代的变化,而有的企业发展却会显得滞后。
那些滞后发展的企业,往往会给人一种这样的感觉:为什么到现在为止还在这样操作呢?有些事情,十年前那样想、那样操作,或许错得并不让人奇怪。可是,当时代已经发展了十年,错误的操作仍然停留在十年前,那就让人不得不让人叹一声了。
比如说,二十几年前,那时候公司制度推行不久,整个社会对于“公司制度”还在学习理解阶段,那个时候,有人设立公司时不重视公司章程、公司运营时将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混同操作,虽然说也是违反《公司法》,但是考虑到那个历史阶段,还算可以理解。可是如今,有人与他人合资开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不重视公司章程的约定,仍然将公司的钱直接当成自己个人的钱,那么这样的想法和做法不仅违反《公司法》,而且是相当地落伍了。
今天要说的商业秘密保护,也是有这样的情况。
可能在二十年前,当公司企业想到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时,会想到要制订一个保密制度;在十年前,当公司企业想到商业秘密保护时,不仅会想到要制订一个保密制度,而且还会想到要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但是,现如今,假如你对于公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操作,仅限于制度保密制度和签订保密协议,那么,也是有些落伍了。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本身的变化似乎是不大的,但是,法律实践,特别是以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理解日益丰富和深入,不仅要考虑表面形式,而且更加要看实质内容。
例如,过去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在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里定义是“商业秘密”的内容,那就是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了。这个观点早已经站不住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商业秘密问题的具体案件中会直接从商业秘密的本质特性去认定相关的信息内容是不是该企业的商业秘密。
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原来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中。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商业秘密直接立法规定为是“知识产权”的一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依照这个定义来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其中,最需要注意的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这个要素,已经不再是理解为仅仅简单地制订保密制度或签订保密协议了,而是要考察信息本身的特点与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方式和强度是否相匹配。
下面要说的这个案例,公司方面以为有了保密协议就可以认定某些信息内容是商业秘密了,结果败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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